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三初字第17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浦东区云岭东路***弄**号楼。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理灿,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XX龙。
被告:毛小花,系被告XX龙之妻。
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德均,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诉被告XX龙、毛小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建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东江和代理审判员肖永兰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劲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理灿、被告XX龙和毛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德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霸公司起诉称:被告XX龙、毛小花是夫妻关系。
被告XX龙于2012年1月与原告劲霸公司的江西子公司南昌心赢销服装有限公司签署零售特许经营协议,加盟原告劲霸公司旗下的“劲霸”品牌,在吉安县文山路开设专卖店,销售“劲霸”品牌男装。
2013年底接消费者反映,原告劲霸公司派员暗访确认,在该店铺内存在大量销售假冒“劲霸”品牌服装的情况,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查处。
经公安机关查处、委托鉴定,在被告店铺内查扣未销售的假货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93418元。
因被告认罪态度好等原因,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做出不起诉决定。
被告XX龙、毛小花在自身开设的专卖店内销售假冒“劲霸”品牌服装,知假售假,且是在专卖店内与正品掺杂销售,对消费者有极大的误导性,损害了消费者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依法判令被告XX龙、毛小花向原告劲霸公司赔偿100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龙、毛小花答辩称:1、被告XX龙、毛小花虽有侵权行为,但情节轻微,已经受到法律惩处。
被告毛小花因侵害原告劲霸公司的商标权,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刑事拘留11天,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1个月,只是因认罪态度好、侵权时间短、犯罪情节轻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告毛小花的行为已经受到法律惩处。
因为从事侵权行为,被告不但已经付出了相当长时间人身自由的代价,还因侵权被没收了10余万元的货物,已经给被告XX龙、毛小花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困难,这一后果虽然是被告咎由自取,但被告仍然希望法庭和原告劲霸公司能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及生存的机会。
2、被告的侵权行为基本没有造成原告损失。
被告刚刚开始从事侵权行为就被原告及公安机关发现并立案侦查,侵权商品基本没有进行销售,基本没有违法所得,因而也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因为从事侵权行为已经穷困潦倒,请求法庭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已经得到法律惩处的事实,给予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并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劲霸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2、如造成经济损失,被告XX龙、毛小花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
原告劲霸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3382528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
证明:中文“劲霸”商标于2004年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腰带等产品上,原告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
2、第3382527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
证明:“k-boxing”商标于2004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腰带等产品上,经续展和转让,原告是该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
3、第6786260号、第6786261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商标“劲霸、k-boxing及图形(机械人)”和“k-boxing及图形(机械人)”于2010年8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25类服装、衬衫、茄克、针织服装等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
4、第1565246号商标注册证及转让、续展证明。
证明:“劲霸、k-boxing及图形”组合商标于2001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鞋、腰带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原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该商标现仍在有效期内。
5、第6535827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的机械人图形、商标于2010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衬衫、茄克、针织服装等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
第二组证据:1、零售特许经营协议。
2、劲霸公司2014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函。
该二份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与南昌心赢销服装有限公司签署零售特许经营协议,在吉安县文山路开设劲霸专卖店。
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吉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
4、吉安县公安局“吉安公(经)鉴通字(2014)0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该二份证据证明:被告在吉安县文山路开设劲霸专卖店期间,通过XX订购1250套假冒的劲霸男装合格证、吊牌、水洗标、布标等标识,后其又到南昌洪城大市场购买其他品牌的服装,更换成原告品牌后在店内销售,其行为已构成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且价值193418元,数额巨大。
第三组证据:1、劲霸男装被评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2010年至2014年度中国商业联合会、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荣誉证书。
该二份证据证明:原告的劲霸组合商标1565246号商标在2001年即获得注册,在2004年即被评为驰名商标,且劲霸牌茄克衫自2009年以来连续5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即原告品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XX龙、毛小花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在侵权时,特许经营协议已经到期,特许经营协议附件1明确了其授权是到2012年12月31日止,侵权时间不在特许经营期限内。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
中国商业联合会、全国商业信息中心不具备认定劲霸品牌是否属于市场销量第一位的能力,同时涉嫌违法。
被告XX龙、毛小花提供的证据为:吉安县人民检察院吉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
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受到惩处,被刑事扣留11天,取得侯审11个月,检察机关已经认定被告侵权时间短,犯罪情节轻,被告的专卖店生意不好,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且被告因侵权被没收了10多万元的侵权服装。
