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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川沙分公司与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82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川沙分公司与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川沙分公司,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知民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川沙分公司。

负责人陈光年。

委托代理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荣。

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信。

委托代理人齐晓宇。

上诉人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川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革、被上诉人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述生、原审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红蚂蚁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于2002年4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并于2003年10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第XXXXXXX号,核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项目上。

江苏红蚂蚁公司从成立之日起,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打造红蚂蚁品牌,得到了市场认可,在行业中占据重要地位,还获得了“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等大量荣誉称号。

2012年6月,江苏红蚂蚁公司以上海红蚂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以“红蚂蚁”为字号进行工商登记并突出使用为由起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上海红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后经市场调查,发现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仍在其经营场所的户外广告牌、玻璃门等处以及宣传册、网站上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继续侵犯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权,主观恶意明显。

江苏红蚂蚁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2、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

3、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承担合理费用7,500元(其中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6,000元)。

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和上海红蚂蚁公司在原审中共同辩称:1、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起诉。

2、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在经营中同时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和字号,从未突出使用“红蚂蚁”,“红蚂蚁”字号注册在先,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在核准的行政区域内合法使用其字号不构成对在后注册商标的侵害,且使用的“红蚂蚁”字号在字形、颜色及整体上均与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双方分别在江苏和上海经营,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在上海使用“红蚂蚁”字号不会与涉案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

3、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经过整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已不复存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红蚂蚁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璜等。

2003年10月28日,江苏红蚂蚁公司的第XXXXXXX号“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商标标识为“”)获得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该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2年4月15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03年7月28日。

该商标曾先后在2005年、2008年、2012年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在2010年、2013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并在2012年10月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推荐申请中国驰名商标。

此外,“红蚂蚁”企业字号在2007年、2011年被评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

江苏红蚂蚁公司还先后被评为“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知名品牌企业”、“改革开放30年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最具影响力企业”、“中国家居业(09-10)双年总评榜十大家装品牌”、“全国住宅装饰装修优秀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企业”,并多年获得“最具影响力设计机构”、“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百强企业”、“中国家居产业百强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质量、服务、诚信五星级企业”、“全国住宅装饰装修行业AAA级诚信企业”、“江苏省优秀家庭装饰示范企业”、“江苏省优秀装饰企业”以及消费者协会“诚信单位”等荣誉称号。

2006年以前,江苏红蚂蚁公司在1999年、2004年和2005年处于亏损状态,其余年度的税后利润为几千元到十几万元。

2013年,江苏红蚂蚁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为2亿多元,主营业务利润为五千多万元。

上海红蚂蚁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潢、设计等。

其企业名称于2003年8月7日获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

上海红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信于2006年1月14日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室内装璜。

上海红蚂蚁公司成立至今,先后被评为“中国质量XX行诚信承诺成员单位”、“质量放心监督单位”、“无投诉示范单位”,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选的诚信企业、优秀企业、示范工程、知名品牌企业、百强企业,上海市建筑学会评选的推荐单位、设计优秀奖,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评选的立功先进公司、信得过企业、公众满意度测评合格单位、达标企业、上海市优秀装饰设计企业、上市世博服务窗口优秀工程项目经理,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评选的诚信服务会员单位等;

现为中国建筑装饰协会的上海市建设安全协会会员及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常务理事单位、特约经销企业、家装分委会副主任单位,并有多名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和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个人会员。

在2005年8月文汇报向上海市委办的情况反映中,提到“一些中小型装潢企业也在规范达标服务中得益匪浅,如红蚂蚁装潢公司……”。

上海红蚂蚁公司还在《新民晚报》、《新闻晨报》、《解放日报》、《青年报》、《新民地铁报》等报纸上进行了宣传。

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证明称,上海红蚂蚁公司自成立至今获得大量荣誉,在上海家装行业名列前茅。

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6日,隶属于上海红蚂蚁公司,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等。

2013年6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江苏红蚂蚁公司起诉上海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红蚂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江苏红蚂蚁公司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合理费用6万元。

在该份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上海红蚂蚁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红蚂蚁”、“红蚂蚁装潢”、“红蚂蚁装潢设计”、“红蚂蚁精品设计中心”等文字。

其中,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在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妙境路XXX号的商铺门头上使用了“红蚂蚁装潢”;

门头上的广告牌最上部为“”图形和“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文字,其中“”图形与“红蚂蚁”文字位置紧邻且为较显眼的金黄色,中间为两行排列的“上海红蚂蚁装潢”、“精品设计中心”;

玻璃门腰封和前台后面的背景墙上都有“SH-HMY及图”和“红蚂蚁装潢设计”的字样。

2014年7月8日,江苏红蚂蚁公司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的上述商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内容显示,该商铺的门头、玻璃门腰封和背景墙上的字样、广告牌最上部的“”图形和“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文字与前述(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号案件中的使用方式一样;

