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12号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松浩,大同市南郊区优耐特机电销售处业主,现住大同市五里店五金机电城1号商铺。
被告马泽卫,大同市南郊区优耐特机电销售处实际经营人,现住大同市五里店五金机电城1号商铺。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诉被告马松浩、马泽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以原、被告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