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曾广泽,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骏鹏。
被告:许晓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广泽诉被告许晓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04××××.8)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强、王骏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广泽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抛光轮的外观设计权利,于2009年4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4××××.8。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本案外观专利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抛光轮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083004××××.8)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许晓生答辩称:(一)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1.抛光轮圆形外环、内环、轮轴通孔的组合系惯常设计。
2.抛光轮的外轮廓受功能限定只能为圆形,主要变化是在夹盘的造型设计上。
在抛光轮这一特定领域的外观设计,其设计内容受到功能、材料、成本以及保证受力均匀等因素限制下,设计者设计自由度有限。
对于设计空间较小的产品,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的区别,在判断明显区别时,对于区别特征差异性的要求度会相对较低。
3.抛光轮属于非日常用品类专业产品,采购或使用的“一般消费者”均是从事打磨行业人员,对抛光轮这一产品所具有一般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往往要高于普通社会大众,抛光轮的细小差别能够引起他们的注意。
4.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对,相同之处是两者均由抛光材料(红麻纤维经过编织而成)和起夹固作用的基座(呈圆形,简称夹盘)组成,整体均由外环、内环和轮轴通孔组成,且两者外环、内环及通孔均为圆形,两者外环部均呈网格状。
不同之处是,(1)形状不同,被诉侵权设计夹盘的外边沿规则分布有呈锯齿凸起,涉案专利设计夹盘的外边沿呈光滑的圆形;
被诉侵权设计夹盘两边形状不相同,一边内凹较深且呈“筒形”,另一则近似平面,涉案专利设计夹盘两边是相同的,近似平面。
(2)图案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夹盘近似平面的一面边沿平面上镂刻有六个圆形图案及“HR”,圆形图案对称分布,而涉案专利设计没有这些图案及字母。
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要素是形状和图案,而本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素是形状。
上述区别点在设计空间有限的抛光轮产品上已经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实质性差异。
(二)退一万步,即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相近似,也是实施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从申请日为1995年3月16日的ZL9523××××.2专利文献所披露的抛光轮图片可以看到,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两者均由外环、内环和轮轴通孔组成,均为圆形,两者区别在于由内环和轮轴心通孔所构成的夹盘有差异,被诉侵权设计夹盘的外边沿规则分布有呈锯齿形凸起,现有设计夹盘的外边沿呈圆形,被诉侵权设计夹盘两边形状不相同,一边内凹较深且呈“筒形”。
另一边则近似平面,而现有设计夹盘两边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夹盘近似平面的一面的边沿平面上镂刻有六个圆形图案及字母“HR”,而圆形图案对称分布,现有设计没有这些图案及字母。
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构成相近似的话,则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更加相似。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曾广泽是ZL20083004××××.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外观设计名称为“抛光轮”,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22日,年费缴纳至2014年7月24日。
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如下图: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2014年9月3日,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绮涛,来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石头村路段不锈钢总汇2号楼B1、B2号的一间店铺,店铺门楣上方有“广生五金”字样的广告招牌,黄绮涛购买了“庆盈胶芯红麻轮”一箱,支付195元,当场取得编号为0007867《佛山市禅城区广生五金配件部、顺德区庆生五金制品厂销售单》一张及“许晓生”名片一张。
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就购买过程制作了(2014)粤佛珠江第5799号公证书。
公证购买的被诉产品设计如下图: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另查明,案外人金一波申请有名为“高效袖珍抛光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9523××××.2,申请日在1995年3月16日,授权公告日在1995年11月8日。
该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上有实用新型专利图片两幅,图片显示结构为两侧中心为金属圆片,两圆片之间为马鬃毛,外圆呈圆形,两侧金属片中心为中心孔。
许晓生据以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许晓生另提供有:1.一份机械工业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的《磨工技师手册》,该书第665页“图8-72非圆形工件的仿形抛光机构示意图”,上面显示抛光机构有圆形外盘、夹盘及中间圆形通孔;
2.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5月第1版《现代磨削技术》第95页“图3-9砂轮的动态不平衡”,上面显示的砂轮有圆形外盘、夹盘及中间圆形通孔;
3.2008年2月15日出版的第1期《金刚石与磨料磨具工程》杂志中有“钎焊磨盘”图片,显示磨盘有外圆及中间圆形通孔。
许晓生据以主张外环、内环及通孔为圆形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年费缴费收据、公证书、专利号为ZL9523××××.2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磨工技师手册》相关页面、《现代磨削技术》相关页面、《金刚石与磨料磨具工程》相关页面,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曾广泽是本案专利权人,本案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许晓生对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没有争议。
本案争议是,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相比较,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抛光轮,为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的相同点是,均由外环、内环和轮轴通孔组成,外环及轮轴通孔均为圆形。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不同之处为,前者内环边沿呈锯齿状,一侧有等距离微向内凹的内环,另一侧内凹较深且呈“筒形”;
后者内环边沿光滑。
从被告许晓生提供的文献图片显示,基于产品使用的功能限定,抛光轮、砂轮、磨盘等产品的外环呈圆形是惯常设计。
因此,在此情形下应当考虑惯常设计之外的部分。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不同之处在于内环形状不同,在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时,内环的形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
这些区别导致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有实质性差异,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原告曾广泽起诉要求被告许晓生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广泽对被告许晓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曾广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