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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高民(知)终字第1177号
案件名称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宝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横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东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西国,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庆彬,男,1963年5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中园101号启明国际大厦西侧4-7、9层。

法定代表人王幼君,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菁菁,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恒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恒宝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知)初字第09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5年4月29日,上诉人恒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国、陈庆彬,被上诉人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简称握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齐、黄菁菁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握奇公司一审起诉称:2005年7月29日,握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名称为“供插入式双界面智能卡使用的天线”,2006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申请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103147.X,该专利自授权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该实用新型专利解决了使SIM/UIM卡具备非接触刷卡功能的关键技术问题,通过实施该专利技术,可使为插入式双界面智能卡的非接触界面提供射频天线变得更为方便和快捷,并能够节约基于非接触刷卡应用方式的新业务的引入成本,为握奇公司带来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2014年5月,握奇公司通过公证购买购得恒宝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经过对比分析,上述产品落入握奇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恒宝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握奇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损害了握奇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握奇公司第ZL20052010314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和正在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赔偿握奇公司经济损失898000元及因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费用10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恒宝公司一审答辩称:握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来源自恒宝公司,亦没有证据显示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握奇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握奇公司没有尽到举证责任以及阐述侵权事实的义务,握奇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存在缺乏原件等情形,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得到支持。

握奇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缺乏创造性,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基础不稳定,恒宝公司已就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上述请求已被专利复审委受理,法院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握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握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供插入式双界面智能卡使用的天线”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11月1日,上述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20103147.X,该项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1年3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本案中,恒宝公司提交了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无效宣告程序中所使用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握奇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缺乏创造性,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基础不稳定,应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已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目前尚未作出复审决定。

握奇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7、8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

握奇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供插入式双界面智能卡的非接触界面使用的天线,插入式智能卡包括卡模块和片基,天线包括基材、固定在基材第一表面上的天线线圈、以及第一和第二天线引脚,其特征在于:基材包括配合卡模块的结构、第二表面上的第一和第二触点、以及第一和第二过孔,第一和第二触点和配合卡模块的结构布置在所述基材与插入式智能卡的触点对应的位置上,第一和第二天线引脚分别通过第一和第二过孔连接到第一和第二触点上。

握奇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其特征在于:配合卡模块的结构是在基材与卡模块的触点对应的位置上为这些触点留出的窗口。

握奇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天线,其特征在于:当天线附着到智能卡上时,基材第二表面上的第一和第二触点与插入式智能卡上的对应触点相连接,智能卡的触点通过所述窗口暴露出来。

握奇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天线,其特征在于:当附有天线的插入式智能卡插入卡槽时,卡槽各触点与智能卡上的对应触点直接接触。

握奇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3或6所述的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天线通过粘胶、热熔或焊接的连接方式附着到插入式智能卡上。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目前随着智能IC卡应用的不断深入,双界面智能IC卡由于具有两个工作界面,特别是其非接触应用方式,使用方便、快捷,所以应用更加广泛。

特别是将其应用于手机等嵌入式设备实现移动支付、身份认证等,这些应用将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

双界面智能卡在手机中的使用有其特殊之处。

以SIM卡为例,双界面的SIM卡,其接触界面通过SIM卡槽,由手机为其提供VCC、CLK、I/O等接触界面工作所需的电信号;

但双界面SIM卡的非接触界面需要射频天线为其工作提供时钟、数据等信号。

涉案专利说明书结合附图描述了该专利的两个具体实施方式。

第一个实施例披露的技术方案是:具有非接触功能的双界面智能IC卡,例如SIM、UIM、PIM卡等,它们均为符合ISO7816-1规范的plug-in类型的小卡。

将这样的智能卡用于手机时,为解决非接触部分的正常工作而采取在智能卡上附加天线的技术方案。

当采用该方案的双界面智能卡用于手机等嵌入式设备中的时候,其非接触界面通过天线,可以实现移动支付、近距离通信等功能。

天线线圈需要附着在双界面智能卡的插入式卡片上,比如采用胶粘、热熔、焊接或者其他方式与智能卡的片基结合在一起。

可视为在插入式卡片上附着一层天线。

天线组件包括天线线圈、柔性或软性基材、两条天线引脚。

进一步地,基材包括配合卡模块的结构、下表面上的两个触点、两个过孔。

插入式卡片包括卡模块和片基。

天线线圈是以印刷、蚀刻、线绕或者其他方式制造在软性基材上表面的,在本实施例中采用薄膜作为软性基材。

由于薄膜是非导电体,为了实现两条天线引脚分别与卡模块的两个触点接触,其中一条天线引脚穿过一个过孔在天线基材下表面延伸至与一个触点对应的位置,并在此位置制造金属触点;

