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302民初976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9A。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代理人:李嘉文,系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怀宇,系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宝岛眼镜商店,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03L291113722。
经营者:李兴和。
本院在审理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新宝岛眼镜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