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知初字第132号原告: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将军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唐苑雯,董事长。
被告:青州市盛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潍坊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东京路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徐新民,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市力王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盛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青州市盛元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认为其已于答辩期内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42004××××.X)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而原告主张的涉案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关系密切,不宜分开审理,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原告就涉案专利主张权利,本案需以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为依据。
被告在答辩期内就涉案ZL20042004××××.X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受理该申请。
鉴于原告就涉案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51004××××.5)、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42004××××.X)、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02××××.3)三个专利一并提出了相关诉讼请求,未作区分,为正确审理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