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387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
委托代理人陈光,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克慧灯具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路266、268号,经营者徐松焕。
被告上海多而好化工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根。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克慧灯具经营部、被告上海多而好化工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吕清芳代理审判员 牟 鹏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