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1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住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住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住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出生地江西省弋阳县,住江西省弋阳县。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住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住广东省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周雄、练东成,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977号起诉书,穗云检公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陈某甲、史某、陈某乙、刘某、林某、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高某、陈某甲、史某、陈某乙、刘某、林某及其辩护人莫观培、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胡周雄、练东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起,被告人高某雇佣同案人陈某甲、史某、陈某乙、刘某、林某、徐某甲,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解放北路1330号金桂园小区草暖阁D4栋505房,销售假冒“GUCCI”、“BOTTEGAVENETA”、“PRADA”等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等皮具,其中陈某甲、史某、陈某乙、刘某负责销售,林某负责在楼下看风,徐某甲负责在小区附近招揽客人。
同年8月27日下午,上述七名被告人在上址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缴获假冒“GUCCI”、“BOTTEGAVENETA”、“PRADA”等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
经鉴定,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19个,共价值人民币1136450元;
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手提包38个,共价值人民币1235000元;
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钱包33个,共价值人民币224400元;
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皮带3条,共价值人民币13950元;
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钱包23个,共价值人民币66240元。
上述共计价值人民币267604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陈某甲、史某、陈某乙、刘某、林某、徐某甲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高某、陈某甲、史某、陈某乙、刘某、林某、徐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陈某甲、史某、陈某乙、刘某、林某、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陈某甲、史某、陈某乙、刘某、林某、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陈某甲、史某、陈某乙、刘某、林某、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同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被告人林某在本案中是从犯且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林某由老乡介绍来工作,年纪较小,社会经验不足,交友不慎,情有可原。
4.涉案侵权产品没有销售,请考虑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甲在本案中是从犯,且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工作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徐某甲家中还有两年幼弟弟在读书。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被告人高某雇佣同案人陈某甲、史某、陈某乙、刘某、林某、徐某甲,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解放北路1330号金桂园小区草暖阁D4栋505房,销售假冒“GUCCI”、“BOTTEGAVENETA”“PRADA”等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等皮具,其中陈某甲、史某、陈某乙、刘某负责销售,林某负责在楼下看风,徐某甲负责在小区附近招揽客人。
同年8月27日下午,上述七名被告人在上址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缴获假冒“GUCCI”、“BOTTEGAVENETA”“PRADA”等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
经鉴定,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19个,共价值人民币1136450元;
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手提包38个,共价值人民币1235000元;
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钱包33个,共价值人民币224400元;
假冒“BOTTEGAVENETA”注册商标的皮带3条,共价值人民币13950元;
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钱包23个,共价值人民币66240元。
上述共计价值人民币26760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被侵权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鉴定书、授权委托书,扣押清单,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缴获的侵权产品照片,证人丁某、白某、熊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廖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告人史某、林某、徐某甲的身份材料,被告人高某、陈某甲、史某、陈某乙、刘某、林某、徐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陈某甲、史某、陈某乙、刘某、林某、徐某甲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上列七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上列七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某甲、史某、陈某乙、刘某、林某、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
上列七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上列七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史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八、缴获假冒“GUCCI”、“BOTTEGAVENETA”“PRADA”注册商标的皮具等物品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徐韶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