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乃柱,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方某,辩护人杨乃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方某、冯某甲在苍南县龙港镇银城花园3幢3单元302室利用阿里巴巴、淘宝网络平台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为“3M”、“通明”牌车身反光贴,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91316元。
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龙港镇银城花园3幢3单元302室及银城花园小区一楼第1间铁棚内查获假冒“3M”牌车身反光贴共计930卷(货值51150元),“通明”牌车身反光贴995卷(货值54725元)。
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甲、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方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冯某甲、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本案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由于被告人方某法律意识淡薄,怀孕在家无事做看到网络生意红火,才走上犯罪道路,期间获利较少。
被告人冯某甲长期在国外,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且悔罪明显。
综上,请法庭考虑二被告人的特殊性,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方某、冯某甲在苍南县龙港镇银城花园3幢3单元302室利用阿里巴巴、淘宝网络平台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为“3M”、“通明”牌车身反光贴,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91316元。
2014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龙港镇银城花园3幢3单元302室及银城花园小区一楼第1间铁棚内查获假冒“3M”牌车身反光贴共计930卷(货值51150元),“通明”牌车身反光贴995卷(货值54725元)。
期间共获利20000元。
另查明,涉案“通明”、“3M”商标均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注册。
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通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号为第1063141号,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
美国3M公司系“3M”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注册号为第6482818号、第5966501号、5966502号,有期效分别为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
经比对,被告人冯某甲、方某销售的车身反光贴上印有的“通明”、“3M”商标标识与常州华日升反光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通明”注册商标及美国3M公司的“3M”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方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某甲、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光全、郑凌云的供述,证人付某、黄某清、冯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阿里巴巴网页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阿里巴巴交易明细、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价格参考、鉴定书、搜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方某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冯某甲、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且已退赃,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
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甲、方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暂扣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3M牌车身反光贴930卷、通明牌车身反光贴995卷、橙色无标识反光贴1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崇彬人民陪审员 许 吉人民陪审员 黄道奔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