广告牌中间变更为三行排列的“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精品中心”文字,字体、字号及颜色均相同。

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10955号公证书。

江苏红蚂蚁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于2014年9月拍摄的照片显示,上述商铺的门头、背景墙、玻璃门腰封上已整改为“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广告牌上部黄颜色的“红蚂蚁”文字已去除,广告牌中间仍为上下三行排列的字体、字号及颜色均相同的“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精品中心”文字。

2014年9月22日,上海红蚂蚁公司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分别对其网站(www.sh-hongmayi.com)及江苏红蚂蚁公司网站(www.hmyzs.com)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其中上海红蚂蚁公司网站上使用了“”图形及“上海红蚂蚁装潢”文字,江苏红蚂蚁公司网站上使用了其注册商标及“紅螞蟻装饰”文字。

公证处分别出具(2014)沪东证经字第15358号和15357号公证书。

2010年-2012年,江苏红蚂蚁公司将其涉案注册商标普通许可给盐城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许可费每年10万元。

江苏红蚂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江苏红蚂蚁公司同期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浦区、徐汇区、闵行区、江苏省昆山市等地对上海红蚂蚁公司及不同分公司有其他类似诉讼。

原审审理中,江苏红蚂蚁公司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对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侵权行为暂不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是否侵害了江苏红蚂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本案诉讼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红蚂蚁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行为系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在店铺门头、广告牌、玻璃门腰封、背景墙、宣传册和网站上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

其中宣传册与前次诉讼中的不同;

网站在前次诉讼中并未涉及;

店铺门头、玻璃门腰封、背景墙的文字虽与前次诉讼中的相同,但广告牌上的文字与前次诉讼中的不同,显然是前次诉讼结束后,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重新制作而成。

因此,江苏红蚂蚁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前次诉讼判决生效后,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实施的新的侵权行为,其有权提起诉讼。

故对于上海红蚂蚁公司、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侵害了江苏红蚂蚁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专用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江苏红蚂蚁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在其店铺门头、玻璃门腰封、背景墙使用了“红蚂蚁装潢”文字,在广告牌上以不同颜色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

其中,“红蚂蚁”为其企业字号,“装潢”属于行业,主要识别部分在“红蚂蚁”。

因此,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属突出使用其“红蚂蚁”企业字号的行为。

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潢设计”,其“红蚂蚁”字号也在经营场所与“装潢”一起使用,故其行为属于将“红蚂蚁”字号突出使用在装潢服务上,与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室内装饰设计”属基本相同的服务。

江苏红蚂蚁公司的涉案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以我国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而言,对该商标的诵读、记忆及识别部分系其中的中文文字“紅螞蟻”。

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突出使用的“红蚂蚁”与涉案商标中的“紅螞蟻”相比,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存在简繁体的不同。

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在装潢服务的经营中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其与江苏红蚂蚁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其“红蚂蚁”字号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将与江苏红蚂蚁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对江苏红蚂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江苏红蚂蚁公司还主张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在广告牌上使用的三行排列的“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精品中心”文字构成对“红蚂蚁”的突出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分行文字的字体、字号及颜色均相同,而“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又是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故上述行为并不构成对“红蚂蚁”字号的突出使用。

因此,对江苏红蚂蚁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提出,其成立时并不知道江苏红蚂蚁公司存在,其在核准的行政区域内合法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不构成对在后注册商标的侵害,双方在不同地区经营,故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称:首先,被控侵权行为系在相同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而此种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并不以主观故意为前提。

故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是否知道江苏红蚂蚁公司及江苏红蚂蚁公司注册商标的存在,不影响对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

且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是在有关使用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仍继续实施相同侵权行为,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其次,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认为其可以在核准的行政区域内使用其在先注册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因此,自江苏红蚂蚁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起,他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的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除非属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否则无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企业名称核准时间仅比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两个多月,且晚于江苏红蚂蚁公司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故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突出使用的“红蚂蚁”字号并不属于的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主张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缺乏法律依据。

虽然经营者可以在经营过程中适当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但不应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在提供与江苏红蚂蚁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基本相同的服务时,应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以正确区分服务来源,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再次,江苏红蚂蚁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在上海地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或已造成现实混淆,但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并不以知名度为条件。

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及于全国,商标权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商标侵权的构成也不限于造成实际混淆,还包括造成混淆的可能性。

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两者主体的混淆或关系的误认。

关于江苏红蚂蚁公司指控的宣传册和网站上的侵权行为。

江苏红蚂蚁公司认为,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的信息存在于该网站和宣传册中,故该行为是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

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则认为,该宣传册并非自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处取得,与其无关;

而网站系上海红蚂蚁公司开办,亦与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宣传册系由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印制、散发,而网站的所有人系上海红蚂蚁公司,故不能证明宣传册及网站上的商标使用行为系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实施。

