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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抚州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抚民三初字第39号
案件名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抚州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抚州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三初字第39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波,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州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金溪县象山南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高旭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波与被告抚州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平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拥有“”(注册号为第160922号)及(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专用权,“”商标在1991年被评为中国“十大驰名商标”。

商标为五粮液集团的厂徽,于2008年3月5日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为“中华老字号”及中国为数不多的可使用的“国际名牌标志”的品牌,曾于1915年获得巴拿马国际博览会金奖,多年来连续在中国白酒及食品行业“最有价值品牌”中排位第一。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为注册号为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为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根据五粮液集团公司的授权,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抚州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金都大酒店”是一家大型五星级酒店,位于江西省金溪县象山南路249号,属于商业旺地、餐饮酒店密集地段,在当地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及知名度。

原告因收到当地合法经销商及消费者投诉,诉称被告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存在掺假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行为。

为保全证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协同公证处工作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购得“五粮液”酒一瓶,支付款项并取得相关票据。

经鉴定,该瓶酒是假冒“五粮液”酒。

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违反我国《商标法》,侵害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品牌形象和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0922号“”及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假冒产品。

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江西日报》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3、被告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以下3份证据:1、提供原告在抚州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所购买的白酒一瓶,证明被告酒店销售了五粮液品牌的白酒。

2、提供购物《公证书》,证明对象:证据保全的公证委托及公证事宜。

证明内容:为了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手续,由公证机关对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证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这瓶假酒是在被告抚州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购买的。

3、《鉴定证明书》,证明对象:五粮液集团公司对被告销售的酒类产品进行鉴定。

证明内容:五粮液集团公司对被告销售的“五粮液”酒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表明被告销售的酒为假冒注册号为160922号“五粮液”及第1207092号商标的侵权产品。

关于鉴定说明书全国工商总局和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可以由注册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鉴定为准,这个鉴定说明书是有效的。

原告可以对自己生产的酒进行鉴定,被告的涉案酒经鉴定不是我厂生产的,因此,被告的涉案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为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五粮液商标专用权。

证明原告是适格的原告,被告是适格的被告。

提供以下4份证据:4、五粮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五粮液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6、五粮液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7、五粮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

原告提供以下7份证据,证明五粮液文字商标是归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8、第160922号商标《公证书》,证明对象:第160922号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

证明内容:第160922号商标“五粮液”文字商标早在1982年8月15日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登记,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3类、第36类。

该商标在2004年5月7日由注册使用权人宜宾五粮液酒厂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2023年2月28日。

9、第1207092号商标的《公证书》,证明对象:第1207092号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

证明内容:第127092号商标早在1998年9月14日已在我国商标局注册登记,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3类。

该商标在2004年5月7日由注册使用权人宜宾五粮液酒厂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18年9月13日。

10、《授权书》,证明对象:原告商标权权属来源。

证明内容:原告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自2006年1月1日起独占许可使用第160922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若原告已起诉的,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将不再起诉。

到2014年12月31日都可以使用“五粮液”文字和商标。

11、“中国驰名商标”的《公证书》,证明对象:“五粮液”是中国首届“十大驰名商标”,证明内容: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在1991年9月19日国家商标局举行的第一届驰名商标评选活动中获得“中国十大驰名商标”称号。

(备注:当年获得该称号前十名的还有:茅台酒、凤凰牌自行车、青岛啤酒、海尔电冰箱、中华香烟、北极星钟表、永久自行车、霞飞牌化妆品,故又称“十大驰名商标”。

)12、《关于认定“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对象:是中国驰名商标。

证明内容: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商标于2008年3月5日由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13、(2008)宜市合证字第3447号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871号公证书,(2011)宜市合证字第0872号公证书。

证明对象:“五粮液”在国内白酒行业的影响力、品牌的国际国内知名度。

证明内容:(1)《五粮液历年来国际、国内获奖目录》:“五粮液”在国内、国外所享有的极高知名度是经国内外众多的权威机构确认的;

(2)“五粮液”在1915年获巴拿马国际博览会金奖,为国家争得了荣誉;

(3)1995年又获巴拿马国际贸易博览会酒类唯一金奖,成为我国白酒史上唯一两次获此殊荣的企业,书写了“八十年金牌不倒”的传奇;

(4)1994年,在中国国际名酒博览会上,五粮液产品获得“中国酒王”的称号;

(5)2007年,经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确认,商标注册人的营业额及销售额自1996年至2007年连续十一年列中国白酒行业第一位。

(备注:实际上直到2014年仍位列全国销量第一);

(6)1997年,国际名牌标志组织确认五粮液酒系列产品可以使用国际名牌标志。

14、“中华老字号”、“四川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证书》,《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等的通知》。

证明对象:“五粮液”品牌是中华老字号。

“五粮液”的传统酿酒工艺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

证明内容:(1)2006年国家商务部认定的第一批“中华老字号”品牌名录中,“五粮液”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备注:“五粮液”品牌可以一直追溯到明代,距今已有600多年历史。

