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知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860号。
法定代表人:蔡达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达振,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人:杜朝阳、萧敏仪,均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武朝,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治波、侯毅婷,均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丽燕,女,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中山市民众镇福宇珍珠奶茶店代表人,广西平南县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广西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因与被上诉人卢武朝、原审被告曾丽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卢武朝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714828、6185754、6185755、10265858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其中:(一)第371482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卢武朝,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及奶酪。
(二)第618575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佛山市禅城区大口九珍珠奶茶店,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果汁饮料(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可乐、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饮料制剂等。
2012年7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卢武朝受让了上述第6185755号“”注册商标。
(三)第618575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佛山市禅城区大口九珍珠奶茶店,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酒吧、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
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7月13日核准卢武朝受让该商标。
(四)第1026585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卢武朝,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杯、餐具(刀、叉、匙除外)、纸或塑料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茶具、旅行饮水瓶、清洁器具(手工操作)等。
佛山市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佛山大口九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3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金为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卢武朝。
卢武朝于2009年3月30日授权佛山大口九公司使用第3714828号“”商标,并获国家商标局核准备案。
佛山大口九公司、卢武朝通过与案外人签订加盟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特许经营模式,在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贵州省等开设了多家“大口九”加盟店,加盟店以提供“大口九”品牌饮料的餐饮服务为主。
2014年5月16日,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2014)粤中菊城第2653号公证书,载明:2014年5月12日,申请人卢武朝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龙与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的公证员陈建华、公证工作人员陈雪薇一起来到位于中山市民众镇中心市场旁荣顺百货左侧,门口挂有“大口九咖啡、茶饮冰制品”招牌的商铺,公证员对该商铺内部及周围的环境进行了拍照。
黄文龙进入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批,取得编号为NO.024762收据及宣传单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根据黄文龙的要求,将所购物品运至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保存。
上述黄文龙购买商品的全过程均是在公证员陈建华、公证工作人员陈雪薇的现场监督下进行。
同日,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对该批商品进行了拍照,并根据黄文龙的要求将该批商品中的液体倒出,洗净塑料杯,并进行拍照,再根据黄文龙的要求将该批商品用纸箱封存。
封存的商品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原审庭审中,卢武朝提交了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封存实物的纸箱一个。
经当庭将封存的纸箱打开,纸箱中装有塑料杯五个、胶袋三个、塑料汤匙两个、吸管两根。
其中,五个塑料杯中的三个以封口膜封口(封口膜的显著位置印有“”标识,标识下以小字体标注“咖啡”,在下方标示“广西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www.大口九.com”),另外两个以塑料杯盖封口;
而五个塑料杯中的四个塑料杯的款式相同,均在正面的显著位置印有“”标识,该标识下方以小字体标注“咖啡轻食”,标识下面的文字为“让您的生活充满茶香”,另外一个塑料杯则没有任何标识。
塑料袋及汤匙、吸管上没有使用商业标识。
公证书后附照片若干张、收据一张及宣传单一份。
收据载明的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经手人为“曾”,记载的收款项目为“菠萝沙冰5元香草奶昔5元珍珠奶茶小杯2.5元青苹果4元绿茶3元共19.5元”。
宣传单正面左上方使用“”标识并注明“升级版大口九”,中间印刷了香浓珍珠奶茶、润滑双皮奶、养颜美容烧仙草的饮品照片,所展示饮品的包装上均使用了“”标识;
照片下方记载外卖电话及店铺地址(民众镇兴业路1号,夜市街同庆百货楼下,潮流前线旁);
宣传单背面载明各种饮品的价格,主要有经典招牌系列、沙冰风暴系列、超级特饮系列、中国茶系列、花式奶昔系列、咖啡系列等,涵盖了珍珠奶茶、双皮奶、烧仙草、沙冰、奶昔、果奶、咖啡等多种饮料,宣传单的背面同样使用了“”标识。
照片反映该店铺的招牌上使用了“”标识,标识旁边有“咖啡茶饮冰制品”的字样,在最下方以小字体标注“民众镇福宇珍珠奶茶店”,店铺门口的墙壁上有一个灯饰牌,灯饰牌的广告文字为“大口九茶饮”,店铺内的装潢也多处使用了“”标识。
