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321号原告北京导视互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二区13楼118室。
法定代表人徐占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俊峰,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佟雪梅,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特*号湖北经视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茂亮,该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梅,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卓讯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65号中国光谷创意产业基地二号320室。
法定代表人刘亚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贤文,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智鹏,湘电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北京导视互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导视公司)诉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峰主审,人民陪审员夏文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其后,原告根据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提交的软件开发协议,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控软件的开发者武汉卓讯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同意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并通知卓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导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占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峰、佟雪梅,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利、童梅,被告卓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智鹏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导视公司诉称:原告自主开发了“TV摇摇乐”电视新媒体娱乐应用软件,经申请后取得名称为“TV摇摇乐客户端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并于2013年7月7日在成都频道上线推出,形成“摇摇乐”的独特经营模式。
此后,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下属的经济频道(以下简称湖北经视)曾多次邀请原告到武汉洽谈合作,并与原告CEO进行沟通,因细节问题未能达成任何协议。
湖北经视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TV摇摇乐”软件更名为“经视摇摇乐”软件进行使用,其开发的娱乐应用软件运行界面、模式跟原告的软件基本相同,并在电视、官方网站及其他相关网站上宣传推广使用,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谋取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也影响了客户对原告的评价。
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使用“经视摇摇乐”计算机软件侵犯原告“TV摇摇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二、两被告使用“经视摇摇乐”计算机软件运行后生成界面、文字作品存在侵犯原告“TV摇摇乐”计算机软件运行后生成界面及文字作品的独创性权利;
三、两被告的“经视摇摇乐”计算机软件运行后功能存在侵犯原告“TV摇摇乐”计算机软件运行后功能的独创性权利;
四、两被告停止使用“经视摇摇乐”计算机软件及该软件运行后生成界面、文字作品及功能;
五、两被告在公开媒体上针对本案诉讼请求第1、2项的侵权发表道歉声明并消除影响;
六、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保全证据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辩称: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TV摇摇乐软件。
原告未提供其软件的程序及源代码,且被控软件是由卓讯公司自主开发完成,该软件具有独创性,对此原告并未提交软件界面早于被告软件的相应证据。
即便是有证据证明原告拥有相应软件的版权,但是本案受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保护的应只是计算机程序本身而非用户界面。
至于原告主张软件运行界面的文字、图标等著作权,原告亦未证明其独创性,并不能作为权利人主张该权利。
在原告已确认被控软件未抄袭原告软件的程序及源代码的情况下,被告并未侵犯其主张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而通过电视、网络提供涉案软件的下载行为,属于正当推广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湖北广播电视台的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判定侵权成立,被告卓讯公司在软件开发过程中从未使用原告的软件,原告诉请亦无法律依据。
因此,被告卓讯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卓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导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合法法人,有权依法对侵权行为进行追究;
证据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适格主体;
证据4、向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局查询获取的被告档案资料,证据5、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主体的身份信息;
证据6、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原告对“TV摇摇乐”客户端软件(简称:TV摇摇乐)V1.0享有著作权,有权向被告追究侵权责任;
