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232-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时标,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才云。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本院在受理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才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