);

(2)“五粮液”的传统酿酒工艺于2008年6月7日人选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备注:五粮液公司目前还在使用的明代古窖池群有16口,其微生物繁衍至今,从未间断,是我国唯一现存最早的地穴式曲酒发酵窖池,“五粮液:以高粱、大米、入口甘美、入喉净爽、各位谐调”,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最杰出代表。

)原告主张本案的赔偿损失数额是120000元,提供以下4份证据,15、2010年“五粮液”商标价值评价为526.16亿元《公证书》,2012年第九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

证明对象:“五粮液”商标的价值特别大,该品牌价值在食品、饮料行业中多年来排名第一。

证明内容:(1)据北京品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0年“五粮液”的商标价值为人民币526.1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行业第一位;

(2)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的2012年第九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中,“五粮液”以685.92亿元的品牌价值位列食品、饮料行业第一(备注:已经连续第九次蝉联第一)。

16、《央视揽金126亿广告收入,五粮液4.05亿夺得“标王”》,《五粮液广告登陆纽约时报广场,每月需40万美元》,《宜宾“五粮液机场”,力争今年开建》。

证明对象:为保持“五粮液”品牌的知名度所支付的巨额广告费,投入巨大的财力、物力。

证明内容:五粮液公司为保持“五粮液”品牌的知名度,每年投入巨大的财力、物力,每年的广告费就多达数亿元。

其中:(1)2011年仅在CCTV《全国新闻联播》的报时广告播放权投入的广告费已达4.05亿元,成为当年的“标王”;

(2)五粮液广告悬挂在美国纽约时报广场,年花费数千万元;

(3)2012年宜宾机场迁建,并将被命名为“五粮液机场”,此事件广受瞩目,原告也付出了巨大的财力支出。

17、《价格证明》,证明对象:“五粮液”酒的市场售价。

证明内容:五粮液产品的市场价:(1)39度“五粮液”酒的市场零售价为1009元/瓶;

(2)52度“五粮液”酒的市场零售价为1109元/瓶;

被告销售的假冒五粮液价值较高、获利较大。

18、《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物发票/收据》,证明对象:原告维权支付的费用。

证明内容: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为了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购物费)等相关费用属于合理支出,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19、提供(2012)泰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1)佛南法民四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2013)穗萝法知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中法知民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2014)江蓬法知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给法庭参考。

证明对象:五粮液商标侵权案件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赔偿金以及在报纸上刊登证明,相关生效法院判决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证明内容:(1)在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法院判令被告赔付10万元,并且在《泰安日报》上刊登证明以消除影响;

(2)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法院判决被告赔付8万元;

(3)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法院判决被告赔付8万元,被告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法院判决被告赔付7万元;

(5)在广东省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法院判决被告赔付9万元,被告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法院判决被告赔付6万元,被告不服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在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法院判决被告赔付5万元,并且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证明以消除影响。

被告抚州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证据不足,1、原告提供的“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说明书”实为原告方的陈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鉴定意见”,在原告不能提供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情况下,该鉴定说明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答辩人总共向合法经销商采购了六瓶52度五粮液,现早销售完毕,没有库存。

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及维权费用达到120000元。

二、答辩人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答辩人是一家星级宾馆,酒水是向合法经销商金溪县龙胤超市进行采购,采购价格为当时市场合理价,且手续完备。

金溪县龙胤超市也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具有批发、零售酒类的合法经营权。

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证据不充分,且答辩人经营五粮液酒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两组证据,证明通过正规渠道在经销商处购进的酒,我们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责任,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销货单7080元,金都大酒店于2012年10月11日向龙胤超市购进6瓶52°五粮液酒,购买价为800元/瓶,6瓶一共是4800元。

该酒是被告合法取得,提供者是龙胤超市。

2、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胡伟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金溪县龙胤超市经营人为胡伟龙,龙胤超市具有营业资格,系合法经营者。

3、证明、酒类流通附随单,证明2012年9月30日,龙胤超市向临川区宏通通烟酒商行购进2箱52°五粮液。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进行质证后,被告进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否是在其酒店购买的。

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通知被告方共同参与封存样品以及对标的物进行确认。

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其认为不属于《鉴定证明书》,属于原告单方的陈述。

对证据4-7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8-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商标本身的价值不能等同于本案的侵权金额,与广告无关联性。

证据16的三性均有异议,广告费用都是报纸报道,是否支付了这些费用没有证据证实。

证据17《价格证明》的三性均无异议,与我方酒的零售价能够吻合,被告买的是按照批发价拿的货,是800元/瓶。

证据18、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票据的总费用也没有达到原告的诉请标的金额。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1销货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购货单开始把单据涂改了,五粮液多少瓶也是涂改了的,人民币大写金额与实收的金额也不一致;