证据7、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针对电视节目的互动方法及系统发明创造于2012年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已受理;
证据8、(2014)鄂中星内证字第193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通过网络视频实时播放时使用被控软件构成侵权的事实。
证据9、(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29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在其官网推广被控软件侵权的行为及事实;
证据10、(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56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行为且对原告构成严重损害;
证据11、公证费用、手机及SD卡费用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办理侵权案件及公证证据保全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证据12、截屏图说明,拟证明被告在被控软件的页面布局存在明显抄袭原告软件界面的行为;
证据13、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的软件推广行为给原告的产品市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证据形式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仅为复印件,不能证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
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仅证明了“TV摇摇乐”软件的版权,不能证明“TV摇摇乐”客户端软件的实质性内容即程序和文档;
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专利权利尚未取得;
证据8有异议,并未提供原告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内容;
证据9有异议,公证书内容未将当时的取证内容予以固定,与本案缺乏任何关联;
证据10有异议,网址不相同,内容是不同软件界面的对比,并未反映原告主张的“TV摇摇乐”内容,且运行界面的内容并不相同,即使功能性特征相同,也不能证明计算机代码相同;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属于本案维权所发生的费用;
证据12提供的“TV摇摇乐”软件图片不能证明是本案主张著作权的“TV摇摇乐”,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
证据13有异议,仅为复印件,且“晴彩摇摇乐”产品与本案无关。
被告卓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除与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的质证意见相同外,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作品的内容以及形成时间。
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为支持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湖北经视摇摇乐》产品开发服务协议及发票,拟证明“湖北经视摇摇乐”系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委托被告卓讯公司独立开发的软件产品,开发制作的计算机软件具有独创性;
证据2、网络截图,拟证明“经视摇摇乐”软件所出现的界面已为公众熟知并使用。
原告对被告湖北电视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通过合同确认其作品的独创性;
证据2是被告自行完成的网络截图,真实性存疑,且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卓讯公司对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卓讯公司提交“摇金币”、“刮金币”相关源程序光盘及代码打印页,拟证明被控软件为被告卓讯公司独立开发,并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被告卓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提供的源程序代码不能判别该软件的运行功能。
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对被告卓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有异议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主要证明被告的经营主体信息,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能够印证,故对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6、8、9、10、11、12经核对属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指控侵权及维权费用等事项相关,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7为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该项专利申请事项并非本案诉争软件,亦缺乏申请文件内容佐证原告所主张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内容,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13缺乏原件予以核实,内容主要反映基于类似产品的出现导致“TV摇摇乐”软件产品市场推广困难,所描述的经济损害赔偿后果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提交的证据2为网页局部截屏打印件,其来源出处未能得到证明,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卓讯公司提交的“经视摇摇乐”计算机软件的部分源代码光盘及该代码打印页主要证明其开发软件的程序语句内容,与本案争议的软件抄袭事项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导视公司开发完成名称为“TV摇摇乐客户端软件V1.0”(简称TV摇摇乐)的计算机软件后,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国家版权局依照相关规定审核后予以登记,并向原告颁发软著登字第0639562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书。
其登记内容载明TV摇摇乐软件的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7月7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
