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赛亮,户籍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陈贤敏,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赛科,户籍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唐文聪,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赛亮、黎赛科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长久、詹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赛亮及辩护人陈贤敏,被告人黎赛科及辩护人唐文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始,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黎赛亮以本市天河区凤凰街道办中山村中山四巷50号一楼为印刷窝点,从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行为,被告人黎赛科负责招揽印制业务给该窝点。
同年4月底,黎赛科从同案人刘女士(另案处理)处承接一项印刷一批假冒“EPSON”、“SHISEIDO”注册商标标识的业务,并将该业务交由上述印刷窝点印制。
同年5月21日,民警在上址抓获黎赛亮,并现场查获上述伪造的“EPSON”注册商标标识21万个,“SHISEIDO”注册商标标识11万个以及用于印刷的“EPSON”注册商标标识模具2块。
2014年7月31日,黎赛科亦被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赛亮、黎赛科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黎赛亮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惟辩称现场缴获的11万个“SHISEIDO”注册商标标识并非其厂里印刷的。
被告人黎赛亮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黎赛亮只印制了“EPSON”注册商标标识,不应对其他地方印制的“SHISEIDO”注册商标标识承担罪责;
三、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并未流入社会,涉案标的额小,危害不大,且系“钓鱼执法”。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黎赛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黎赛科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惟辩称现场缴获的11万个“SHISEIDO”注册商标标识是其委托其他工厂印刷后再运回现场存储的。
被告人黎赛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二、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并未流入社会,且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涉案“SHISEIDO”注册商标标识系由他人制造完成,被告人黎赛科所起作用较轻;
四、被告人黎赛科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犯罪,其主观恶性轻、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诚恳。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黎赛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英文名称:SEIKOEPSONCORPORATION)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4382048号“EPS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电脑打印机等,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
株式会社资生堂(日本)(英文名称:SHISEIDOOO。
LT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135252号“SHISEID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8类化妆品等,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
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黎赛亮出资注册成立广州市赛如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如公司),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纸张批发;
文具用品批发;
办公设备耗材批发。
原始登记住所为广州市天河区棠东横岭一横路17号地下房,后先后变更登记住所为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三联路20号A栋202、广州市天河区渔沙坦中山四巷50号101房。
被告人黎赛亮担任赛如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全面管理工作,其弟弟被告人黎赛科负责赛如公司的订单承接业务。
2014年4月底,被告人黎赛科接受同案人“刘女士”(另案处理)的委托印制假冒“EPSON”、“SHISEIDO”注册商标的标识,并准备在印制完成后销售给“刘女士”牟利。
其中,被告人黎赛亮控制的赛如公司负责印制21万件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标识;
被告人黎赛科根据“刘女士”提供的样品向其他印刷厂订制11万件假冒“SHISEIDO”注册商标的标识,后由赛如公司员工将该批印制完成的标识运送回赛如公司位于本市沙坦中山四巷50号101的办公场所存放待交易。
2014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黎赛亮,缴获21万件“EPSON”注册商标标识,11万件“SHISEIDO”注册商标标识以及作案工具“EPSON”注册商标标识模具2块。
