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知民初字第0016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黄勇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帅,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港区世纪时代百货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金马大街。
经营者朱林月。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与被告高港区世纪时代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世纪时代购物广场)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时代购物广场的经营者朱林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诉称:原告是全球规模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其生产的乒乓器材、羽毛球器材等产品畅销世界各地。
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39290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商品均为第28类,且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均在有效期内。
1999年12月29日,“红双喜”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红双喜已成为中国的民族品牌,在国际、国内市场均有广泛、持久的影响力。
2014年5月22日,原告的调查人员至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乒乓球10只,其中4只标有“红双喜”和“DHS”等标识的乒乓球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鉴别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经济和商誉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500元;
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被告世纪时代购物广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双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了第139290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为第28类,包括乒乓球等,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1999年12月,“红双喜”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世纪时代购物广场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林月,经营场所在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金马大街,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办公用品等零售。
2014年5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经南京众邦维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维公司)申请,指派公证员陈旭、公证员助理张国华与众邦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位于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斜对面为白马邮政局)门头为“世纪时代购物广场”的店铺,在公证人员某下王大为在该商店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乒乓球10只,其中标有“红双喜”字样的乒乓球4只,并取得盖有“高港区世纪时代百货经营部”印章的收据一张,所购物品和票据由公证人员用封条进行封存后带到石城公证处。
同年6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至石城公证处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过程并于次日将上述物品二次封存。
石城公证处于同年8月22日出具(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58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58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内容与实物相符,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案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了第5586号公证书附件的证物袋,封存商品为乒乓球10只,其中4只乒乓球表面均标有“红双喜”、“DHS”字样,字体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该乒乓球为假冒“红双喜”、“DHS”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理由为:正品球体印字清晰、呈亮色,侵权商品标识印刷模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据保全公证书、封存实物,正品乒乓球,被告世纪时代购物广场的工商登记档案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红双喜公司系第1392909号“红双喜”文字商标和第1246537号“DHS”字母商标权利人。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第5586号公证书公证证明了2014年5月22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乒乓球的事实。
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包括取证地点、时间、证物外观等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第5586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即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乒乓球使用了与原告“红双喜”、“DHS”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但在球体色泽、标识的印刷质量上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系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亦请求判令被告公开消除影响,但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涉案商标声誉受到损害,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港区世纪时代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92909号、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高港区世纪时代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港区世纪时代百货经营部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佳人民陪审员 陆祖球人民陪审员 蔡建球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何成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