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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勇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627号
案件名称刘勇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勇刚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执减字第1627号罪犯刘勇刚,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勇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于2015年1月12日缴纳),被告人刘勇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3年11月5日入监。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刘勇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

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2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获奖励分64.4分。

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

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刘勇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罪犯刘勇刚于2015年1月12日缴纳罚金5000元,此事实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勇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勇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二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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