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营,系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家家福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楠,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延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柯,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国营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七匹狼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李国营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李国营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李国营在大河报上刊登面积不小于24㎝×12㎝的致歉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李国营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洛知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
李国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上午1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国营的委托代理人许关芳到庭参加诉讼,七匹狼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七匹狼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领带;
鞋;
帽;
袜;
手套。
2006年11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
2002年3月,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七匹狼公司的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腰带,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2013年11月11日,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公证员雷正国、工作人员李艳和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慧珠一起来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洛宜路的门头标示为“家家福超市”的超市内,宫慧珠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带有奔狼图形的腰带两条。
现场取得由该超市出具的银联商务票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宫慧珠对该超市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之后在公证处,宫慧珠对购买物品分别进行封存。
封存的物品公证处交由宫慧珠保管。
2013年11月26日,该公证处出具(2013)洛市证民字第2721号公证书。
经比对,李国营销售的一条腰带吊牌上标明有七匹狼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及“SEPTWOLVES+奔狼图形”标识,腰带扣上有“奔狼图形”标识。
另一条腰带的腰带扣上有“奔狼图形”标识,包装上有“尹美皮具”字样。
两条腰带上均无生产厂家、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和第933429号商标的持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经庭审比对,李国营所销售腰带的腰带扣上的“奔狼图形”与七匹狼公司经核准使用在同种商品上的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注册商标相同,吊牌上的“SEPTWOLVES+奔狼图形”标识与七匹狼公司使用在同类产品上的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驰名商标的图形及字母部分(SEPTWOLVES+奔狼图形)相同。
李国营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销售标注有与七匹狼公司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注册商标相同,与第933429号驰名商标近似标识的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
综上,李国营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七匹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李国营实施侵权行为的期间内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以及李国营在此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所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李国营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七匹狼公司商标的声誉、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公证费、购物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酌定李国营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对于七匹狼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主张,由于商标权系财产权,本案中七匹狼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国营的侵权行为对七匹狼公司的商誉造成了较大影响,故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国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李国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李国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国营负担。
李国营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国营立即停止侵犯七匹狼公司的“七匹狼”商标产品并赔偿3000元无法律依据。
七匹狼公司没有销售过“七匹狼”腰带,不存在侵犯七匹狼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其次,七匹狼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银联票据不能证明李国营存在销售“七匹狼”腰带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却单方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七匹狼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而判令李国营赔偿七匹狼公司3000元存在错误。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匹狼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国营是否构成侵权,若侵权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国营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七匹狼公司为证明李国营侵犯其注册商标使用权,提交了河南省洛阳市洛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洛市证民字第272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中也详细记载了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宫慧珠在“家家福超市”内购买本案诉争产品的过程。
另经原审庭审比对,该超市的经营者李国营所销售腰带的腰带扣上的“奔狼图形”与七匹狼公司经核准使用在同种商品上的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注册商标相同,吊牌上的“SEPTWOLVES+奔狼图形”标识与七匹狼公司使用在同类产品上的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驰名商标的图形及字母部分(SEPTWOLVES+奔狼图形)相同。
李国营未经七匹狼公司许可销售标注有与七匹狼公司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注册商标相同,与第933429号驰名商标近似标识的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李国营已构成对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犯。
故李国营称没有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国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李国营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免责之情形,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
七匹狼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李国营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李国营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原审法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李国营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3000元并无不当。
故李国营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国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国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