同年7月3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本市天河区将被告人黎赛科抓获归案。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标识均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侵权单位委托报案人简锦勇的陈述:他是广州博偲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广州博偲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日本株式会社资生堂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2015年5月份,他们公司接到举报,得知广州市天河区凤凰街道中山村中山四巷50号有一个无名工厂长期大量生产涉嫌假冒“EPSON”“SHISEIDO”等品牌的产品标识。
据了解,该厂的老板姓黎,广东人,大约38岁,该工厂有5至7名工人。
同时他们公司在该工厂附近找到一些“EPSON”等品牌的商标标识的印刷废料,经权利人公司鉴定,该商标标识属于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所以她们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她是广州市天河区凤凰街道办中山四巷50号物业的业主。
2014年3月20日,她与黎赛亮的妻子杨某甲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物业租给黎赛亮,因为她和黎赛亮、黎赛科都是同村的,所以相互认识。
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租期暂定一年,黎赛亮自称自己是有证照,合法经营的。
经过照片辨认,证人李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黎赛亮、黎赛科。
3.证人徐某的证言:她是赛如公司的负责打包的工人,公司的老板叫黎赛亮,是广东省茂名人。
公司有两台专门用来印刷的印刷机,这两台印刷机印刷过“EPSON”器材的标签。
4.证人杨某丙的证言:她是赛如公司的工人。
该公司主要业务是印刷各类标签,多数是空白的标签,查获的“EPSON”标签是他们公司印刷的,但是“SHISEIDO”标签她没有见过,应该不是他们公司印刷的。
5.证人黎某乙的证言:他是赛如公司负责操作“模切”机器印刷的工人,公司的老板叫黎赛亮,黎赛亮不在时就由主管何某乙负责公司的一切业务和工作安排,公司是从天河区黄村三联路20号A栋202房搬迁而来的。
6.证人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是赛如公司老板黎赛亮的儿子,他在公司担任司机,负责运货送货。
公司原来的地址是本市天河区东圃黄村三联路,2014年3月搬到本市天河区凤凰北街,他的父亲黎赛亮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接订单和发工资,黎赛科是他叔叔。
经辨认照片,证人黎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黎赛亮、黎赛科。
7.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他是赛如公司负责操作印刷机器的工人,公司的老板叫黎赛亮,公司的订单业务和订单完成后的运送都是老板黎赛亮具体负责。
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EPSON”的商标标识是他们2014年5月21日才生产的,但是他没有见过现场缴获的一种“SHISEIDO”商标标识,他不清楚这是黎赛亮从那里弄来的。
他见过老板黎赛亮的弟弟黎赛科,黎赛科经常到公司和黎赛亮谈业务。
经辨认照片,证人熊某辨认出被告人黎赛亮、黎赛科。
8.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她是赛如公司的主管,与黎赛亮、黎赛科是亲戚关系。
该公司是黎赛亮和黎赛科一起经营的,两人共占公司股份的95%,她占公司5%的股份。
黎赛亮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运作的负责人,黎赛科负责公司的外单业务,较少到公司,她则负责公司的实际管理。
公司刚刚成立的时候办公地点是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东横岭一横路,2013年5月搬至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三联路,2014年3月底搬至广州市天河区凤凰街道办中山村四巷50号。
公司有11个工人,有两台打印机,4台模切机,分别有一台打印机和模切机已经停用了。
她们公司自成立至今,没有合法印刷资质,且公司一直都有印刷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因为她是公司的财务主管,所以客户的订单都要经过她的手。
黎赛科在公司搬迁新地址后接了一单“资生堂”的业务,当时黎赛科将“资生堂”的注册商标标识样板交给她核查时,她认为公司做不了该标识,所以就没有同意,而黎赛科就委托别的工厂印刷,印刷好了后由黎赛亮的儿子黎某甲负责将成某甲回公司存放。
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的“爱普生”假冒商标是她们公司印刷好准备销售给客户的。
经辨认照片,证人何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黎赛亮、黎赛科。
9.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涉案侵权产品标识照片、印刷模板照片均已经证人黎某甲、熊某、何某乙辨认确定,并经被告人黎赛亮、黎赛科签名确认。
10.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本市天河区渔沙坦中山四巷50号101房内查获“EPSON”注册商标标识21万件、“SHISEIDO”注册商标标识11万件、印刷模具2块,均已扣押在案。
11.被侵权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相关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书等证实:上述公安机关查获的“EPSON”注册商标标识21万件、“SHISEIDO”注册商标标识11万件分别系假冒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株式会社资生堂(日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商标标识,被告人黎赛亮、黎赛科均未经被侵权单位合法授权。
12.公安机关提取的《广州市赛如纸品有限公司标签制作技术要求》载明:赛如公司接受委托印制20万件“EPSON”注册商标标识的外观、规格、备注等。
13.公安机关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赛如公司企业注册资料、购销合同、发票、协议书、纳税证明等证实:赛如公司于2011年11月3日由被告人黎赛亮出资注册成立,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黎赛亮,经营范围为纸张批发;
文具用品批发;
办公设备耗材批发。
原始登记住所为广州市天河区棠东横岭一横路17号地下房,后被告人黎赛亮的妻子杨倩于2014年3月20日与证人李某乙签订合同承租了案发现场本市天河区渔沙坦中山四巷50号一层(即101房)作为经营场所的事实。
截至2014年5月21日,赛如公司每年都有按期缴纳税款及通过年审。
