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初字第4号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石南公路中源企业大厦三楼02-03单元。
法定代表人霍镰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峰,该公司法务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水玉,江西南丰人,个体工商户,系南丰县琴城桔都大道千禧路口新中源陶瓷经营者。
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水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水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新中源”商标(注册号1930010、4808062、4808063、4755766)的所有人,“新中源”商标系国家公司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自行制作包含“新中源”商标的店招门头广告,用于南丰县琴城千禧路口的“新中源陶瓷”店招门头中。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新中源”的品牌形象,误导消费者,破坏了新中源的市场销售秩序,故为维护自身品牌形象和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新中源”商标,拆除包含“新中源”商标的店招门头广告,并登报消除影响。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2张、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商标注册证19300104号4张,证明“新中源”字样商标;
商标注册证4808063号1张,证明“新中源”图、字样商标;
商标注册证6398795号1张,证明“新中源”图、字及英文样商标;
商标注册证4755766号1张,证明“新中源”图及字样商标;
驰名商标批复5张,证明“新中源及图”为驰名商标;
证明原告拥有四个“新中源”商标所有权。
3、门头招牌照片,证明被告使用了新中源的商标,侵犯了新中源的商标权。
4、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络查询3张,证明被告主体基本信息。
5、邓水玉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结婚证,材料源自于邓水玉和原告之前签订的授权许可合同,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主张本案的赔偿损失数额是5万元,包括:1、来回处理被告侵权原告工作人员来回差旅费用。
2、因被告使用“新中源”品牌,消费者无法辨认真假,影响了“新中源”品牌在抚州的市场销售份额。
被告邓水玉未答辩。
针对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南海市中源贸易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号为第1930010号“”注册商标所有人,2004年11月1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第1930010号商标转让给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2005年6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930010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石南公路中源企业大厦三楼02-03单元,续展注册有效期为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号为第4808063号“”、第6398795号“”、第4755766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有限期限分别为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止、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19类、第19类、第35类的商品。
2005年6月20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新中源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邓水玉为个体工商户,为个人经营,成立时间为2009年3月13日,经营场所为南丰县琴城镇桔都大道千禧路口,经济范围为瓷砖零售。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一、关于被告有无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其店招上大幅醒目使用“新中源陶瓷”作为店名装潢及门头广告,突出显示为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商家字号使用,其使用方式容易使前往购买的一般消费者或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与原告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商业联系,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或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已经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被告在经营中的不当行为,有可能给原告的产品信誉、企业商誉等带来负面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故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该行为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从本案看,被告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客观上借用了原告公司的声誉,可能使消费者对其市场主体及其产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侵权责任确定的问题。
1、是否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新中源”注册商标,拆除包含“新中源”的店招门头广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2、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仅主张要求赔偿公司处理被告侵权事务人员来回差旅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故本院依法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赔偿数额。
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故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经营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对原告诉请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登报消除影响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对被告而言主要体现在财产权益的受损。
对财产权益的损害通过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形式即可弥补、救济,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商誉造成损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不适用本案情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水玉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的第1930010号、第4808063号、第4755766号、第6398795号注册商标,拆除包含“新中源”商标的店招门头广告;
二、被告邓水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支出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新中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邓水玉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