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4年9月2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8日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5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文仲,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垫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蜀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文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2月20日起,被告人庄某某从孙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价值662450元的假冒鸽牌电线,后在其经营的垫江县城桂东街明华五金门市进行销售。
经查实,其销售给经销商徐某甲、余某、徐某乙、杨某某、吴某某的假冒鸽牌电线,销售金额共计55500元。
2014年9月28日,民警在垫江县城南阳转盘交通局家属院查获庄某某正在转移的尚未销售的假冒鸽牌电线,货值为6149元。
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投诉函、扣押清单、对账单、交易明细表、收现金本、送货单、托运单、电话清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10)第249号回复、价值情况说明、认定意见书、证人汪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黎某某、徐某甲、余某、徐某乙、杨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孙某甲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请求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罪行,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庄某某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二、已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鸽牌电线(1.5平方毫米)39圈、(2.5平方毫米)10圈,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