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三初字第1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国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左巧华。
系昭平县黄姚镇隆泉家电商场业主。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与被告左巧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左巧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称: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Midea”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随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据昭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昭工商处字(201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商标标识为“eide”的光波炉、“iade”电热水壶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478888号“”商标相似,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
该局在向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要求,后经该局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已获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美的”及“”商标分别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
故被告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将导致美的系列商标淡化,减弱美的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美的系列商标字样的商品已经构成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形象,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美的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经公证的《证明》1份。
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
2、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
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全部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的事实;
3、商标授权书公证书。
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原告对侵犯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的事实;
4、经公证的《商标注册证明书》。
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美的系列商标,成为该商标合法所有人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
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6、财物清单、电脑咨询单、照片等罚没收专用证据。
拟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查处侵权产品清单及所拍摄的照片的事实;
7、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
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8、公证书(2014)粤佛顺德第8365号。
拟证明“美的”品牌在2013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53.36亿元的事实;
9、调查取证合同。
拟证明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在中国地区销售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产品的店铺进行调查取证,并支付每家3000元的事实。
被告左巧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由于被告左巧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查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9之外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5478888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电磁炉、电压力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交了第5478888号“”商标转让申请。
2013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第5478888号“”在内的所有的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授权期限: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昭平县黄姚镇隆泉家电商场成立于2012年2月23日,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左巧华,资金数额为30万元,主营范围为五金家电零售。
2014年3月19日,昭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展保护“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检查,在对被告商店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有待售的标识为“eide”的光波炉1台、“iade”电热水壶13台。
经委托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以上物品属假冒产品。
该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5月5日将《鉴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予以认可。
2014年6月11日,该局作出昭工商处字(201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2、没收假冒“美的”光波炉1台、“美的”热水壶13台。
该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未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基于商标权利人对原告的明确书面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本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所销售的光波炉、电热水壶与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将被告销售的商品使用的商标“eide”、“iade”与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前者与后者的字母排列组合在整体结构相似,特别在商标第一个字母均突出使用了“”这个了个带有识别性的艺术字体。
结合图形整体布局,“eide”、“iade”商标与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让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在昭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昭工商处字(201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未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视为其对销售本案侵权产品事实的认可。
因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第5478888号“”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经营范围、侵权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巧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左巧华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左巧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不交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