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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颜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永刑初字第137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颜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永春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颜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某,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现在家。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尤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某租用永春县桃城镇留安村留安山旧茶厂仓库,雇佣被告人颜某某及李某乙(1997年10月22日出生、另案处理)在该仓库内帮助其销售假冒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旗下带匡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4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在该仓库内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尚未出售的假冒“匡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0360双。

在被查获前,被告人李某某已销售假冒“匡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640双,其中被告人颜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进货并在网上出售假冒“匡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700双。

被告人李某某所销售的假冒“匡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每双进货价12元(送到价)、销售价43元(包邮寄),被查扣的运动鞋10360双,以销售价计算价值人民币445480元,按进货价计算价值为人民币124320元。

被告人李某某已销售的运动鞋1640双(其中销售给被告人颜某某700双、李某乙401双),按每双销售价43元(包邮)计算价值为人民币70520元,扣除邮费每双10元,从中获利34440元;

被告人颜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进货并在网上出售的运动鞋700双,每双进货价43元,再以每双63-68元的价格销售,平均每双销售价格65元,价值为人民币45500元,从中获利154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份开始雇佣被告人颜某某及李某乙,承诺每人每月工资1800元,至今尚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颜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在永春县新汽车站被永春县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4年10月16日,永春县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某乙时,在留安山旧茶厂仓库内扣押了用于销售假冒运动鞋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三台(即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及李某乙各一台)、U盘一个(系李某乙所有)。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永春县社区矫正组织对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及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审前调查。

社区矫正组织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及其亲属积极筹款,全部退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及同案人李某乙的供述,证人邱某某、苏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同案人李某乙辨认指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用于存储、销售假冒运动鞋的现场照片,广州创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销售记录资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速递公司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及同案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基本信息表、永春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退缴违法所得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过程中,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组织、指挥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颜某某系被告人李某某所雇佣的,其在共同犯罪中相对地位较低、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二被告人应按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判处相应的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中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笔记本电脑及U盘均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的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又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颜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34440元、154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假冒“匡威”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0360双,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即被告人李某某、颜某某所有的笔记本电脑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颜华忠审 判 员  杨德时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银买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第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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