另一个天线引脚则在天线基材上表面直接延伸至与另一个触点对应的位置,并穿过另一个过孔,在此位置下表面制造金属触点。

第二个实施例披露的技术方案包括:为实现IC卡卡槽触点与卡模块的各触点接触,在天线基材上配合卡模块的结构所在的位置铳出一个窗口,给卡模块的触点留出空间,因此,一旦天线基材附着到插入式卡片的恰当位置上,卡模块的触点就可以暴露出来。

在配合卡模块的结构是开口的情况下,天线组件通过粘胶、热熔、焊接等方式与插入式卡片结合起来,且在两者结合时要保证天线基材上的开口的顶端对齐卡模块的顶端,以便露出卡模块的触点,同时保证卡模块的两个触点与天线基材下表面的两个触点对位准确并可靠接触。

这种在天线基材上开窗口的方式,使插入式卡片置入IC卡槽时,卡槽的触点直接与卡模块的触点对应接触。

2014年5月30日,握奇公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其委托代理人办理电信业务以及取得相关物品的行为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于2014年6月9日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3662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握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星前往位于南京市大钟亭6号的中国电信南京电信分公司手机·宽度专营店,王晓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营业厅工作人员申请开户号码133XXXX****,同时订购飞young套餐-19元(原年轻群体套餐)及叠加包变更飞young套餐-19元(原年轻群体套餐)业务,并向该号码充值100元。

王晓星现场取得128K-CG双模公交卡(一卡通)一张、业务交易凭证客户联一份以及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公证人员×的128K-CG双模公交卡(一卡通)交由王晓星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对现场取得的业务交易凭证客户联、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进行复印后交由王晓星保存。

根据公证书记载,王晓星按照业务交易凭证客户联背面所载“业务交易电子协议自行下载指南”给出的五个步骤,使用公证处电脑依次进行现场操作,并取得业务交易电子协议四页。

公证书所附业务交易电子协议显示内容如下:客户名称:王晓星;

订单编号:×××;

受理日期:2014年5月30日;

登记信息:[订购]飞young套餐-19元(原年轻群体套餐)及叠加包变更飞young套餐-19元(原年轻群体套餐)(安装完成后立即生效);

用户号码:133XXXX****(新开户);

业务说明:套餐包含本地拨打国内60分钟,手机上网流量(国内)20MB,国内短信:60条;

叠加包:[订购]翼机通/公交/功能费-JS2012(安装完成后立即生效),在本业务中,金陵通卡功能参照南京公用事业IC卡有限公司《金陵通不记名卡办理规定》办理和使用;

手机未开机时,可能会导致刷卡不成功;

金陵通卡(不记名)电子钱包无密码,不挂失。

本案中,公证购买的128K-CG双模公交卡(一卡通)产品正面标有“中国电信”、“手机一卡通”、“天线使用须知:请勿用力拉扯,以免天线断裂;

建议使用线充,避免频繁拆装”等字样,该产品所附卡片上标有“天翼”、“3G互联网手机”、“UIM卡128K”、“金陵翼卡通”、“南京地区”等字样,其识别编码为“8986031270025142342B995558516567”。

上述公证书所附业务交易凭证客户联显示内容如下:日期:2014年5月30日;

姓名:王晓星;

业务号码:133XXXX****;

业务类型:订购,成员变更、新装。

公证书所附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充值款100元,发票上显示姓名为王晓星,发票号码为53134632,其上加盖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发票专用章。

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公证购买的证物进行了当庭拆封,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1、5、6、7、8记载的技术方案分别进行了对比。

本案中,公证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标注有“中国电信”、“手机一卡通”以及“天线使用须知:请勿用力拉扯,以免天线断裂”等字样。

