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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邬高辉、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锡知民初字第00021号
案件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邬高辉、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邬高辉,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知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高辉,锡山区安镇祁辉百货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倪鑫河,该超市职员。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车站村。

法定代表人吴应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继刚,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邬高辉、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明跃,被告邬高辉委托代理人倪鑫河、南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应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诉称:青花瓷公司系第33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青花瓷”白酒经其多年经营,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4年10月,青花瓷公司发现邬高辉未经其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青花瓷十年窖藏”白酒,而该酒在包装盒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青花瓷”字样,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青花瓷公司进一步调查,其发现上述侵权白酒系南洋公司生产。

被告邬高辉、南洋公司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邬高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青花瓷十年窖藏”白酒的行为;

2、南洋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青花瓷十年窖藏”白酒的行为;

3、邬高辉、南洋公司共同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邬高辉、南洋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邬高辉辩称:被控侵权产品虽然是从其超市售出,但是该酒是其朋友送给其本人喝的,其没有喝就放到货架上卖了。

邬高辉后又改变陈述称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所销售。

请求驳回青花瓷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洋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所生产、销售,其所生产的酒类产品都按照规定出具票据、酒类流通随附单、产品销售结算凭证等单据以及收发货凭证;

2、涉案公证书效力有问题,青花瓷公司应当委托无锡地区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封口既没有经营者签字也没有经营者盖章,公证费亦过高,公证购买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5日,但公证收费时间是2014年11月11日和12月12日,中间间隔了17天和38天,不符合公证程序要求;

3、其与邬高辉之间并无业务往来;

4、涉案“”商标品牌价值低。

请求驳回青花瓷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第176894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核准续展证明,证明青花瓷酒业依法拥有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2013)莱凤城证民字第497(世界冠军高尔夫小球队颁发的“荣誉证书”)、498(中国合作贸易企业协会、中国企业信用评价中心、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信用评级与认证中心拌饭的企业信用等级证书)、499(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办公室颁发的荣誉证书)、500(2012中国影响力峰会组委会颁发的荣誉证书)、501(商品与质量打假保优维权办公室颁发的证书)、502(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促进会、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企业信誉测评中心颁发的“全国十佳诚信经营示范单位”证书)、503(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促进会、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企业信誉测评中心颁发的“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证书)、504(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促进会、中国质量监督管理协会、中国企业信誉测评中心颁发的“消费者公认名牌产品”证书)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及获得的荣誉;

第三组、(2013)莱凤城证民字第506号公证书(上海凯伦广告有限公司开具的794880广告费发票),证明青花瓷公司耗巨资投入大量广告宣传“青花瓷”品牌;

第四组、《新食品》(2011-10-6、2012-10-1)、《文史参考》(2011-3-5、2011-1-5、2011-2-20)、《糖烟酒周刊》(2012-12下、2011-5上、2009-8上、2011-9下)、《2011年秋季全国糖烟商品交易会会刊》、《科技创新与品牌》(2011-5-1)、《旅伴》(2012-3、2012-8、2011-10、2011-9、2012-2)、《酒世界》(2012-9)、《青年时讯》(2011-12-23、2012-9-7、2013-4-9)、《中国贸易报》(2013-3-14、2013-4-23)、《商品与质量》(2011-1-5)刊物,证明青花瓷在平面媒体耗巨资投入大量广告进行宣传的情况;

第五组、(2013)莱凤城证民字第507(2010年北京中视时尚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广告合同)、508(上海钮泰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广告合同)、509(北京华亿千思广告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北京西站媒体广告合同)、510(北京浩海睿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广告合同)号公证书,证明青花瓷公司耗巨资通过电视、户外广告投入大量广告对“青花瓷”品牌进行宣传;

第六组、国内部分知名媒体对原告青花瓷白酒品牌的关注报道网页打印件,进一步证明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

第七组、原告产品在酒仙网、天猫网上销售页面截图,证明青花瓷公司的青花瓷白酒的消费者受众面广;

第八组、青花瓷公司官网网页截图,证明青花瓷公司在全国各地开设了大量的专卖店,涉及江苏、山东、海南、广东等十多个省份,进一步证明青花瓷公司销售区域较广的事实;