审理中,江苏红蚂蚁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表示仅主张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对上海红蚂蚁公司的侵权行为暂不主张。

故对江苏红蚂蚁公司指控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实施了前述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是,在案件审理中,其经过整改,在店铺的广告牌、门头、玻璃门腰封及背景墙上已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故无需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上海红蚂蚁公司在类似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仍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可见实施侵权行为能为其带来利益,故其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现有证据,江苏红蚂蚁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而江苏红蚂蚁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以该合同约定的每年许可使用费10万元作为主张赔偿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许可使用费会因被许可人的经营规模、许可地域范围、使用方式等不同而有所差异。

江苏红蚂蚁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未对被许可人使用涉案商标的地域范围、开设店铺的数量等进行限制,而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仅是上海红蚂蚁公司在上海地区经营的众多分公司之一,故江苏红蚂蚁公司据此主张本案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不予采纳,但该许可费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之一。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在类似行为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侵权后仍实施侵权行为;

经营规模;

侵权期间;

双方位于不同的省市,其提供装潢服务获利受地域因素影响较大;

江苏红蚂蚁公司就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多家分公司提起类似诉讼;

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公证费系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原审法院根据案情、律师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

此外,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鉴于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系上海红蚂蚁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相关民事责任应由上海红蚂蚁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红蚂蚁公司赔偿江苏红蚂蚁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上海红蚂蚁公司赔偿江苏红蚂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江苏红蚂蚁公司负担997元,上海红蚂蚁公司负担1,453元。

判决后,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江苏红蚂蚁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海红蚂蚁川沙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中的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前案判决认定,且被上诉人也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被上诉人认为目前状态仍属侵权,应向执行法院申诉,而非向法院起诉。

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紅螞蟻”三字并非涉案商标的主体部分,不具有显著识别性,上诉人使用合法注册的企业字号,没有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

上诉人的企业字号核准在被上诉人商标注册之前,在经营过程中并未使用与被上诉人相同的商业标识,且行业的经营者可以适当简化使用企业名称。

4、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和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且诉讼费分担比例与判决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1、本案中所主张的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属于再次侵权,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与前案在诉讼主体、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上均存在差异。

2、被上诉人的商标系注册商标,其显著性和识别性不容置疑。

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紅螞蟻”,上诉人在经营中使用的“紅螞蟻”、“红蚂蚁”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3、上诉人使用“红蚂蚁装潢”、“上海红蚂蚁装潢”,以及将其公司全称分段、分行、分字体大小排布使用属于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上述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4、虽然原审法院认为宣传册和网站的所有人并非上诉人,但上诉人实际实施了宣传的侵权行为,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认定该侵权行为。

5、该系列案件每个案件都是针对不同分公司的起诉,各公司的侵权行为并不完全相同。

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

二、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和律师费是否具有依据,以及诉讼费用的分担比例是否合理。

一、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本案是否系重复诉讼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上诉人的店铺门头、玻璃门腰封、背景墙、广告牌上存在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的侵权行为。

经审查,上诉人在店铺门头、玻璃门腰封、背景墙使用的文字与前次诉讼相同。

被上诉人本案所主张的侵权行为与前次诉讼的区别为:前案上诉人的广告牌左上角标有“”图形和“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的字样,广告牌中间标有“上海红蚂蚁装潢精品设计中心”字样。

而本案上诉人广告牌左上角的图形和文字内容虽与前案相同,但广告牌中间的文字变为三行排列的“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精品中心”。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经整改的三行排列的文字字体、字号及颜色均相同,且使用了原审被告的企业名称全称,不构成侵权,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因此,在前次诉讼判决生效后至本案起诉前,上诉人并没有实施新的侵权行为。

其次,虽然上诉人在前次诉讼判决生效后至本案起诉前未实施新的侵权行为,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前案判决生效后进行的局部整改后的内容,以及未整改的内容仍构成侵权。

并且被上诉人还主张其余未整改的内容对其造成了新的损害。

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显然与前次诉讼中的诉请并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

上诉人有关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和律师费是否具有依据,以及诉讼费用的分担比例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诉讼与前次诉讼相比,上诉人没有实施新的侵权行为,但上诉人拒不执行前次诉讼的生效判决,其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已给被上诉人造成新的损害,故上诉人应就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上诉人的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

上诉人认为,在多个系列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有注明“款项未付,风险代理”字样,该律师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以推定发生的律师费数额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发票上载明代理费金额为6,000元,且律师亦实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结合案情、律师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确定的律师费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分担比例与判决结果不符,其承担比例过高。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诉讼系因上诉人拒不执行前案生效判决给被上诉人造成新的损害而发生,在综合考虑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诉请支持程度的基础上,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诉讼费用分担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审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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