涉案侵权产品正面覆盖有黑色薄膜体,该黑色薄膜体为多层结构,其上下表面均分别覆盖有薄膜层。

刮开黑色薄膜体下部正面表面,即可见其表层下方为天线线圈,天线线圈下方仍覆盖有材料。

刮开黑色薄膜体连接柄背面表面,可见内有两条天线引脚,涉案侵权产品的黑色薄膜体连接柄附近及其斜下方分别刮出两个小孔。

黑色薄膜体上部可见两个金属触点,两个金属触点直接接触于智能卡卡模块,智能卡上覆盖的黑色薄膜体呈字母“L”型。

握奇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5、6、7、8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并提交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出具的侵权分析报告作为佐证。

恒宝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7、8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技术,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5、6、7、8的保护范围。

其中,涉案侵权产品中不存在基材,刮开黑色薄膜体后只可见一个过孔,并且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限定,第一和第二天线引脚应位于基材第一表面,第一和第二过孔应位于基材第二表面,与握奇公司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不符,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握奇公司的权利基础不稳定,恒宝公司已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2014年4月23日,握奇公司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恒宝公司网站(www.hengbao.com)中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握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星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删除历史记录,在浏览器内输入网址:www.hengbao.com,进入网站首页后,将该页面截屏保存;

点击“关于恒宝”项,进入“关于恒宝-公司简介”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

点击“联系我们”项,进入“联系我们”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

返回首页,点击“产品目录-安全产品”项,进入“产品目录-安全产品”页面,将该页面截屏保存,随后将上述网页截屏文档进行打印。

在截屏保存的页面中有如下显示:“恒宝公司成立于1996年,是致力于提供高端智能产品及解决方案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是国内通信、金融、重控票证卡类产品种类最多,产能最大,设备最先进,资质最全的研发、生产企业,是通信智能卡、金融智能卡、电子标签、USBKey等的供应商和系统集成服务提供商,具备多品种、高效率的卡加工和模块封装能力。

”2014年4月25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作出(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3535号公证书。

一审诉讼中,恒宝公司否认其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此,握奇公司提交了“中国电信CDMA-UIM卡图文设计规范”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由恒宝公司制造。

由于恒宝公司否认涉案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并对握奇公司提交的“中国电信CDMA-UIM卡图文设计规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握奇公司申请,于2014年12月8日前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就相关事实进行调查。

经调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场部工作人员确认如下事实:按照编码规则来看,涉案侵权产品编码“8986031270025142342B995558516567”中的“B”字母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给恒宝公司的字母代码;

(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3662号公证书中所附名为128K-CG双模公交卡(一卡通)的产品具有公交卡功能,该产品上标有的“中国电信”字样系为制造商标注。

上述内容记载于调查笔录中。

虽然握奇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国电信CDMA-UIM卡图文设计规范》存在缺乏原件等情形,但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可与一审法院前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了解到的情况相互印证,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其予以采信。

另查,握奇公司提交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案中主张合理支出102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00000元,公证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基础稳定,故基于涉案专利的现有状态进行审理。

握奇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7、8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

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划分为:(1)一种供插入式双界面智能卡的非接触界面使用的天线,(2)插入式智能卡包括卡模块和片基,(3)天线包括基材、固定在基材第一表面上的天线线圈、以及第一和第二天线引脚,(4)基材包括配合卡模块的结构、第二表面上的第一和第二触点、以及第一和第二过孔,(5)第一和第二触点和配合卡模块的结构布置在所述基材与插入式智能卡的触点对应的位置上,(6)第一和第二天线引脚分别通过第一和第二过孔连接到第一和第二触点上。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记载,基材应是位于天线线圈与第一、第二触点之间的一层材料,主要起到固定和绝缘两个作用,且所述基材的第一表面为上,第二表面为下。

刮开涉案侵权产品的黑色薄膜体连接柄背面表面,可见内有两条天线引脚,恒宝公司亦认可涉案侵权产品存在两个天线引脚,故可将其命名为第一天线引脚和第二天线引脚。

恒宝公司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限定,第一和第二天线引脚应位于基材第一表面,第一和第二过孔应位于基材第二表面,与握奇公司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不符,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关于恒宝公司的上述意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记载以及披露的实施例,由于所述基材是非导电体,为了实现两条天线引脚分别与卡模块的对应触点相接触,两条天线引脚需要分别穿过两个过孔延伸至与触点对应的位置,并在此位置制造第一和第二触点,为插入式的非接触式智能卡的天线线圈的接入提供通路,从而实现为非接触部分提供信号服务的功能,由此可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并没有关于第一和第二天线引脚应位于基材第一表面以及第一和第二过孔应位于基材第二表面的限定。