第九组、(2013)平阴证经字第858、714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等,用于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青花瓷公司明确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青花瓷十年窖藏”,对“青花瓷原浆珍藏”保留再起诉的权利;

第十组、《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一张、佳家福超市出具的购物小票、定额发票各一张,证明青花瓷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青花瓷公司于本案中主张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合理支出19.8元,且该部分支出不单列。

邬高辉对青花瓷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至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九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小票是其超市的、发票上的章是其印章,但照片中的酒是否是其销售记不清了;

对第十组证据中购物小票、定额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费的真实性有异议。

邬高辉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南洋公司对青花瓷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至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由异议,认为公证日期与公证费缴纳日期差距太大。

且公证费过高;

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其无关。

为证明其主张,南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酒类流通随附单、产品销售结算凭证、产品合格证,证明其所生产、销售的酒都按照国家规定附有酒类流通随附单、产品销售结算凭证、产品合格证等凭证,其与经销商账务往来均是凭票结算;

证据2、封箱照片,用于证明其所出厂的酒都会有封箱合格证。

青花瓷公司对南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国家虽有相关规定,但是南洋公司是否真正实际履行无法确定。

邬高辉对南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青花瓷公司、南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诉争商标的事实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见附图一),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了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了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由于原告名称变更,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权人名义便跟为原告当前的名称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被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原告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了大量宣传并获得好评。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事实平阴县明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明德中心)受青花瓷公司委托,于2014年10月24日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以下简称平阴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2014年10月25日10时35分至10时40分,在平阴公证处公证人员某甲下,明德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东兴路鑫安小区门口的“佳家福超市”购买了带有“江苏洋河南洋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青花瓷”、“青花瓷原浆珍藏”白酒各一瓶,王守贞付款后取得了该超市营业员出具的“佳家福超市”购物小票,加盖有“锡山区安镇祁辉百货店”发票专用章的“江苏省无锡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号码为:00523925)各一张,从该超市出来后,王守贞对该超市外观拍摄照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某乙上述白酒、票据带回公证处,在公证人员某甲下,首先由王守贞对上述取得的商品、票据拍摄照片八张,公证人员某丙后将上述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白酒进行了封存,封条处加盖平阴公证处印章,封存后的物品外观由王守贞拍摄照片一张,随后将封存后的物品及上述票据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公证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平阴公证处为此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2014)平阴证经字第714号公证书,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购物小票及《江苏省无锡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的复印件与王守贞现场所取得的原件一致,公证书所附照片十张为王守贞拍摄所得,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物的行为属实。

购物小票为“佳家福超市”台头,记载有“时间:2014-10-25,名称青花瓷、数量2,单价19.8、金额39.6”等信息。

通用定额发票面值50元,发票号码为00523925,并加盖有内容为“锡山区安镇祁辉百货店××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2014年11月18日8时47分至8时56分,在平阴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丁下,王守贞在公证处办公室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通过搜索方式进入阿里巴巴网站,浏览了“供应商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的网店页面,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某甲下,王守贞在公证处将上述word文档内的图片打印一式三份,并在公证处将上述录像文件、word文档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公证人员某戊后,并加盖平阴公证处印章。

平阴公证处为此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了(2014)平阴证经字第8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证明与其相粘连的《工作记录》(共二页)与该处存档的原件内容相符;

《工作记录》原件上王守贞的签名属实;

所附网页截图系王守贞上述操作取的,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附光盘系王守贞上述录像后刻录而成,与实际情况相符。

青花瓷公司当庭出示(2014)平阴证经字第714号公证书所附实物为“青花瓷”酒(见附图二)及打火机一个,该酒外包装及酒瓶正面印有“青花瓷”、“十年窖藏”、“江苏洋河南洋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等字样及“国旭”商标,包装盒正面还加贴有“瓶瓶有礼,欢迎品尝”的标签,标签注明“内置有打火机,咨询电话0510835××××5”。

包装盒侧面印有“商超专供”,所载地址为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车站村路8号,电话为0527-8803****。

