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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丰刑初字第229号
案件名称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聘,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2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李文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间,被告人徐×在本市丰台区×鞋城及×鞋城其经营的商铺内,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CONVERSE”注册商标品牌鞋,从中获利,后被查获。

从上述商铺起获准备用于销售的“CONVERSE”品牌鞋共计1万余双,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商品价值人民币共计398万余元。

被告人徐×于2014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查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所指控的涉案商品价值作价过高。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所指控的涉案商品价值与事实不符,徐×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应为20余万元,且数额不大,没有销售,应认定为未遂,徐×又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间,被告人徐×在本市丰台区×鞋城B区276号及×鞋城51号其经营的摊位销售印有“CONVERSE”标志的鞋,后于2014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查获;

民警从上述摊位及徐×位于×鞋城三层213号库房中起获用于销售的印有“CONVERSE”标志的鞋共计1万余双。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印有“CONVERSE”标志的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4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徐×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CONVERSE”鞋,后于2014年4月29日被民警查获;

民警从其经营的摊位及×鞋城三层库房中起获用于销售的假冒“CONVERSE”鞋,其进货和销售都没有账本。

2、证人李×(徐×丈夫)证言证实被告人徐×在本市丰台区×鞋城B区276号及×鞋城51号摊位销售假冒“CONVERSE”鞋,其在×鞋城51号帮徐×看摊,经营的事都由徐×负责,并且没有账本。

3、证人牛×(徐×店员)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徐×经营的×鞋城B区276号上班,该店主要卖匡威鞋和其他品牌鞋,徐×负责看库房、收发货,由徐×收钱,其只负责拉货。

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被告人徐×位于本市丰台区×鞋城B区276号摊位及×鞋城三层213号库房进行搜查,起获并扣押印有“CONVERSE”标志的鞋共计10168双;

对本市丰台区×鞋城1层51号摊位进行搜查,起获并扣押印有“CONVERSE”标志的鞋50双,以上印有“CONVERSE”标志的鞋共计10218双。

5、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投诉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保护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实“CONVERSE”标识属于全星有限合伙公司的注册商标,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授权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价值评估等,耐克公司委托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全星有限合伙公司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投诉。

6、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证实起获的印有“CONVERSE”标识的鞋10218双,其中高帮2970双、低帮7248双,均系假冒全星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的市场建议零售价高帮每双人民币369元、低帮每双人民币339元。

7、北京市丰台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起获的仿“CONVERSE”牌鞋10218双共价值人民币3463902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的身份情况及被查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具有未遂情节,又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商品价值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徐×所销售的“CONVERSE”鞋并非真品,本院根据起获的假冒商品数量、货值金额、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在定罪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未遂情节,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印有“CONVERSE”标志的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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