将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包装、宣传材料及店面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卢武朝的一系列“大口九”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标识的中文汉字“大口九”与卢武朝的涉案商标相同,只是字体略有差别,而且“”标识的中文汉字周围有花纹装饰,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据此认为双方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为证实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卢武朝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费发票一份,收款单位为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缴费金额为700元。
2、其(合同甲方)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合同乙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委派王治波、侯毅婷在卢武朝与曾丽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服务范围包括一审诉讼,律师服务费为80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乙方律师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出差外地(佛山市以外)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食宿费等办案费用由甲方负担,甲方应在费用发生后三日内支付。
卢武朝主张律师费、差旅费等已经实际支付,并提交了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11日、面额为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
为证实曾丽燕经营的中山市民众镇福宇珍珠奶茶店(下称福宇奶茶店)所使用的封口膜、塑料杯等由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提供,卢武朝申请证人郑柏勇出庭作证。
郑柏勇证言的主要内容为:1、其与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签订了加盟合同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在中山市东升镇怡安苑东成路开设广西大口九公司的加盟店,为此其支付了500元的加盟费;
2、其经营的奶茶店主要销售咖啡、奶茶、果汁等饮品,经营方式为客人到店点餐后现场制作饮品;
3、开店时,广西大口九公司向其提供了塑料杯、封口膜及店面招牌上的文字,与本案中该公司向曾丽燕提供的塑料杯、封口膜一致,签约时蔡达振、广西大口九公司没有特别向其强调所提供的塑料杯能装什么、不能装什么,但说过可以授权其做奶茶饮品;
在经营过程中,除了使用广西大口九公司提供的封口膜、塑料杯外,其也有使用自己购买的封口膜、塑料杯;
4、广西大口九公司并未提供餐单或指定店面的装修风格,点餐纸、店面的装修由其自行决定并委托他人制作;
其没有向广西大口九公司或蔡达振购买制作奶茶、果汁等原材料,原材料是其自行购买的,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没有向其提供咖啡或奶茶的成品,也没有指导其调制、生产饮料,但蔡达振曾到过其经营的奶茶店巡查;
5、其经营的奶茶店是受让来的,之前店主的招牌上有佛山大口九的商标,是佛山大口九公司的加盟店,其听说过佛山大口九的品牌,但从去年开始就听说大口九品牌是广西的。
双方均未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卢武朝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具有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明显故意,表现在:1、“大口九”是提供奶茶、咖啡等饮品的餐饮服务品牌商标,而目前广西大口九公司的加盟店都是以提供餐饮服务为主,并非是销售咖啡、茶饮商品的;
2、广西大口九公司现有的加盟商部分原先是佛山大口九公司的加盟店,该部分加盟商是受到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的诱劝才加盟广西大口九公司的;
3、广西大口九公司的加盟店的店面招牌都是由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统一提供的。
蔡达振、广西大口九公司则认为其向证人提供的是塑料杯及封口膜,但其没有向加盟商说过这些杯子可以用来装奶茶,其也无法干涉加盟商如何使用这些塑料杯及封口膜,其授权证人使用商标的范围是做咖啡饮品,证人在经营过程中如何使用其无法控制。
原审另查:2011年12月28日,蔡达振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第8796522号大口九商标,商标图案为“”,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糖、咖啡、蜂蜜、非医用营养粉、冰淇淋、豆浆。
2013年9月6日,蔡达振在广西平南县成立广西大口九公司,该公司的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营业范围为饮品店服务(冷热饮品制售)。
2014年3月21日,广西大口九公司取得平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是零售预包装食品。
同年8月28日,蔡达振还就上述“”图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
2014年2月9日,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与曾丽燕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一份,约定许可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为8796522,商标图案为“”;
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咖啡饮品,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址为中山市民众镇兴业路,性质为非独占性许可使用,使用期限为5年,从2014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等事项。
同日,广西大口九公司(甲方)与曾丽燕(乙方)在广西平南县签订一份《授权分店加盟经营合同书》,约定:1、加盟店地址位于中山市民众镇兴业路,乙方增开加盟店需另行签订合同;
2、乙方选定店址需经过甲方的审定,应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改进房屋、设备、灯箱及标识,购买被授权和批准的饮品和原材料及开业存货;
3、乙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2000元,如乙方在甲方同意且授权的情况下在本区域(县级市)内开设第二间或第二间以上的加盟店,乙方需再支付加盟费与商标使用费2000元予甲方即可;
4、乙方在大口九的经营中使用已获甲方批准的设备、标识、原材料,未经甲方授权同意不得经营大口九以外的任意产品,不得擅自更改大口九系列的配方以致改变大口九原有的口味;
乙方必须在甲方的同意下,在店面按规定使用“大口九”标识和图案,外招严格按照甲方提供乙方的图本使用;
5、甲方负责指定加盟店原材料的供应商,向乙方提供加盟店的装修方案,供乙方参考,装修费自理;
甲方向乙方有偿提供部分原材料,并确保所供应材料的价格不高于市场同类产品,合同期内甲方将物料运往加盟店最近的托运站,运费由乙方承担;
甲方应在收取乙方加盟费一周内,为乙方免费进行技术培训2-3人,并保证乙方在学习期内独立做出和甲方饮品一样品质的饮品,并在今后对新开发的饮品制作予以无偿培训直到乙方完全独立操作,在合同期内,甲方以后研发的新饮品制作方式及工艺过程将无偿向乙方提供等事项。
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加盟合同和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与证人郑柏勇所签订的合同一致,只是约定的加盟费数额、加盟店地址不同,而且上述合同的格式、条款内容与佛山大口九公司、卢武朝作为授权人与加盟商签订的相关合同基本一致,只是涉及的商标、授权人及加盟费数额不同。
