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开刑初字第0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廊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经廊坊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廊坊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月发、魏瑞峰,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户籍所在地。
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廊坊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开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留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高月发、魏瑞峰和被告人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件复杂,经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姚某、闫某在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马头工业城辛庄营村家中利用从申书成(另案处理)处所购买的印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味精包装袋、纸箱等物品,使用封口机、天平秤等工具用散装味精分装或用散装味精加食用盐分装的方法假冒“梅花”、“莲花”、“莲花九品香”、“红梅”等品牌味精。
后二被告人将这些假冒注册商标的味精销售给邯郸市各县区的零售商,非法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五万余元。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姚某在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姚某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线索得以对申书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立案侦查。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闫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闫某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姚某、闫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王某甲、焦某、张某、胡某、郭某、俎秀玲、王某乙、苗某的证言;
封口机、运货汽车、“梅花”、“莲花”“莲花九品香”、“红梅”味精包装袋等物证;
检测报告;
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谷氨酸钠(味精)国家标准、商标注册证、证明、鉴定书、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闫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姚某、闫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相对被告人姚某所起作用较小。
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某提供相关线索,从而得以对其他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愿意接受财产刑、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姚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闫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根据被告人姚某、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闫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三、没收扣押于侦查机关的作案工具封口机二台。
四、没收扣押于侦查机关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产品(详见没收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治服代理审判员 苗 雷人民陪审员 赵俊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秋爽附:一、没收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产品清单:1、假冒梅花味精(十千克容量包装箱)四箱;
2、假冒瑞花味精(十千克容量包装箱)六箱;
3、假冒梅花味精包装袋(十千克容量尼龙袋)八十八个;
4、假冒梅花味精包装袋(二千克容量塑料袋)二百个;
5、假冒梅花味精包装袋(一百克容量塑料袋)二百个;
6、假冒莲花味精包装袋(十千克容量尼龙袋)十一个;
7、假冒莲花味精包装袋(二千五百克容量塑料袋)四十一个;
8、假冒莲花味精包装袋(一百克容量塑料袋)七千个;
9、假冒红梅味精包装袋(二千克容量塑料袋)三百五十个;
10、假冒九品香味精包装袋(十公斤容量尼龙袋)二十八个;
11、假冒九品香味精包装袋(二千克塑料袋)三百个;
12、假冒上海味精塑料包装袋二百个;
13、假冒增鲜味精塑料包装袋二百个;
14、假冒瑞花味精塑料包装袋二百个;
15、假冒梅花味精(二千克包装)二十七袋;
16、假冒梅花味精(四百克包装)一百四十七袋;
17、假冒梅花味精(一百克包装)二百八十九袋;
18、假冒瑞花味精(四百克包装)一百四十九袋;
19、假冒瑞花味精(一百克包装)三百一十三袋;
20、假冒蓬花味精(二千五百克包装)十袋;
21、假冒莲花味精(二千克包装)二十三袋;
22、假冒梅花味精(二百克包装)十七袋;
23、假冒梅花味精(每箱一百袋、每袋一百克)二十四箱;
24、假冒梅花味精(每包五袋、每袋二千克)二十二包;
25、假冒梅花味精(每箱五十袋、每袋二百克)五箱;
26、假冒瑞花味精(每箱一百袋、每袋一百克)二箱;
27、假冒九品香味精(二千克包装)一袋;
28、假冒上海味精(二千五百克包装)二袋;
29、假冒红花味精(二千五百克包装)二袋。
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