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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嘉桐刑初字第229号
案件名称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建江),个体。

2014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峰,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辩护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

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结伙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83000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同伙赵国良、赵利明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甲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认可,对指控的金额部分,其中一部分是自己刷信誉的,还有一部分是赵国良、赵利明刷信誉的也应该去掉。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罪名和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2、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鉴于网络销售的特点,本案涉及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扣除网店刷信誉这部分交易后的实际交易金额予以认定,起诉书所指控的483000余元的销售金额中应该还有部分赵国良、赵利明刷信誉的交易量尚未剔除,鉴于非法经营的数额在本案中属于影响量刑的情节,辩护人建议对该疑点应予查明,无法查明的,在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

3、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甲的客服销售行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未显著高于赵国良、赵利明,甚至可以说是低于赵国良、赵利明,对该情节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

4、被告人林某甲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交待同案犯;

5、被告人林某甲对于自己的行为也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过错,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在庭前也表示愿意退出违法所得。

希望法庭能够给予被告人林某甲改过的机会,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人林某甲结伙赵国良、赵利明(均已判刑)在桐乡市屠甸镇三门街172-176号三楼开设网店“创世丹尼服饰”、“东泰名品服饰”、“创世丹尼”,通过购买普通白坯T恤、衬衫、羊毛衫等服装贴上假冒“七匹狼”、“梦特娇”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方式,假冒上述品牌服装并在网店进行销售。

后被告人林某甲在温岭市太平街道曲院路2号家中负责客服销售,由赵国良、赵利明帮其在桐乡市屠甸镇三门街172-176号三楼进行包装、发货,共销售假冒品牌服装5000余件,非法经营数额达480000余元。

2013年6月6日,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桐乡市屠甸镇三门街172号三楼当场查扣假冒“七匹狼”品牌的T恤衫1件。

2013年6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了位于桐乡市屠甸镇联星村钮家湾18号二楼租房的包装点,当场扣押假冒“七匹狼”针织T恤5件、假冒“梦特娇”针织T恤2件,假冒“劲霸”针织T恤1件。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报告,证实经“七匹狼”、“梦特娇”、“劲霸”注册商标所有人鉴定,查扣的织唛、吊牌、服装均为假冒,系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生产、销售的假冒商品的事实;

2、同伙赵国良、赵利明供述,证实2013年2月份左右开始,结伙被告人林某甲通过淘宝网店“创世丹尼服饰”、“东泰名品服饰”销售假冒品牌服装,由被告人林某甲在台州接收订单,然后赵国良、赵利明在桐乡市按照订单给客户发货,每件收取5元好处费的情况;

3、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甲在网上做淘宝生意,合伙人为赵国良、赵利明的情况;

4、证人贾某、姚某甲、曹某、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结伙赵国良、赵利明网络销售的假冒“七匹狼”服饰并无授权的情况;

5、证人姚某乙、谢某、钟某、方某等人证言,证实各证人通过被告人林某甲、赵国良、赵利明经营的“创世丹尼”、“东泰名品服饰”等网店购买标着“七匹狼”、“劲霸”等品牌的服装的事实;

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赵利明承租的桐乡市屠甸镇联星村钮家湾18号二楼租房进行搜查,发现顺丰快递单6张、韵达快递单37张、服装标签15个、吊牌1个、针织T恤8件,予以扣押的情况;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伙赵国良、赵利明辨认被告人林某甲后予以确认的情况;

8、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结伙赵国良、赵利明在淘宝网店上以福建“七匹狼”正品、“梦特娇”正品的字样和图片宣传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的情况;

9、“创世丹尼服饰”、“东泰名品服饰”注册信息,证实“创世丹尼服饰”注册姓名为王梅芬,地址为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曲院路2号,“东泰名品服饰”注册姓名为黄国江,地址为浙江省桐乡市屠甸镇海星村东岳田3号;

10、“创世丹尼”、“创世丹尼服饰”、“东泰名品服饰”网店销售记录,证实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确认,三家网店全部实际销售金额为486577元;

11、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审批表、调查终结报告、网店截图、现场笔录、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证实工商机关对同伙赵国良在桐乡市屠甸镇三门街172号三楼进行检查,对相关证据进行提取的情况;

12、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从同伙赵国良处扣押的笔记本2本,上有对“创世丹尼”、“施洛维奇”、“冷雨桐82”的刷单记录;

13、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资料,证实黄国江转账30000元给被告人林某甲的情况;

1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创世丹尼”、“创世丹尼服饰”、“东泰名品服饰”三个淘宝网店“梦特娇”、“七匹狼”的销售统计数字是公安机关根据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记录统计得出;

15、刑事判决书,证实赵国良、赵利明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已被判刑的情况;

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甲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17、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在案。

关于被告人林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赵国良、赵利明刷信誉的也应该去掉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淘宝销售记录清单,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对“创世丹尼”、“创世丹尼服饰”、“东泰名品服饰”三个淘宝网店的真实交易及刷信誉的虚假交易进行了核对,确认非法经营数额为486577元。

“创世丹尼”这家淘宝店中被告人林某甲辨认刷信誉的金额为14929元,同伙赵国良辨认刷信誉的金额为17715元。

另外两家“创世丹尼服饰”、“东泰名品服饰”赵国良、赵利明是否在刷信誉,根据从赵国良处扣押的两本笔记本中可以看出,上面只有“创世丹尼”、“施洛维奇”、“冷雨桐82”的刷信誉记录,而没有“创世丹尼服饰”、“东泰名品服饰”的刷信誉记录,可以确认“创世丹尼服饰”、“东泰名品服饰”二个淘宝网店只有被告人林某甲一个人在刷信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比较稳定可靠,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额已经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采信了被告人林某甲非法经营额为483000余元,故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结伙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480000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甲积极退赃10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甲已上缴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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