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8号原告吴涛。
委托代理人梁泽颖,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德华,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戴瑞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特力大厦614。
法定代表人张国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维琬,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吴涛诉被告深圳市戴瑞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泽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徐维琬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被授予【戒指(香榭之吻)】外观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491072.2,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在网络上销售的戒指与原告专利在整体及局部设计都一致,落入了原告第ZL201230491072.2号外观设计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对原告ZL201230491072.2号专利专利权的严重侵犯,被告上述行为同时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230491072.2号专利权行为,并销毁已经生产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整(含合理维权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2、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
3、不论被告是否侵权,原告起诉的赔偿额都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戒指(香榭之吻)”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3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是ZL201230491072.2。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是2014年8月8日。
二、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4)深证字第101192号公证书的记载(以下简称101192号公证书),2014年7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泽颖到该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丁某松、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明的监督下,梁泽颖使用该处计算机,进入网址www.tmall.com。
在天猫网首页搜索栏中输入“darrying”,点击“搜索”,进入darryring旗舰店,得到附件四。
点击附件四第一页中第二排第三个“戴瑞DarryRing求婚钻戒甜蜜承诺50分G色18K可定制铂金求婚钻戒”图片,得到附件五。
原告当庭确认,附件五第1、3、4页分别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立体图、右视图、主视图,该网页上没有展示被控侵权的俯、仰视图。
三、原告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原告专利为戒指,共分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其中,主、后视图一致,左、右视图一致,立体图最能表现设计要点。
从主、后视图看,圆形指圈上部左右两边对称两戒托,左右两戒托大致呈V形,共同托起及包裹戒指上部钻石,两戒托上镶嵌着碎钻。
指圈在与两侧戒托连接处分为上、下两股,上股与戒托上部相连,下股与戒托下部相连。
由此,指圈与戒托连接处左右各形成一个呈三角形的镂空。
从左、右视图看,指圈上方连接戒托,戒托大致呈圆形,托起戒指上部钻石,指圈为光滑表面。
从俯视图看,左右两戒托大致呈“()”形,两戒托上镶嵌着碎钻,共同包裹中间圆形钻石,指圈为光滑表面。
从仰视图看,可见左右两边对称两戒托共同托起上部钻石。
从立体图看,立体图从另一个角度再次展示了俯视图中戒托与戒指中部圆形钻石的组合方式和指圈上的镶钻设计,并可见两戒托底部略微向内收缩,将原告确认的在网页上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看,两者均为戒指,圆形指圈上部左右两边对称两戒托。
左右两戒托大致呈V形,共同托起及包裹戒指上部圆形钻石,两戒托上镶嵌着碎钻。
2、从右视图看,指圈上方连接戒托,戒托大致呈圆形,托起戒指上部钻石。
3、从立体图看,两者戒托底部均向内收缩。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看,指圈在与两侧戒托连接处分为上、下两股,上股与戒托上部相连,下股与戒托下部相连。
由此,指圈与戒托连接处左右各形成一个呈三角形的镂空,中间圆形钻石与戒托底部无明显空隙。
被控侵权产品的指圈与戒托连接处无分股设计、无镂空设计,两侧戒托底部与指圈同一位置连接,中间圆形钻石与戒托底部有明显空隙。
2、从右视图看,原告专利产品的指圈为光滑表面,被控侵权产品的指圈上半部镶有碎钻。
3、从立体图看,原告专利产品两戒托底部向内收缩幅度较小,不能看见圆形钻石下方的戒圈,被控侵权产品两戒托底部向内收缩幅度较大,并与指圈同一位置连接,能够看见圆形钻石下方的戒圈。
四、被告现有设计的抗辩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提供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罗湖公证处(2015)深罗证字第976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9765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4月24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红向该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黄某才、宋某红的现场目睹下,公证处工作人员魏某霞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www.baidu.com网站,在该网站主页搜索栏中输入“zh.tiffany.com”,得到相关搜索结果。
点击搜索结果中的“首页/Tiffany&Co.”,得到附件第9-13页。
点击附件第9页上方的“订婚”,得到附件14页。
点击附近14页中的“寻找您的完美订婚戒指”图片,得到附件15-16页。
点击附件16页中“钻石形状”中的“圆形”,得到附件17、18页。
点击附件18页中第三个戒指图片,得到附件19页,显示该款戒指名称为“明亮圆钻配缎带形钻戒”,点击名称下的“查看商品细节”,得到附件20-24页。
点击附件20页钻戒图片,得到附件第25-27页。
被告主张,附件25-27页展示了该款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
2、深圳市罗湖公证处(2015)深罗证字第976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9766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2015年4月24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红向该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黄某才、宋某宝的现场目睹下,公证处工作人员魏某霞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www.baidu.com网站,在该网站主页搜索栏中输入“RoundBrilliantRibbon”,得到相关搜索结果。
点击搜索结果中的“Tiffany钻戒价格大揭秘!
