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菏知初字第16号
案件名称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张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知初字第16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滨。

委托代理人: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召猛、被告张滨的委托代理人李衍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前身为山东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007年改制为股份公司,主要生产豆浆机、电磁炉、料理机、榨汁机等产品,其中,九阳豆浆机已成为业内第一品牌,市场份额占80%以上,行业排名第一位,2008年6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包装、装潢含有原告九阳系列商标,与原告所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声誉,冲击原告的正品商品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而且严重的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47932号、第7315858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滨答辩称:被告系原郓城县中信电器城业主,郓城县中信电器城已经停业,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看,取证的所谓侵权产品的经营场所是“郓城东南电器”,与被告无关。

郓城县中信电器城停业后,所使用的“银联POS机”没有注销,在没有变更的情况下他人使用,并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及申请人履历表。

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2.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082号、5084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是第5247932号“joyoung九阳”英文组合商标、第7315858号“joyoung九阳”带有阴影的英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3.山东省济南槐荫公证处(2012)济槐荫证民字第5086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所持有的九阳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山东省平阴公证处出具的(2014)平阴证经字第38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

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5.被告出具的郓城县中信电器城银联POS签购单一张,郓城东南电器名片一张、青岛海信电器销售维修专用凭证一张。

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证据6.公证费发票一张。

拟证明: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600元。

被告张滨对上述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能说明中信电器城于2014年5月27日已经注销。

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证据5青岛海信电器销售维修专用凭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被告无关;

对POS签购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POS机在中信电器城注销后被告没有再用过,名片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张滨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郓城县中信电器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

拟证明:张滨经营的郓城县中信电器城与郓城东南电器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张滨经营的郓城县中信电器工商登记已注销,不能证明其注销后是否继续经营,原告提交的POS单记载的信息可以证明张滨在郓城县中信电器城注销后继续经营。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247932号“joyoung九阳”组合商标及第7315858号带有阴影的“joyoung九阳”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豆浆机等商品。

2009年4月24日,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张滨曾登记注册郓城县中信电器城,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滨,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手机、计算机销售,登记经营地址位于郓城县西门街中段路西,后该单位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注销。

原告授权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对购买“九阳”产品的行为予以证据保全。

2014年7月5日16时43分,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朱忠国与公证人员王博和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段修凤一同到位于郓城县金河路标识为“东南电器”二楼内(三联永久家电对过),在公证人员某下,段修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juyoung九阳生活电器”豆浆机一台,并取得了加盖“郓城县东南电器收款专用章”的《青岛海信电器销售维修专用凭证(NO.0004841)》一张、显示商户名称为郓城县中信电器城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郓城东南电器名片一张。

段修凤对上述门面、所购产品及取得的维修专用凭证、银联POS签购单、名片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某下段修凤对所购商品“juyoung九阳生活电器”豆浆机一台进行封存。

2014年7月28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2014)平阴证经字第385号公证书。

被告认可上述银联POS签购单是被告张滨经营的郓城县中信电器城使用的POS机出具,郓城县中信电器城注销以后,POS机没有终止,称被告与“东南电器”无关,但不能解释郓城县中信电器城使用的POS机为何会在“东南电器”出现。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物品外包装箱四个侧面及箱盖上均印有橙色背景(与原告第7315858号注册商标中的阴影形状相同)+“juyoung九阳”+“生活电器”的组合标识,其中“juyoung九阳”为白色,“生活电器”为较小的黑色字体,“juyoung九阳”与“生活电器”呈上下排列。

包装箱显示生产厂家为山东九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工业区,电话0531-2828××××6。

打开包装箱取出塑料外壳豆浆机一台,豆浆机的机头上方有“juyoung九阳”标识,内附豆浆机使用说明书,说明书上无生产厂家及厂址信息。

另查明,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600元,为购买涉案豆浆机支出260元。

未查询到“郓城县东南电器”或“郓城东南电器”工商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系第5247932号、第7315858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豆浆机是否为被告销售?

二是销售涉案豆浆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如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涉案豆浆机从山东省郓城县金河路标识为“东南电器”二楼购买,当场取得的名片及维修专用凭证虽显示有“郓城东南电器”、“郓城县东南电器”的名称,但工商登记查询显示不存在“郓城东南电器”或“郓城县东南电器”这一主体,当场取得的银联POS签购单是被告张滨经营郓城县中信电器城使用的POS机出具。

被告虽然辩称涉案豆浆机不是被告销售,但却不能对郓城县中信电器城注销以后其使用的POS机为何会在“东南电器”二楼涉案豆浆机销售地点出现并为涉案豆浆机的销售出具签购单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涉案豆浆机系被告销售。

关于焦点二,首先,从外观上看,原告的第5247932号、第7315858号商标中共有部分“joyoung九阳”组合标识便于识别,作为原告商品与他人商品相区别的可视性标志的主要组成部分,具有显著性特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分别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豆浆机的外包装及产品机头上突出使用了“juyoung九阳”标识,与原告的第5247932号、第7315858号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为原告的商品。

故案涉封存物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被告不能证实其销售的侵权豆浆机有合法来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0元。

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第5247932号、第7315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豆浆机;

二、被告张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张滨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