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焦审监一刑执字第806号罪犯刘开亮,曾用名刘来群,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通许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2)郑知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开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
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被告人刘开亮不服,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豫法知刑终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2013年9月9日交付执行。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提出对罪犯刘开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开亮在明知郑州鼎鼎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系假冒金龙鱼、鲁花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宗连贵从该公司购进假冒的金龙鱼、鲁花食用油,在洛阳地区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合计550460元。
罪犯刘开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
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受连续表扬3次。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开亮减刑,已经过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开亮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开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