超全款式及价格汇总,有图有真相(一)上海……”,得到附件第10-24页。
附件第十页显示该文章的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浏览次数:149231,来源:婚礼小秘书。
被告主张附件第21-22页展示了“RoundBrilliantRibbon”戒指的主视图和俯视图。
被告主张,9765号公证书中展示的产品的中文名称“明亮圆钻配缎带形钻戒”与9766号公证书中展示的产品英文名称“RoundBrilliantRibbon”能够相互印证,两者是同一设计。
因此,被告主张将9765号公证书附件第27页的产品图片,9766号公证书附件第21、22页的产品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构成相同。
原告则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构成相似。
鉴于9765号公证书中公证的网页内容并未显示上传时间,且被告申请网页公证的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在原告涉案专利授权日之后,因此,本院虽认可9765号公证书的真真实性,但9765号公证书中公证的网页内容不符合在先设计抗辩的时间要件,不能作为现有设计。
9766号公证书中公证网页内容的上传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符合在先设计抗辩的时间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将9766号公证书附件第21-22页展示的“RoundBrilliantRibbon”戒指的主视图、俯视图与101192号公证书附件五第1、3、4页分别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进行比对:1、从主视图看,两者均为戒指,圆形指圈上部左右两边对称两戒托。
左右两戒托大致呈V形,共同托起及包裹戒指上部圆形钻石,两戒托上镶嵌着碎钻。
两侧戒托底部均与指圈上同一位置连接。
中间圆形钻石与戒托底部有明显空隙。
2、两者指圈两侧均镶有碎钻。
综上,两者在戒托与圆形钻石的组合方式、指圈设计上完全相同。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一张公证费发票复印件,金额为人民币1800元。
被告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还提供了来自www.hugbear.net网页的打印件三张,该证据内容为日期为2010年8月6日的《蒂芙尼钻戒价格大揭秘》,被告主张该证据第二页也展示了Tiffany“RoundBrilliantRibbonring”的图片。
原告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不确认其真实性。
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对方当事人均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收据、(2014)深证字第101192号公证书、(2015)深罗证字第9765号公证书、(2015)深罗证字第9766号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本案ZL201230491072.2“戒指(香榭之吻)”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戒指,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图片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在指圈与戒托连接处、指圈上部等处不同,其他部分则完全相同,两者属相似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在天猫网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其关于被告事实了销售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5日。
被告提交了于2011年6月21日在“婚礼小秘书”网站上公开的介绍Tiffany“RoundBrilliantRibbon”戒指及图片的文章,亦属于戒指,与被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因此,被告提交的网页符合现有设计证据的形式要件。
原告涉案专利已经明确其设计要点为立体图,即设计要点集中体现在戒托及圆形钻石的组合方式、指圈设计上。
经过比对,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在戒托及圆形钻石的组合方式、指圈设计上有差别,仅构成近似,被控产品在两侧戒托与圆形钻石的组合方式、指圈设计上与现有设计完全相同,因此,被控产品的外观更接近现有设计,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构成侵犯原告涉案专利。
综上所述,原告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告许诺销售的产品外观所采用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产品外观完全一致,因此被告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吴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