虽然握奇公司在前后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陈述有所修正,但该做法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恒宝公司关于握奇公司多次重新界定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缺乏依据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技术特征(1),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双界面智能IC卡具有两个工作界面,特别是其非接触应用方式,使用方便、快捷,应用更加广泛,双界面SIM卡的非接触界面需要射频天线为其工作提供时钟、数据等信号。

另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披露的实施例记载,当采用该方案的双界面智能卡用于手机等嵌入式设备中的时候,为解决非接触部分的正常工作而采取在智能卡上附加天线的技术方案,其非接触界面通过天线,可以实现无线支付、近距离通信等功能。

综上可知,双界面智能卡即指智能卡同时具有接触界面和非接触界面两个工作界面,通常来讲,其接触界面支持电话、短信等传统通讯功能使用,其非接触界面可以实现无线支付等功能。

涉案侵权产品所附卡片同时具有接触界面和非接触界面两个工作界面,其接触界面主要用于电话、短信等传统通讯功能,非接触界面可用于无线支付等功能。

智能卡通常指内嵌芯片的卡片,涉案侵权产品所附卡片即属于智能卡范畴,该卡片需插入手机卡槽后方能使用。

另据涉案侵权产品上面标注的内容“天线使用须知:请勿用力拉扯,以免天线断裂”可知,涉案侵权产品中包括天线,该天线供智能卡的非接触界面使用,为其提供信号服务。

综合考虑前述情况,涉案侵权产品具有涉案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1)。

关于技术特征(2)至(6),涉案侵权产品所附智能卡包括卡模块以及位于卡模块四周的片基部分。

涉案侵权产品正面覆盖有黑色薄膜体,该黑色薄膜体为多层结构,其上下表面均分别覆盖有薄膜层。

刮开黑色薄膜体下部正面表面,即可见其表层下方为天线线圈,刮开黑色薄膜体连接柄背面表面,可见内有两条天线引脚,分别是第一天线引脚和第二天线引脚。

黑色薄膜体上部所见两个金属触点即为第一和第二触点,两个金属触点直接接触于智能卡卡模块,从而与卡模块上的两个触点建立起对应连接关系。

如上所述,基材应是位于天线线圈与第一、第二触点之间的一层材料,主要起到固定和绝缘两个作用。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披露的实施例可知,该实施例将薄膜作为软性基材使用,由于薄膜是非导电体,为了实现两条天线引脚分别与卡模块的对应触点相接触,两条天线引脚需要分别穿过两个过孔延伸至与触点对应的位置,并在此位置制造第一和第二触点,为插入式的非接触式智能卡的天线线圈的接入提供通路。

经由法院当庭技术比对可知,天线线圈位于涉案侵权产品黑色薄膜体下部正面表面下方,天线引脚位于黑色薄膜体连接柄背面表面之内,二者分属不同表面,天线线圈为上,天线引脚为下。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记载,两个金属触点需要与两条天线相连接,才能建立起对应连接通路,进而发挥为智能卡非接触界面提供信号服务的功能。

因此,为保证两个表面之间不发生短路,并且能够起到固定天线线圈和天线引脚等作用,在黑色薄膜体内应存在有基材,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记载,所述基材的第一表面为上,第二表面为下。

在涉案侵权产品中,两个金属触点与卡模块直接相连,应位于基材下表面,由法院当庭技术比对可见,天线线圈下方仍覆盖有材料,其相对于两个金属触点来讲,位于较上表面,故可以确认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基材以及固定在基材第一表面上的天线线圈以及第二表面上的两个触点。

在建立信号通路时,两条天线引脚应分别通过基材上的两个过孔从天线线圈引出,进而与位于第二表面的两个触点实现对应连接。

通过法院当庭技术比对的情况可知,涉案侵权产品的黑色薄膜体连接柄附近及其斜下方分别刮出两个小孔,可将其命名为第一和第二过孔,恒宝公司也认可如果基材存在两个表面,那么涉案侵权产品亦应至少存在两个过孔,两个天线引脚分别通过两个过孔连接到两个触点之上。

