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18942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唯贤,上海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春凤,女,1969年11月20日生。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郭春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唯贤、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春凤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郭春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4万元;3.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判令被告郭春凤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注册,集科研、制造、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系第XXXXXXXX号“OPPO”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人。
被告郭春凤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机遇科技”店铺,销售侵犯涉案商标的OPPO品牌手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郭春凤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寻梦公司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
寻梦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拼多多平台有500多万商家入驻,客观上无法进行全面审查。
涉案商品已于2020年11月6日被拼多多平台作下架处理,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X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手机等。
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2020年3月27日,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受托人登录拼多多平台,在被告郭春凤开设的“机遇科技”店铺购买商品名称为“【品牌促销】OPPOR15全面屏6G+128G智能手机全网通4G梦境版”手机一件,价格为1,250元。
2020年3月30日,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打开前述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
打开后快递包裹内,有手机及其包装盒一件。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前述购买的订单详情界面、相关商品链接界面的浏览截屏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对公证购买商品的快递包裹中的手机一件及快递单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4283号公证书。
庭审中,法庭对原告公证购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并当庭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侧面、手机背面、充电器、耳机音量调节键上均有OPPO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OPPO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装正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被控侵权产品于2020年11月6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截止商品禁售日的销量为16件,销售金额共计23,870元,所售商品名称全部包含关键词“OPPO”。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700元,律师费1,500元,购买费1,3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注册人,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相关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手机”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标,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郭春凤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诉侵权商品已被拼多多平台下架禁售,故对于原告要求删除侵权产品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案件审理和律师合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春凤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郭春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对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严伟雄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春花书 记 员 蒋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