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27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和,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安根,系深圳市福田区旺安达烟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章安根侵害商���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章安根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按规定收取9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戴 自 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