合同签订后,曾丽燕于2014年2月18日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预先核准“中山市民众镇福宇珍珠奶茶店”个体工商户名称,在该申请书上曾丽燕所填写的拟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同年3月24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福宇奶茶店成立,经营者为曾丽燕,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民众镇兴业路1号之一电梯旁商铺,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制售),所属行业为其他饮料及冷饮服务业。
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称其授权曾丽燕在咖啡饮品上使用大口九标识,且所提供的塑料杯只能用于装咖啡;
其向曾丽燕提供咖啡原料、塑料杯、封口膜、水晶果、麦片等,曾丽燕自己准备糖等调料,再自行生产饮品并封装;
福宇奶茶店的装修不是其指定的,其也没有去看过,曾丽燕来到公司说要加盟,谈好后曾丽燕交了2000元的加盟费,其让曾丽燕在后台做好咖啡才销售;
曾丽燕用其提供的杯子装什么不清楚;
其没有到曾丽燕的门店提供相关培训,也没有开发新产品提供给曾丽燕;
其在中山市范围内还发展了多家加盟店,约有4、5家店,但不超过10家,部分加盟店之前是佛山大口九公司的加盟店;
公司并无固定的加盟费收取标准,有时收几百元押金,有时收加盟费;
因现加盟商原来是佛山大口九公司的加盟商,其没有审核加盟商的资质,签订加盟合同后其授权加盟商经营咖啡;
其没有巡查加盟商的经营情况,且加盟商的原材料都是在外面自行购买,没有向公司购买;
其知道卢武朝注册的大口九商标。
卢武朝确认其在中山市的部分加盟商转为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的加盟商。
2014年7月15日,卢武朝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一、曾丽燕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大口九”字样的注册商标,立即销毁带有“大口九”字样的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产品销售清单、宣传单和店面招牌;
二、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立即停止向曾丽燕销售带有“大口九”字样的包装杯;
三、曾丽燕、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曾丽燕向卢武朝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五、曾丽燕承担卢武朝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合计9000元;
六、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对上述第四、五项的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卢武朝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714828、6185754、6185755、10265858号商标的所有人,这些商标是卢武朝经法定程序依法注册或受让取得,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卢武朝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其享有在经核准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标志并禁止他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本案中,从中山市菊城公证处(2014)粤中菊城第2653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可知,曾丽燕在其经营的福宇奶茶店的招牌、宣传单、店内装潢、出售饮品的塑料杯及封口膜上突出使用了“”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关于“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曾丽燕的上述使用行为均已构成商标性使用。
从工商登记资料上看,福宇奶茶店所属行业为餐饮服务行业,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福宇奶茶店的营业范围并非销售预包装食品而是包括冷热饮品制售、小吃制售在内的餐饮服务;
从福宇奶茶店的经营模式上看,客人并非是购买业已定型包装的饮料商品,而是服务人员在客人进店后,再按顾客的要求提供即时制作的饮品、小吃等,店铺内还有供顾客享用饮品、小吃的桌椅,因此曾丽燕实际上是将“”标识使用于餐饮服务上,其在相应的店内装潢、店面招牌、宣传材料、承载容器上使用上述标识也是围绕宣传其提供的餐饮服务而使用,故本院认定为曾丽燕是在餐饮服务上使用“”标识,而不是对第8796522号注册商标在茶、咖啡商品上的使用。
虽然曾丽燕与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签订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加盟合同,但蔡达振享有权利的第87965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是商品类别,具体为第30类的茶、茶叶代用品、咖啡、糖,该商标并未被核准使用于餐饮服务;
而且上述合同中,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授权曾丽燕使用商标的种类为咖啡饮品而非餐饮服务,因此曾丽燕在餐饮服务上使用“”商标已超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关于“”商标与卢武朝的系列“大口九”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标识由三个汉字“大口九”及周围的花纹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为“大口九”三个汉字,“大口九”汉字周围所使用的纹饰没有显著性,故该商标中起到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是“大口九”三个汉字。
而卢武朝的一系列商标由“大口九”三个汉字组成,因此两个标识的主要部分相同;
而卢武朝、佛山大口九公司授权他人经营的餐饮店与曾丽燕经营的福宇奶茶店均提供即时制作的餐饮服务,两者的消费群体相同,而他们所销售的饮品价格较低廉,相关公众在接受有关的餐饮服务时对有关服务商标的注意程度较低,他们也不会对权利人的商标和市场上的同类服务的商标进行比对,对两者的局部差别相对会疏于发现,发生混淆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综合上述分析,曾丽燕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的“”标识与卢武朝一系列“大口九”商标已构成混淆性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卢武朝的涉案商标经合法程序取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曾丽燕未经卢武朝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提供餐饮服务的场所突出使用与“大口九”文字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作为服务名称、装潢,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餐饮服务来源于卢武朝或与之存在特定的联系,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上述行为构成对卢武朝拥有的系列“大口九”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广西大口九公司的营业范围并不包括餐饮服务,其获核准的经营范围仅为提供预包装食品,故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对“”标识不能用于餐饮服务是明知的。