综上,涉案侵权产品的基材上具有两个过孔,第一和第二天线引脚分别通过第一和第二过孔连接到第一和第二触点上。

另据当庭技术比对的情况可知,涉案侵权产品所附智能卡上覆盖的黑色薄膜体呈字母“L”型,即为权利要求中所述配合卡模块裁剪的造型,故涉案侵权产品的基材包括配合卡模块的结构。

将插入式智能卡上所附黑色薄膜体揭开,可见两个金属触点直接与插入式智能卡的两个对应触点相连接,可以认定第一、第二触点和配合卡模块的结构布置在基材与插入式智能卡的触点对应的位置上。

综合上述情况,涉案侵权产品具有技术特征(2)至(6)。

握奇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5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线,其特征在于:配合卡模块的结构是在基材与卡模块的触点对应的位置上为这些触点留出的窗口。

从涉案侵权产品可见,智能卡上面覆盖的黑色薄膜体呈字母“L”型,即为权利要求中所述配合卡模块裁剪的造型,其并未覆盖智能卡的全部面积,除与第一、第二触点相对应的触点外,智能卡的其余触点均裸露在外,覆盖于智能卡的黑色薄膜体内部基材部分即为配合卡模块的结构,其是在基材与卡模块的触点对应的位置上为这些触点留出的窗口。

故涉案侵权产品具有涉案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

握奇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6内容为: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天线,其特征在于:当天线附着到智能卡上时,基材第二表面上的第一和第二触点与插入式智能卡上的对应触点相连接,智能卡的触点通过所述窗口暴露出来。

涉案侵权产品显示,将智能卡上所附黑色薄膜体揭开,可见两个金属触点与插入式智能卡的两个对应触点直接相连。

在天线附着在智能卡的情况下,黑色薄膜体并未覆盖智能卡的全部面积,除与基材第二表面上的第一和第二触点直接接触的两个触点之外,智能卡其余触点通过权利要求5中所述窗口裸露在外。

综上,涉案侵权产品具有涉案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

握奇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7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天线,其特征在于:当附有天线的插入式智能卡插入卡槽时,卡槽各触点与智能卡上的对应触点直接接触。

当涉案侵权产品所附智能卡插入卡槽时,智能卡裸露在外的各触点与卡槽中的相应触点对位准确并直接接触。

故涉案侵权产品具有涉案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

握奇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8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3或6所述的天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天线通过粘胶、热熔或焊接的连接方式附着到插入式智能卡上。

由涉案侵权产品可知,天线粘着在插入式智能卡之上,恒宝公司亦认可天线是通过粘胶的连接方式进行附着,故涉案侵权产品具有涉案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涉案侵权产品落入了握奇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5、6、7、8的保护范围,属于侵害握奇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虽然恒宝公司否认涉案侵权产品是其制造和销售,但涉案侵权产品是在中国电信营业厅公证购买取得,其智能卡识别编码第4行第5位字母为“B”,结合握奇公司提交的《中国电信CDMA-UIM卡图文设计规范》以及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可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识别编码“8986031270025142342B995558516567”中的字母“B”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给恒宝公司的字母代码。

同时考虑恒宝公司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供应商,其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信息设备及产品的开发、制造,承接各类信息系统集成工程及技术服务,磁卡、IC卡、电子标签的印制、制造等业务,恒宝公司在其网站上也宣称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是致力于提供高端智能产品及解决方案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是国内通信、金融、重控票证卡类产品种类最多,产能最大,设备最先进,资质最全的研发、生产企业,是通信智能卡、金融智能卡、电子标签、USBKey等的供应商和系统集成服务提供商,具备多品种、高效率的卡加工和模块封装能力。

综合以上情况,恒宝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

恒宝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握奇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鉴于握奇公司索赔数额过高,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全额支持,依据恒宝公司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行业利润率以及涉案专利权的创造性高度等因素予以酌定,握奇公司提出的诉讼支出的合理部分,也将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判令恒宝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已能够实现握奇公司制止侵权的目的,故握奇公司要求法院判令恒宝公司销毁库存和正在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握奇公司第ZL20052010314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涉案产品的行为;

二、恒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握奇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

三、驳回握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恒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握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多次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还违反法律规定帮助握奇公司一方调查取证,构成程序违法。

二、恒宝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本案;