打火机上亦印有“青花瓷”等字样。

青花瓷公司主张该产品包装盒及瓶身所使用“青花瓷”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相似,属侵权。

邬高辉无法确认该酒为其所销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并未侵犯涉案商标权。

南洋公司确认酒包装上所记载的厂址、电话、“国旭”商标与其一致,但否认该酒由其生产,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商标权。

(2014)平阴证经字第858号所附截图中,在名为“宿迁市洋河镇南洋酒业有限公司”网店所留信息显示其为诚信通第1年,企业身份已经认证,联系人为吴继刚先生(总经理),电话:86052788030007、移动电话:138××××5152,传真:86052784932417,地址:中国江苏宿迁市洋河新城洋河镇,供应产品中包括有“42°480ml浓香型青花瓷酒”等酒,但并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南洋公司主张其在阿里巴巴并无网店,公证书所载网店信息非其上传,所留电话号码与其所使用电话号码均不同。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1、平阴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1日向明德中心开具公证费发票,发票注明的数量为29,标准为800,合计金额23200元,青花瓷公司主张本案中的公证费为800元。

2、南洋公司所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显示,其对外售酒会开具加盖有“江苏省酒类管理办公室专用监制章”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和南洋公司自制的《产品销售结算凭证》,其亦会在上述单据上加盖销售凭证专用章。

同时,南洋公司在其所出售产品箱内及封口处均有加盖有南洋公司质检专用章及装箱员、检验员签字的产品合格证。

3、锡山区安镇祁辉百货店为邬高辉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针纺织品、文具用品、五金交电、体育用品、工艺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南洋公司为设立于2001年5月30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销售自产产品,制曲。

工商档案中所记载的联系电话为137××××7240。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并经双方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涉案“青花瓷”酒所使用的标识与第1768947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二、邬高辉是否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南洋公司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青花瓷”酒所使用的标识与第1768947号“”商标构成近似。

理由如下:所谓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包装盒以及瓶身上使用的“青花瓷”字样与“”商标相比仅字体略有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可以认定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所以,未经青花瓷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权的侵犯。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邬高辉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2014)平阴证经字第714号公证书是由平阴公证处依法出具,公证书显示,青花瓷公司委托代理人系在公证人员某己同和监督下进行了取证,公证机构据此出具了公证书,购买过程所取得的购物小票、定额发票均指向邬高辉所经营的超市,邬高辉对于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陈述前后矛盾,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应予以认定,故可以认定邬高辉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南洋公司所提出的“青花瓷公司应当委托无锡地区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公证书所附实物包装封口应当有经营者签字、盖章并加盖指纹,公证取证时间与公证收费时间间隔过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理由如下:首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明德中心接受青花瓷公司委托,其作为当事人有权向其住所地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

其次,南洋公司所主张的公证书所附实物包装封口应当有经营者签字、盖章并加盖指纹于法无据;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未对公证受理时间与公证费收费时间作出要求,平阴公证处在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符合要求。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南洋公司所生产、销售。

理由如下:首先,青花瓷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南洋公司的依据主要为涉案产品包装标注,但是南洋公司对此是明确否认的;

其次,南洋公司提交了证据用以证明其所售产品均附有合格证、随附单、结算单等凭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除包装外再无材料能将生产者指向南洋公司;

再次,青花瓷公司所举证的阿里巴巴网店截图中并无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相同的白酒存在,即便该网店属于南洋公司,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其所生产、销售;

最后,作为销售者的邬高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南洋公司或其经销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南洋公司生产、销售过本案侵权产品,故对于青花瓷公司要求南洋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作为第176894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邬高辉未经许可,销售与“”商标相近似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青花瓷公司请求判令邬高辉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邬高辉的侵权获利证据,本院依据青花瓷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邬高辉的侵权主观过错、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地理位置、涉案侵权产品售价以及青花瓷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邬高辉立即停止侵犯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邬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三、驳回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由邬高辉负担1265元(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265元由邬高辉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邬高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李 骏代理审判员 酆 芳代理审判员 苏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梦婕附图一:涉案商标第1768947号“”附图二: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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