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3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出生地广东省化州市,户籍地广东省化州市。
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慧贤,广东向日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
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2015年1月30日被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自2013年12月,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走马岗路85号综合楼ZC4002仓库存放、销售假冒MIUMIU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期间雇佣被告人张某等人负责送货。
2014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将陈某、张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假冒MIUMIU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共计2276个(共价值617680元)。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地点及查获的皮包照片、送货单、出货记录,仓库租赁合同,广州市沛源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及价格证明、MIUMIU商标注册证明,身份材料,被告人陈某、张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上的供述等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陈某、张某已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鉴于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但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陈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及销售单据等物予以没收、销毁。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原审认定查获的假冒MIUMIU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价值有误;
2、陈某是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
请求改判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2276个手袋、钱包分为6个型号,原审被告人张某对每一型号的手袋、钱包的实际销售价格进行签认,且与当场查获的部分送货单上记载的相同型号产品的单价一致,互相印证。
故原审以张某签认的实际销售价格认定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钱包价值为61768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认定。
2、本案中,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是犯罪未遂。
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原审综合考虑本案属于犯罪未遂,陈某是主犯且在庭审上认罪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
综上,对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