对第二组证据2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胡伟龙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3证明和酒类流通附随单的三性均有异议,酒类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与公证书上的都不一致,涉案白酒的批号8520161,附随单的批号是85206214;

生产日期涉案日期是2012年7月6日,附随单的日期是2012年3月14日;

另外,附随单的编号不能证明这个酒是从四川宜宾生产的,编号起头是36,属于是江西的;

而四川宜宾的编号起头是51。

根据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8-14证据均予以认可。

对证据15-19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予以认可,对证据第二组中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胡伟龙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号为第160922号的“”、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所有人,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的酒等商品。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及图形”商标获得国家商标局、首届中国驰名商标评选获得组委会颁发的“中国驰名商标”称号证书。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1915年,五粮液酒在巴拿马博览会获得“国际金奖”。

1963年11月,五粮液酒在第二届全国评酒会议上被国家轻工业部评为“名酒”并授予金质奖章。

1979年,五粮液酒在第三届全国评酒会被国家轻工业部评为“名酒”。

1994年12月,五粮液牌大曲浓香52度、39度等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质量管理协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中国食协白酒专业协会颁发“国家名酒”测评证书。

同年,中国国际名酒博览会授予五粮液酒“中国酒王”证书。

1997年,国际名牌标志组织授予五粮液酒系列产品“国际名牌”认证证书,有效期1997年7月至2000年7月。

2002年,五粮液大曲浓香52度、39度酒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中国名酒”(国家金质奖)证书,有效期2002年1月--2005年1月。

2006年,国家商务部授予五粮液集团公司“中华老字号”称号。

2008年,国家文化部认定予五粮液酒传统酿造技艺为“国家第二批非物质文化遗产”。

2010年09月15日,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认定五粮液品牌价值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五粮液”品牌在2010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526.16亿元,居全国白酒制造业第一位。

2012年10月23日,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均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五粮液集团公司同时授权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原告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诉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

2014年3月17日,原告委托深圳市万事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代理人胡根月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某甲、李某及胡根月来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象山南路进度大酒店七星潭厅,胡根月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52度“五粮液”一瓶(酒瓶标签内侧标有85201612012/07/06)。

支付1667元后,取得消费清单及该盖有“抚州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号码为361027741968748发票专用章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胡根月对上述店铺的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公证人员某乙所购买的酒进行拍照并封存交由申请人保存。

2014年4月1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343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800元。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川五鉴NO.0017216号)《鉴定证明书》,结论:抚州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述1瓶“五粮液”白酒,使用紫光灯射指定区域,荧光反应与我公司防伪功能不符。

综上所述,该送检样酒为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产品。

当庭拆封(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343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内有一瓶52%vol、500ml的五粮液酒。

封存的五粮液酒的瓶身和外包装盒均有“”、“”、“五粮液”标识,瓶身印有“85201612012/07/06”批号及生产日期。

经比对,被控侵权“五粮液”白酒瓶身及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207092号、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被控侵权“五粮液”白酒瓶身使用的防伪标识与原告生产的“五粮液”白酒瓶身使用的防伪标识有明显区别,假酒为偏红色防伪标识,真品防伪标识为黄色。

原告提交发票证明因维权支出公证保全费800元、消费支出1667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抚州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是2002年10月31日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400万元,经营范围为住宿、中餐、卡拉ok歌舞、健身娱乐、茶座、棋牌、浴室、美容美发、打字、复印、日用百货、其他副食品零售等。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一、关于被告有无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已经提供了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343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被告所销售。

涉案产品与原告享有的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属于同一类别,经比对,可见该商品的瓶身和外包装盒上所使用的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相同。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对市场上销售的标有涉案商品的商品是否由其或其授权厂商生产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可以对相关商品及商标进行鉴别,因此,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可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侵权责任确定的问题。

1、是否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被告提供的了从金溪县龙胤超市购买的销货单,该销货单数量及单位均有涂改,其还主张金溪县龙胤超市的五粮液酒是从抚州市临川区宏通通烟酒商行进货,并提供了抚州市临川区宏通通烟酒商行酒类流通单,但涉案产品瓶身生产日期为2012/07/06,而抚州市临川区宏通通烟酒商行酒类流通单生产日期为2012年3月14日,两者并不相符,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酒为合法渠道中取得的,故对其主张有合法来源、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支付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2、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且原告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支出与其要求的赔偿金及维权合理支出金额相距甚远,故本院依法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涉案侵权产品为假冒的酒类食品,存在危害人体××的风险,另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故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经营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登报消除影响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对被告而言主要体现在财产权益的受损。

对财产权益的损害通过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形式即可弥补、救济,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商誉造成损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不适用本案情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4、关于销毁库存假冒产品的诉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库存有侵权商品,且被告主张仅购进6瓶酒,已经销售完毕,并无库存,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州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抚州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被告抚州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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