1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天河区凤凰街道办中山村中山四巷50号一楼抓获被告人黎赛亮;
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本市天河区前进东圃二横路120号603房抓获被告人黎赛科。
15.被告人黎赛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是广州市赛如纸品有限公司的老板,该公司系他成立注册的,总共十几个人,他的弟弟黎赛科是公司的业务员,从外面拿单给公司做,挣取差价,不拿公司的工资。
他公司在此之前都是合法经营,帮别人做衣服的条码标签,没有制作过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
案发十天以前,黎赛科联系上一个客户自称“刘女士”,后“刘女士”打电话联系他称要印制20万个“EPSON”标识,10万个“SHISEIDO”标识。
于是,他就在天河区棠下村找人做了一个“EPSON”模套,按照要求印制了20万个“EPSON”标识。
由于他的公司印制不了“SHISEIDO”标识,黎赛科就在外面找了别的工厂印制,后来他叫儿子黎某甲将11万张“SHISEIDO”商标标识拉回来存放在他公司。
2014年5月21日,“刘女士”到公司提货,称要多加1万个“EPSON”标识,后来做好标识后还没交收他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黎赛亮辨认出被告人黎赛科。
16.被告人黎赛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是广州市赛如纸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公司老板黎赛亮是他的哥哥。
2014年4月底,他在网上推广业务时认识的一个自称姓刘的女客户。
“刘女士”打电话给他说要印制一批东西,后来他们约在黎赛亮的公司见面,并谈好10万个“EPSON”标识2000元,10万个“SHISEIDO”标识3000元。
黎赛亮的公司做不了“SHISEIDO”的标识,于是他就在外面找了一个工厂制作完成后,再运到黎赛亮的工厂。
2014年7月31日晚上9点多,他在本市天河区东圃二横路120号603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黎赛科辨认出被告人黎赛亮。
此外还有被告人黎赛亮、黎赛科的户籍材料以及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等证据。
关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被告人黎赛亮、黎赛科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现有证据,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黎赛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赛亮只印制了“EPSON”注册商标标识,不应对其他地方印刷的“SHISEIDO”注册商标标识承担罪责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黎赛亮作为赛如公司的全面管理者,事前明知被告人黎赛科承接非法制造两种注册商标标识的订单,且将其中的“SHISEIDO”的注册商标标识交他人印制,事后安排公司员工运回存放在赛如公司,企图将两种非法制造商标统一销售,以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黎赛亮为非法制造、销售“SHISEIDO”注册商标标识积极提供运输、仓储等帮助,其应对该部分注册商标标识共同承担罪责,故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赛亮、黎赛科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意见。
经查,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黎赛亮、黎赛科以赛如公司名义,承接了同案人“刘女士”委托的非法制造“EPSON”、“SHISEIDO”注册商标标识的业务,通过自行印制和委托他人印制的方法,准备向“刘女士”销售涉案商标标识非法牟利。
赛如公司以及被告人黎赛亮、黎赛科实施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两个行为,应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
经查,赛如公司于2011年注册成立,自成某乙一直有正常的经营行为,在本案中亦是该公司名义接受业务订单,由该公司组织全体员工从事犯罪行为,销售获益归公司所有。
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公司是两被告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成立,成某乙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故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两名被告人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并未流入社会,涉案标的额小,危害不大,且系“钓鱼执法”的意见。
经查,本案被告人黎赛亮、黎赛科伪造、销售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超过5万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而“钓鱼执法”属于辩护人的主观臆断,缺乏证据支持。
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赛亮、黎赛科作为广州市赛如纸品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结伙伪造及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黎赛亮、黎赛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黎赛亮、黎赛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能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缴获的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赛亮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黎赛科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伪造的“EPSON”注册商标标识21万件、“SHISEIDO”注册商标标识11万件以及作案工具“EPSON”注册商标标识模具2块,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