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2600号罪犯XX,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现在湖南省星城监狱服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长县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长中刑知终字第0046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南省星城监狱于2015年6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XX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台帐、职业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XX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三天(刑期至2015年6月18日止),予以释放。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