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三初字第60号原告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城南工业园汇河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坤,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义乌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芹,女,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朝阳镇韩山村,该公司职员。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城区武陵镇福建榕城副食城批发部,住所地鼎城区武陵镇桥头社区桥南路副食城8栋7-8号。
经营者杨保家,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逗公司)、王坤与被告鼎城区武陵镇福建榕城副食城批发部(以下简称榕城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喜逗公司、王坤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榕城批发部销售的被控侵犯“”、“爱挑逗”、“开心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喜逗公司和王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榕城批发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逗公司、王坤诉称:原告王坤系“”、“爱挑逗”“开心豆”等系列商标的专有权人。
原告喜逗公司是中国蚕豆生产和销售的知名企业,也是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
“波斯猫”牌蚕豆经过原告的广泛宣传,已经成为知名度较高的品牌,也是原告的产品区别于其他蚕豆加工企业的主要品牌。
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榕城批发部销售了假冒“波斯猫”商标的开心豆。
因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了对被告“爱挑逗”“开心豆”商标侵权行为的起诉,只要求被告承担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
被告榕城批发部未进行答辩。
但在本院进行证据保全调查时,杨保家辩称其销售的“”开心豆是向喜逗公司订购的,而被控侵权产品系诸暨市开心猫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其销售的。
原告喜逗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第4315837号商标注册证1份、第4315837号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王坤是4315837号商标“”的注册人。
2、授权书,拟证明2013年3月6日原告王坤授权喜逗公司使用4318537号商标标识。
3、食品销货台账、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照片及原告产品、外包装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内、外包装上使用了“”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4、被告库存货物的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数量较大,侵权情节严重。
5、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知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的4318537号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榕城批发部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当事人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王坤系4315837号商标的注册人,喜逗公司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4与本院在进行证据保全时调查了解的事实相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虽为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但原告陈述,诸暨市开心猫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书已提起上诉,该判决并非生效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07年3月14日,原告王坤注册登记第431583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3月13日止。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水果色拉;
果冻;
蛋;
蜜饯;
油炸土豆片;
豆腐制品;
五香豆;
加工过的花生;
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
肉干(截止)。
2013年3月6日,王坤授权喜逗公司在其生产的“波斯猫”系列产品上,使用4315837号注册商标。
授权范围为:仅供本人和喜逗公司使用,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使用。
授权日期为2013年3月6日至2019年6月1日。
2、被告榕城批发部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有效期至2016年4月15日止)、小百货批零、送货上门服务,其销售的“开心豆”主要是向原告喜逗公司订购。
3、2014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以6元的价格购买了包装上标注“”商标的净含量为16克牛肉味的“爱挑逗”开心豆1袋,被告向其出具了食品销货台账一份。
本院在证据保全时,查明被告仓库内存放标注为诸暨市开心猫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开心豆共140件。
4、被告榕城批发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内包装正面左上角标有“”字样,正下方标明“波斯猫休闲食品”,反面右边标明“委托方:徐州市波斯猫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方:诸暨市开心猫食品有限公司”,外包装箱正面下方标明“不管黑猫白猫就认波斯猫”的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榕城批发部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喜逗公司、王坤的商标专用权;
榕城批发部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榕城批发部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侵犯喜逗公司、王坤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王坤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4315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榕城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与王坤注册的第43158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内包装左上角位置标注的商标标识与王坤注册的第4315837号商标均使用了“波斯猫”字样,虽在字母字体上略有区别,但将两者标识整体观察、比对,两者在各要素的整体结构、形状等方面均无明显差异,易产生相同的视觉效果,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具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规定,榕城批发部销售未经王坤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王坤第4315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喜逗公司是该商标的被许可人,王坤在授权许可中明确授权范围仅为王坤本人和喜逗公司,该许可应认定为排他使用许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
榕城批发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喜逗公司排他许可使用权的侵犯。
榕城批发部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从诸暨市开心猫食品有限公司采购,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及取得方式,但其未提供进货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榕城批发部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榕城批发部的主要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其销售的“”开心豆主要来源于喜逗公司,对真假“”商品具有较强的识别能力,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了主动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存在法定免责情形,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喜逗公司、王坤因侵权所受损失和榕城批发部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喜逗公司、王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榕城批发部的销售行为导致其产品销售量下降。
根据榕城批发部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后果、商标的声誉,本院依法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项、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城区武陵镇福建榕城副食城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王坤“”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鼎城区武陵镇福建榕城副食城批发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王坤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王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鼎城区武陵镇福建榕城副食城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澜审判员 刘爱华审判员 于 琇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晓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人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