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明知曾丽燕拟将“”标识用于餐饮服务的情况下,仍与之签订加盟合同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向曾丽燕提供相应的塑料杯、封口膜,其行为同样侵犯了卢武朝拥有的“大口九”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而且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及卢武朝的住所地均在广西平南县,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也承认其是知道卢武朝的“大口九”商标的,在此情况下,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仍与多家加盟商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加盟合同,部分加盟商甚至是之前佛山大口九公司、卢武朝的加盟商,可见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的侵权故意十分明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卢武朝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曾丽燕持有的带有“”标识的产品外包装由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提供,该标识经国家商标局核定可在茶、咖啡等商品上使用,故由曾丽燕直接销毁带有“”标识的产品外包装不妥,因此,对卢武朝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卢武朝要求曾丽燕、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
鉴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且卢武朝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曾丽燕、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及涉案注册商标美誉度等造成损害,故对于卢武朝要求曾丽燕、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
虽然卢武朝未能举证证实其因曾丽燕、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也无证据证实曾丽燕、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因此而获利的情况,但综合考虑大口九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曾丽燕、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蔡达振、广西大口九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2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曾丽燕应支付的赔偿款数额为12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卢武朝没有举证证明曾丽燕、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存在共同意思联络并共同实施侵权,对卢武朝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曾丽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卢武朝第3714828、6185754、6185755、102658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餐饮服务上使用“”标识(含侵权产品、店面招牌等),并立即销毁带有“”标识的产品销售清单、宣传单;
二、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向曾丽燕销售带有“”标识的包装杯;
三、曾丽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卢武朝支付赔偿款12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四、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卢武朝支付赔偿款2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卢武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曾丽燕、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卢武朝负担480元,曾丽燕负担1000元,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负担2000元。
上诉人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使用其注册商标,不存在侵犯卢武朝注册商标的行为。
广西大口九公司在其自行生产的“咖啡茶饮”产品上使用商标,是在该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范围内使用。
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对于曾丽燕在私自制作的销售清单、宣传单等其他餐饮服务上使用商标及其销售广西大口九公司规定的产品以外的其他产品的并不知情。
因此,曾丽燕的个人行为不应当由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承担;
二、商标与卢武朝名下的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三、广西大口九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蔡达振为其法定代表人,对该公司所负债务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一、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第二、第四判项,依法驳回卢武朝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武朝承担。
二审中,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合同协议》一份,证明广西大口九公司与案外人郑柏勇签订的加盟合同已于2014年2月8日解除。
被上诉人卢武朝辩称:一、从广西大口九公司提供给曾丽燕的杯子上印有“让生活充满茶香”及福宇奶茶店的店面招牌上有“珍珠奶茶店”的字样可知,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对曾丽燕所经营的福宇奶茶店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奶茶及果汁是明知的。
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作为商标许可人,在中山有多家连锁加盟店。
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也经常去曾丽燕的店面巡查。
在饮品类的连锁加盟合同中,商标权人收取的许可费用是很少的,其主要是通过向被许可人提供原材料的方式来获取利润。
同时,按照曾丽燕与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之间签订的连锁加盟合同的约定,曾丽燕经营的福宇奶茶店的原材料均由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提供。
