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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素手浣花农特产品商行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众健食品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宁知民初字第088号
案件名称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素手浣花农特产品商行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众健食品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莆田市涵江区素手浣花农特产品商行,南京市江宁区众健食品销售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知民初字第088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素手浣花农特产品商行,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副食品(茶叶)商贸城D111号。

经营者黄健伦,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晓林,男,该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钟鸿沛,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众健食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农副产品物流中心A区A730-1商铺。

经营者陈财进,男,汉族,1978年11月28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素手浣花农特产品商行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众健食品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素手浣花农特产品商行��2015年6月23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素手浣花农特产品商行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素手浣花农特产品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莆田市涵江区素手浣花农特产品商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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