该软件开发完成后,原、被告曾就该计算机软件的商业合作事项进行洽谈,但未能达成一致意向。
2013年12月13日,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下属的湖北经视与被告卓讯公司签订《湖北经视摇摇乐产品开发服务协议》,双方约定:卓讯公司根据湖北经视要求定制开发“湖北经视摇摇乐”软件产品,并向湖北经视提供后续技术培训及维护服务;
总体开发原则为基于湖北经视的需求,由卓讯公司设计编写代码,提供编译完成的软件成品;
卓讯公司承诺在湖北省内仅与湖北经视合作此类项目,同时双方共同拓展该类项目的湖北省外市场,该APP除斗地主之外的版权归湖北经视所有。
该合同签订后,卓讯公司依约开发完成“经视摇摇乐”软件产品,并交付湖北经视验收合格,湖北经视亦向卓讯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并将该软件产品通过电视、网络媒体向公众推广使用。
2014年1月20日,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接受的原告证据保全申请后,指派公证人员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并对其上网实时观看的节目播放部分内容进行摄像,其摄像主要内容为:通过百度搜索引擎输入“湖北经视”,点击进入“湖北经视湖北电视经济频道湖北网台【湖北广电官网】”后,实时播放的“阿星开讲”节目画面中显示有“经视摇摇乐”的摇晃手机示意图标。
上述摄像工作完成后,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出具(2014)鄂中星内证字第1938号公证书,并将摄像内容制作成光盘作为公证书附件保存。
同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接受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后,亦指派公证人员监督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占基操作该公证处电脑进行上网操作,并对所浏览网页内容进行录像,与下载文件一并保存制作成光盘。
其操作内容主要包括:在清除浏览器临时文件及历史记录后,在地址栏输入“www.87311111.com”进入该网站首页,点击页面上方的“经视摇摇乐摇手机赢大奖注册即送126元有机大米”后,进入“经视摇摇乐”软件下载页面,分别点击页面显示“点击下载iphone版客户端”、“点击下载Android版客户端”的选项,可以分别下载获得“yy1.ipa”、“yyl.apk”程序;
再通过新建标签页地址栏输入“www.anzhi.com/soft-1319895.html”后进入该网页可以浏览安卓市场网站提供有“经视摇摇乐”(1.1)软件下载,选择“下载到电脑”可以下载获得“com.js87311111.yy1-97774600.apk”程序;
再通过新建标签页的地址栏输入“www.apk.hiapk.com”he网址,搜索“经视摇摇乐”可以在搜索结果页面下载获得“com.js87311111.yy1-101050.apk”程序;
还通过新建标签页的地址栏输入“www.zhushou.360.cn”网址,搜索“经视摇摇乐”可以在搜索结果页面下载安装该软件。
上述操作工作完成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293号公证书,并将网页截屏打印页、操作视频和下载文件的保存光盘作为该证书附件保存。
2014年1月24日,因(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293号公证书中的下载程序需要通过手机安装查看,原告再次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受理后,委派公证人员监督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购买三星手机并安装前述公证下载程序的操作过程后,出具(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56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的操作内容包括:在购买三星SM-G3502型号手机和三星SD卡后,激活手机并通过“恢复出厂设置”对手机进行数据清洁处理,重新启动手机后将(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293号公证书封存光盘保存的“com.js87311111.yy1-97774600.apk”应用程序复制安装到该手机。
安装完成后,通过滑动手机主界面找到前述已安装程序,显示软件名称为“经视摇摇乐”,点击运行该软件注册后,分别选择“摇金币”、“刮刮乐”、“有惊喜”、“摇神争霸”、“独一无二”、“斗地主”、“看视频”、“最武汉”、“好吃佬”选项,可以浏览该选项下的主界面文字和图标内容;
点击“经视摇摇乐”软件主界面的“我的账户”,分别选择其中的“个人中心”、“邀请好友”、“获奖信息”、“关于我们”选项,可以浏览选项所链接的文字和图标内容;
返回“经视摇摇乐”主界面,分别点击界面下方的“兑换奖品”、“我要爆料”等选项,点击浏览主界面显示的农夫山泉图标等。
上述操作完成后,卸载“经视摇摇乐”应用程序,再分别按前述操作步骤安装“com.js87311111.yy1-97774600.apk”、“yyl.apk”软件,可以获得同一软件界面的文字和图标显示内容。
在卸载上述应用程序后,通过运行手机的“互联网”程序,在浏览器界面地址栏输入“tv116.sinaapp.com/liuzhoutv.html”进入该页面,选择“安卓版本下载”选项,可以下载获得“Liuzhoutv010402.apk”程序,进行安装后显示该程序名称为“TV摇摇乐”;
在输入手机号码和登录密码后进行登录后,返回“TV摇摇乐”主界面,分别点击界面显示的“摇金币”、“刮刮乐”、“有惊喜”、“换奖品”、“看视频”、“爆料”、“摇神争霸”、“摇大奖”选项进行浏览操作,可以显示相应选项下的界面文字及图标内容,操作完成后卸载“TV摇摇乐”应用程序;
在以同样方式分别下载“都市摇摇乐”、“晴彩摇摇乐”软件进行同样选项操作,可以显示同样的界面文字和图标内容。
上述公证取证过程均使用数码摄影机拍摄,同时也使用公证处手机进行拍照,并将录像文件制作成光盘保存,另外将部分照片配图说明制作成word文档,一并作为公证书附件保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封存光盘内容进行勘验,双方对手机截屏内容均予以确认。
根据手机对于“TV摇摇乐”、“经视摇摇乐”截屏内容对比,显示两者运行主界面均有“摇金币”、“刮刮乐”、“有惊喜”、“摇神争霸”、“独一无二”、“斗地主”、“看视频”、“好吃佬”等选项,各选项运行后生成的界面图形排列及文字的整体内容并不完全相同,仅存在部分文字和图标相似之处,包括:“刮出”提示页面的“偷偷收下”、“炫耀一下”图标选项,奖品详情页面的“+”、“-”符号,“兑换”、“奖品介绍”界面内容中领奖说明文字及排列方式,“赢金币”页面中的“赢金币双人赛”、“赢金币四人赛”、“赢金币六人赛”图标,“摇色子”页面的整体文字图形内容,“独一无二”页面及其规则说明、奖池查询部分的图形、文字排列方式,“我要爆料”页面排列,新闻详情页面的“X”和网页“×”、“←”、“→”、主页符号等选项图标,更多选项页面的“邀请好友”、“获奖信息”、“关于我们”图标按钮。
另外,根据前述公证书对“经视摇摇乐”软件下载网页的截屏内容,显示该网页提供有手机软件客户端界面的屏幕截图,并附有“一边看电视,一边摇手机,即可赢取金币,兑换各种奖品!
