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知初字第00031-2号原告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
住所地韩国首尔市中区东湖路330(双林洞)。
法定代表人金喆河,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王达佐,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洪欣,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内蒙古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闫晓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以下简称CJ株式会社)诉被告内蒙古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品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伊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在中粮饲料有限公司北京仓库提取的,故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伊品公司的住所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故本院作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而原告CJ株式会社选择向本院起诉,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内蒙古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CJ第一制糖株式会社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内蒙古伊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