原告劲霸公司对被告该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这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方的售假行为在已经符合国家法定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刑事追诉标准情况下没有受到相应刑事审判,没有受到实质性的刑事追责,反而可以证明被告所受到的处罚事实上是减轻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第1、2、3、4、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第1、2、3、4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是以其侵权时间不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该组第1份证据即《零售特许经营协议》第16条约定的内容,在特许经营期到期后,被告尚未售出原告劲霸公司品牌的商品仍可在被告店里销售,因此,在双方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双方合同期限为不定期,故原告劲霸公司该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劲霸公司授权其开设的劲霸专卖店内销售了吊牌标价为193418元的侵权商品。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对该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其认为中国商业联合会、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做出的相关认定涉嫌违法,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中国商业联合会、全国商业信息中心的颁奖行为涉嫌违法,无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XX龙、毛小花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劲霸公司对被告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因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故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劲霸公司经受让成为第3382527号、第3382528号、第156524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并申报成为第6786220号、第6786221号、第653582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劲霸公司的“劲霸K-BOXING及图”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10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劲霸公司的“劲霸”牌茄克衫被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确认为2009年至2013年度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售额第一位。
劲霸公司于2011年1月1日起授权南昌心赢销服装有限公司为劲霸公司产品在被授权江西省范围内的总经销商。
2012年1月1日,被告XX龙与南昌心赢销服装有限公司订立了为期一年的《零售特许经营协议》,成为劲霸公司产品的特许经营经销商。
此后,到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根据《零售特许经营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未销售原告劲霸公司品牌的商品仍可在其店内销售。
被告XX龙、毛小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开始在吉安县城文山路经营一家劲霸男装专卖店。
2013年因生意不好,被告毛小花向在永丰县经营劲霸男装专卖店的XX取经,得知其经营的方式就是去南昌购进一些其他品牌的服饰,然后要求经销商将所购品牌更换成“劲霸”品牌后,混在正品中一起销售。
被告毛小花了解情况后,于2013年10月委托XX帮其订购了1250套假冒的劲霸男装合格证、吊牌、水洗标、布标等标识后,被告毛小花于2013年11月、12月期间带着假冒“劲霸”标识前往南昌洪城大市场“龙达飞”、“培蒙”、“杉杉集团”等品牌服饰店购货后,将所购服饰品牌更换成假冒劲霸品牌在店内销售。
因原告劲霸公司发现被告在销售假冒“劲霸”品牌服饰,即于2014年1月3日派工作人员在被告店内封存一批假冒“劲霸”服饰,其中服装有132件、领带4条,吊牌标示总价值为114387元。
此后因被告又在其店内销售假冒“劲霸”服饰,原告劲霸公司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吉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4日在被告店内又查获假冒“劲霸”服饰104件,吊牌标示总价值74208元。
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上述两批尚未销售的假冒“劲霸”服饰的价格为193418元。
因被告毛小花认罪态度好,销售侵权产品时间短,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对毛小花不起诉决定。
被告毛小花因该侵权行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11天,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1个月,且吊牌标示价值193418元的假冒商品亦被公安机关没收。
2015年3月11日,原告劲霸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XX龙、毛小花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本院认为:被告XX龙、毛小花在其专卖店内销售假冒“劲霸”服装的事实,有吉安县人民检察院吉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不起诉决定书予以证实,且被告XX龙、毛小花对侵权事实不予否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假冒“劲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劲霸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XX龙、毛小花的侵权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
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具体损失情况,其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因原告劲霸公司商品为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被告在其劲霸男装专卖店内销售假冒“劲霸”品牌服装,明显给原告声誉造成较大的损害,必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认为其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XX龙、毛小花的赔偿数额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因原告劲霸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具体损失情况,而被告XX龙、毛小花通过该行为的获利情况亦无法查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依据庭审查明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存续时间、范围、原告劲霸公司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认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本案中,原告劲霸公司被侵权商品为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被告XX龙、毛小花知假售假,且在被原告劲霸公司发现后仍继续该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明显,但被告该侵权行为存续的期间较短,销售的区域范围也较小,按被告在公安机关自认已销售的假冒商品,尚未剔除购置成本等支出的经营数额仅为万余元,且被告已受到公安机关的相应处罚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XX龙、毛小花应赔偿原告劲霸公司的损失为7000元。
另外,原告劲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劲霸公司为制止本案的侵权行为以及提起本案诉讼,确实会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该合理费用为3000元。
因此,被告XX龙、毛小花应赔偿原告劲霸公司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龙、毛小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劲霸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XX龙、毛小花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