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合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508号第二层a224a档。
法定代表人:叶少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金春林,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锦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
原审被告:广州市锦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路508号317、318房。
法宝代表人:罗秀芳。
上诉人广州合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乐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上诉人合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书依据不足,现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三名被告的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被诉侵权行为亦发生在广州市荔湾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合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