因此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在向曾丽燕供货时也知晓曾丽燕所经营的福宇奶茶店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奶茶和果汁;
二、关于商标与卢武朝名下的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由于相关的商标均使用“大口九”的字样,其均是通过中文汉字的形式向消费者传送商标的信息,商标外部的花纹图案并不具有显著性,其与卢武朝名下的涉案商标属于近似;
三、广西大口九公司为蔡达振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蔡达振在本案中不仅是广西大口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还应认定为共同侵权人。
因为蔡达振是商标的商标权人,其通过与曾丽燕签订连锁加盟合同的方式将该商标许可给曾丽燕使用,且实施了合同签订后的履行行为,因此无法将蔡达振与广西大口九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区分。
应当认定蔡达振与广西大口九公司为共同侵权人,对卢武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中,卢武朝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曾丽燕既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卢武朝对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提交的上述《解除合同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的商标与卢武朝名下涉案的系列“大口九”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二是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授权曾丽燕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卢武朝名下涉案的系列“大口九”商标的商标权;
三是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是否应对其授权曾丽燕使用商标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涉案的商标与卢武朝名下涉案的系列“大口九”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比对应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由“”三个汉字及环绕在其周围的花纹组成。
而“大口九”属于臆造词,其本身并无描述产品所用原材料或产品功能、特征的含义,具有较强的识别性。
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与卢武朝名下涉案的系列“大口九”商标均为“大口九”三个汉字,其读音、含义及排列的顺序均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大口九”三个汉字的字体形状不同。
商标与卢武朝名下涉案的系列“大口九”商标均系通过“大口九”三个汉字向消费者传递其区别产品来源的信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并不能将二者进行明确区分。
经过整体观察和隔离比对,本院认定商标与卢武朝名下涉案的系列“大口九”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二,商标是蔡达振的注册商标,如果蔡达振或被许可人曾丽燕均是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本案卢武朝指控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以及曾丽燕的侵权行为是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使用构成侵权。
因此,确定曾丽燕使用该商标是否超过核定商品的范围是认定侵权的前提。
从前述查明的事实看,曾丽燕经营的福宇奶茶店提供的饮品并非是包装好后放置在店内销售的,而是根据客户要求现场制作的,店内还设置有供客户享用饮品的桌椅,客户在店内消费除了获得该店提供的商品外,更多的是获得了该店铺提供的餐饮服务。
结合福宇奶茶店的上述经营模式以及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宣传单及用于灌装饮品的塑料杯上均载有商标的事实,本院认定曾丽燕将商标用于福宇奶茶店的经营中属于在餐饮服务上的使用,超出了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
虽然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辩称其不知晓曾丽燕在餐饮服务上使用商标,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与曾丽燕签订的《授权分店加盟经营合同书》约定由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提供曾丽燕经营所需的设备、标识、原材料,曾丽燕经营的店铺不得经营双方约定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由此可见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对于曾丽燕的经营模式是明知的。
同时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亦确认福宇奶茶店的店铺招牌及用于灌装饮料的塑料杯及封口胶均是其提供的。
因此,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对于曾丽燕将在餐饮服务上使用商标是知晓的,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而由于商标与卢武朝名下的系列“大口九”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曾丽燕将商标在餐饮服务中使用,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卢武朝名下的系列“大口九”商标与商标的混淆,将其提供的餐饮服务来源与卢武朝产生特定的联系,侵害了卢武朝对于其涉案的系列“大口九”商标的商标权。
原审法院认定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授权曾丽燕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卢武朝名下的系列“大口九”商标的商标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是否应对其授权曾丽燕使用商标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鉴于本院已认定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授权曾丽燕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卢武朝名下的系列“大口九”商标的商标权,蔡达振作为广西大口九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广西大口九公司的财产,二者财产构成混同,且蔡达振与广西大口九公司均作为授权方授权曾丽燕使用涉案的商标,二者行为存在混同,蔡达振与广西大口九公司应共同向卢武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判决据此判令广西大口九公司、曾丽燕对卢武朝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广西大口九公司、蔡达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广西大口九食品有限公司、蔡达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