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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承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马民三初字第00036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何承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何承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三初字第0003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广路,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承平,男,195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含山县环峰泽华便利店业主,住安徽省含山县。

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股份公司)与被告何承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广路、被告何承平的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诉称:其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其享有的“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1748888号,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何承平在其经营的场所销售假冒的标有“解佰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该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何承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何承平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

3、何承平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68元;

4、何承平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5、何承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何承平辩称:1、其销售的商品不构成侵权,2012年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许可中粮等六家公司无偿无期限使用解百纳商标,其所销售的葡萄酒的生产厂家就是上述六家公司其中之一;

2、其所销售的商品是由含山县望梅商行提供,来源于正规渠道,其也并不知道解百纳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因此,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鉴于其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即使构成侵权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诉请赔偿数额不合理,因此,对原告的各项诉请不予认可。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授权书一份,证明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5、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064号公证书,7、封存实物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8、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票据1张,9、暂收调查费凭证1张,10、公证费收据1张,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何承平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公证取证没有必要,该费用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何承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六家公司获准无偿无期限使用》网上信息一份,证明其所销售的葡萄酒是获得授权生产的,并不构成侵权;

2、含山县望梅商行订购葡萄酒的清单及汇款凭证,证明案涉商品是由供货商向中粮华夏公司订购的;

3、证明一份,含山县望梅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葡萄酒是含山县望梅商行提供的。

张裕股份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案涉葡萄酒的生产厂家并没有得到授权;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对证据3中的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没有明确的供货清单,对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等证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张裕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1-8、10,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9并非有效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何承平提交的证据1中明确张裕集团公司许可中粮公司、中粮烟台公司、中粮华夏公司、中粮沙城公司、王朝公司、威龙公司等6家公司无偿、无期限使用“解百纳”商标,并不包括案涉葡萄酒生产厂家昌黎古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何承平提交的证据2本院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何承平提交的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核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张裕集团公司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商品,其中包括葡萄酒。

该商标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向张裕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股份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其公司持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3200644号“”商标、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其它商标,并授权张裕股份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4年6月4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张裕股份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袁菊花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6月5日,袁菊花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在何承平经营的位于安徽省含山县昭关西路6号旁的“泽华超市”内,以68元的价格现场购买获得标有“解佰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发票一张。

2014年7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3064号公证书。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另查明:何承平所销售的案涉葡萄酒系含山县望梅商行供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承平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案涉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属侵权行为,张裕股份公司的各项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为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张裕股份公司依据张裕集团公司的许可授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有权依据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何承平销售涉案葡萄酒与涉案“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葡萄酒的瓶体包装标识上标有“解佰纳”字样,“解佰纳”与案涉商标“解百纳”读音一致,因“解百纳”商标知名度在相关消费者的记忆中留下了较为深刻的印记,容易产生误认的效果,故涉案商品使用“解佰纳”字样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何承平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了涉案商品,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何承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何承平销售的案涉葡萄酒系含山县望梅商行提供,就何承平从事的行业属性而言,何承平所开设的超市是百货零售,涉案商品葡萄酒仅是其中的一类商品,故对于一般经营资质的该类销售者并不宜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应当有别于专门从事酒水专营的销售商所应负的注意义务。

综上,结合何承平系从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的第三方购进涉案商品,可以认为何承平在主观上并不具备侵权故意。

在商品来源方面,何承平提供了供货商望梅商行出具的证明,与何承平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可以相互印证,且第三方含山县望梅商行对此也予以认可,结合商品市场中商品交易的实际状况,本院认为,何承平对于所售的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来源合法。

综上,虽然何承平客观销售了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结合其并非明知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本院认定何承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张裕股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何承平的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带来的不良影响,故其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承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2元,被告何承平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毅审 判 员  陈广金代理审判员  张鹏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小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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