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204号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焕。
委托代理人:谢兵。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
被告:台州金泰橡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德胜。
委托代理人:陈徐红。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金泰橡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东一胶带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