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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鼓刑初字第513号
案件名称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代理人麦建晃,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州市台江区。

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福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在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上海街道白马中路126号书香大第7号楼*层*号店面的福州市玉液之冠商贸有限公司、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80号金泉春晓*座*号店面的福州市鼓楼区玉液之冠酒行和位于福建省长乐市吴航街道金色海岸*号楼*号店面的福建省长乐市玉液之冠商贸有限公司内销售,从中牟利。

次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述三家店面内查扣未销售的假冒贵州茅台酒732瓶,价值人民币677100元。

“贵州茅台”、“茅台”、“飞天牌”等注册商标注册人是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号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均在其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到福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涉案白酒,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以及地址证明等书证;

福建省工商行政��理局商品质量分局《检验报告》;

证人陈某、严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等鉴定意见;

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对销售单据的辨认等辨认笔录;

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主动缴纳罚���,并与被害单位就商标侵权达成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建忠人民陪审员  吴玲娟人民陪审员  罗志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华占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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