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错误的。

涉案侵权产品缺少涉案权利要求1的第3、4个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亦未落入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握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恒宝公司已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载明,该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权利基础稳定,并且截至本案一审审理阶段完成,专利复审委亦未作出关于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认定,故一审法院未中止诉讼程序,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明确举证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前,握奇公司于当天提交《中国电信CDMA-UIM卡图文设计规范》打印件,并未超出举证期限。

该份证据为打印件,原件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在无法提交证据原件的情况下,握奇公司提交证据复印件,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并没有怠于举证的故意或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中国电信CDMA-UIM卡图文设计规范》的原件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握奇公司无法自行收集,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该份证据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恒宝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该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握奇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7、8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

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可划分为:(1)一种供插入式双界面智能卡的非接触界面使用的天线,(2)插入式智能卡包括卡模块和片基,(3)天线包括基材、固定在基材第一表面上的天线线圈、以及第一和第二天线引脚,(4)基材包括配合卡模块的结构、第二表面上的第一和第二触点、以及第一和第二过孔,(5)第一和第二触点和配合卡模块的结构布置在所述基材与插入式智能卡的触点对应的位置上,(6)第一和第二天线引脚分别通过第一和第二过孔连接到第一和第二触点上。

各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划分均无异议。

恒宝公司二审诉讼中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第(3)、(4)两个技术特征。

具体而言,关于第(3)个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和第二天线引脚固定在基材的第一表面上,而涉案侵权产品不是固定在基材的第一表面上;

关于第(4)个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包含配合卡模块的结构,而涉案侵权产品并不包括配合卡模块结构。

关于权利要求1的第(3)个技术特征,其表述为“天线包括基材、固定在基材第一表面上的天线线圈、以及第一和第二天线引脚”。

根据其文义,天线包括基材、天线线圈以及第一和第二天线引脚,其中,天线线圈固定于基材第一表面上,第一和第二天线引脚并未限制于基材第一表面上。

该项文义也能得到说明书及附图的支持。

故恒宝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1的第(4)个技术特征中的配合卡模块的结构,权利要求1并未予以具体限定。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可以用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来解释配合卡模块的结构的含义。

涉案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部分(说明书下标第5页)有两处对配合卡模块的结构进行了界定。

第一处表述为“上述配合卡模块的结构是由布置在上述基材上与卡模块的触点对应的各个位置上通过过孔两面连通的触点形成的”。

第二处表述为“配合卡模块的结构是在上述基材与智能卡的部分触点对应的位置上为这些触点留出的窗口”。

涉案专利说明书还披露了配合卡模块的结构的两个实施例(参见说明书下标第7页最后一段和第8页第二段以及附图4、附图5)。

根据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卡模块上的触点应当与卡槽的触点接触,智能卡才能正常工作。

由于天线基材是非导电体,因此,为了使智能卡正常工作,附着在卡模块上的天线基材应当设置配合卡模块的结构,以使卡模块上的触点与卡槽的触点接触连通。

据此,可以认定配合卡模块的结构的功能和作用是,使卡模块上的触点与卡槽的触点能够接触连通。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配合卡模块的结构可以由布置在基材上与卡模块的触点对应的各个位置上通过过孔两面连通的触点形成,也可以是在天线基材与智能卡的部分触点(例如实施例2中的C1、C2、C3、C5、C6、C7)对应的位置上为这些触点留出的窗口。

涉案侵权产品中对应卡模块的基材的右上部分已被裁剪,左下部分予以保留,表现为“L”型结构,对应卡模块C1、C2、C3、C5、C6、C7触点的整块基材被裁剪后形成一块“窗口”,使得智能卡插入卡槽后该智能卡上的C1、C2、C3、C5、C6、C7触点可以直接和卡槽上的触点相接触。

因此,上述“L”型的基材结构即为配合卡模块的结构。

恒宝公司认为涉案控侵权产品不包括配合卡模块的结构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侵权产品覆盖了第(3)、(4)个技术特征。

恒宝公司认可涉案侵权产品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其余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因此,涉案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其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还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7、8的保护范围,恒宝公司亦未提出明确的不同意见,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涉案侵权产品落入了握奇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7、8的保护范围,属于侵害握奇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恒宝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握奇公司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恒宝公司赔偿握奇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持共计二十一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恒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由恒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七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由恒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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