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347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柘林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化学工业区。
负责人邵二民。
被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邵志余。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柘林分公司、上海如海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徐雯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