要什么,摇什么,要什么,有什么”等文字内容,主要对该软件功能、下载步骤及方式进行介绍说明。
庭审中,经本院征询软件对比意见,原告明确表示已登记审核备案的“TV摇摇乐”计算机软件程序、源程序及文档不作为证据提交,并认可被控的“经视摇摇乐”软件程序语句及其源程序与其登记注册的“TV摇摇乐客户端软件V1.0”软件不同,仅指控涉案软件运行后显示的功能界面、文字和图标与其软件存在相同或相似的部分构成对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而造成文字和图标相同或相似的原因在于涉案两软件均使用同一素材,但未提交作品在先创作完成证明以及相应素材的软件程序对比报告。
原告为包括本案诉讼在内的维权活动,支付公证费18,592元、律师费50,000元、差旅费12,281.4元。
另查明,通过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址为http://jj.hbtv.com.cn网站开办主体为湖北火凤电视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网址为www.87311111.com网站的开办主体为湖北荧丰电视艺术开发公司。
再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湖北)网站查询,湖北火凤电视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
另外,湖北广播电视台获得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1705111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软件功能界面及其中的文字和图标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宣传并提供“经视摇摇乐”计算机软件下载的行为是否属于虚假宣传行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软件功能界面及其中的文字和图标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所称的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同时,该条例第三条则对计算机程序和文档的含义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其中,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上述规定的具体内容说明计算机软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表现形式为计算机程序语句及其相关说明文档,并未包括软件运行过程的数据计算方式以及功能性使用后所生成界面内容。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指控“经视摇摇乐”计算机软件的程序语句及文档部分构成对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仅主张被控软件的功能界面及其中的文字、图标抄袭其软件的相同界面内容,构成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害。
对于该诉讼主张,则需要结合上述规定内容判断“TV摇摇乐”软件功能界面及其中的文字、图标是否能够得到法律保护。
第一,从作品的表现形式来看,原告主张权利的功能界面属于计算机程序运行后所生成的功能界面显示内容,供人机交流时进行选择使用,具有实用性特点,该界面中的文字和图标按钮也是软件程序运行的结果之一,属于计算机操作方法的体现,并非计算机软件程序语句的再现,并不属于计算机软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表现形式,故该软件运行后生成的功能界面及其文字、图标不能作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第二,在原告不主张被控软件的程序语句、文档与其软件相同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功能界面、部分文字和图标虽然与计算机软件程序语句运行相关联,但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仍有待进一步证明。
对此,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仅凭涉案软件功能界面的文字、图标内容并不能有效判断作者的独创表达所在,亦不能简单排除软件公有领域的惯常排列使用方式。
第三、从软件功能来说,基于软件开发的目的性,为满足同一行业需求所开发的软件功能存在相同,基于人机交互方式的有限性,其功能界面的使用方式亦会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并不导致软件本身程序语句、文档必然相同,故功能界面相同并不能必然得出计算机程序相同的推论。
第四、从原告所主张的界面整体来看,属于文字和图标按钮的排列组合,并无明显区别一般手机软件操作界面的独特之处。
而原告指控的相同文字和图标则为运行界面的局部显示内容,其中包括“+”、“-”符号以及网页“×”、“←”、“→”等公众习惯图标按钮,亦属于公共领域的常用功能选项,并非为原告软件的独创内容,如果禁止他人使用显然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鼓励作品传播的立法目的。
因此,在原告所主张的功能界面及其中部分文字、图标按钮未能有效证明独创性的情况下,其不能作为独立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宣传并提供“经视摇摇乐”计算机软件下载的行为是否属于虚假宣传行为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显示,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湖北经视通过互联网络提供“经视摇摇乐”的手机客户端计算机软件下载,其网页宣传主要内容为“一边看电视,一边摇手机,即可赢取金币,兑换各种奖品!
要什么,摇什么,要什么,有什么”等文字,并附有相应软件应用的手机屏幕截图以及对该软件功能、下载步骤及方式进行介绍说明。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宣传内容属于虚假宣传,导致其软件产品市场利益受到损害,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从被控的宣传内容来说,主要针对“经视摇摇乐”的使用功能进行介绍说明,为网络用户的选择使用提供参考,应属于计算机软件的发行宣传。
其中的宣传文字内容虽然具有一定的夸张性描述,但未将原告软件与之进行对比,其宣传结果亦未通过贬低原告的计算机软件来抬高自己的计算机软件,并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从而误导该软件相关使用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规定,被告通过互联网络宣传推广“经视摇摇乐”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
因此,原告关于虚假宣传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TV摇摇乐”计算机软件运行界面及其中的部分文字、图标按钮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以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
被告湖北广播电视台通过互联网络宣传“经视摇摇乐”计算机软件的截图和文字介绍,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并不构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导视互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北京导视互动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