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乌维·史威尔。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付志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纪忠。
委托代理人黄亮,广东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建装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燕、付志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海福乐有限及两合公司是第7455729号“H?FELE”商标的注册人。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构件、窗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件等。
经海福乐有限及两合公司授权,原告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该商标,海福乐有限及两合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6日。
根据海福乐有限及两合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
“H?FELE”五金产品品质精良,在全球有广泛知名度。
万达集团与原告在中国有多次业务合作,所以在其芜湖万达嘉华酒店项目上指定使用“H?FELE”五金产品。
2014年12月,原告在芜湖万达嘉华酒店15-21层客房中发现打有“H?FELE”商标的浴室门夹,在此项目上,原告未有该款产品的出货记录,因此怀疑该款浴室门夹为假冒产品。
为了查证事实,原告工作人员史奔、吴燕与安徽省芜湖市法信公证处人员于2014年12月12日对芜湖万达嘉华酒店1525客房中安装的浴室门夹进行公证。
经原告鉴定比对,芜湖万达嘉华酒店1525客房中安装的浴室门夹为假冒产品。
另,原告此次打假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50元(含为公证支出的交通费用人民币347元、餐饮费用人民币50元,芜湖万达嘉华酒店住宿费用人民币533元,公证费用人民币2120元)。
原告于2015年1月6日授权其法律顾问李海燕致电给万达酒店建设有限公司反馈芜湖万达嘉华酒店发现假货一事,并于2015年1月7日致函给万达酒店建设有限公司,请求其披露芜湖万达嘉华酒店15-21层客房安装的浴室门夹由哪家装修公司供货。
芜湖万达嘉华酒店二标段装修分为公区和客房区,公区装修用的海福乐五金产品由原告曾授权的安徽金冉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所供,而对于客房区,原告既未有过海福乐五金产品出货记录,也未授权过任何经销商供货。
2015年1月8日,安徽金冉建材有限公司找到原告区域销售经理吴燕,告知芜湖万达嘉华酒店二标段公区用的海福乐五金产品由安徽金冉建材有限公司出售给被告,被告再通过包工包料形式用在芜湖万达嘉华酒店二标段装修上,现请求原告出具一份芜湖万达嘉华酒店二标段工区用的海福乐产品质保证书,并将万达酒店建设有限公司芜湖项目部向被告发出的“关于彻查海福乐五金配件真假的函件”出示给原告。
该函件明确写明,芜湖万达嘉华酒店二标段公区和客房区的装修由被告负责。
有必要再强调一下,原告在芜湖万达嘉华酒店二标段客房区上既未有过任何供货记录,更未授权过任何经销商供货,试问,被告在芜湖万达嘉华酒店二标段客房区装修上所供的所谓“海福乐五金产品”源自何处?
被告就是芜湖万达嘉华酒店客房区(15-21层)安装的假冒“H?FELE”浴室门夹的供货方。
原告从芜湖万达嘉华酒店前台工作人员提供的消息得知,该酒店15层至18层每层有客房20间,19层有客房19间,20层有客房15间,21层有客房16间,因此15层至21层共计客房130间。
每间客房的浴室内装有两扇门,每扇门上装有2个门夹,因此15层至21层客房浴室内共装有520个门夹。
原告处曾有2款“H?FELE”浴室门夹,产品编号分别为981.18.00X和981.18.05X。
产品编号为981.18.00X门夹目前仍在出售,而产品编号为981.18.05X门夹现已停产,不再销售。
经原告产品部鉴定比对后,认定被告在芜湖万达嘉华酒店1525号客房浴室内安装的假冒“H?FELE”门夹与原告产品编号为981.18.05X门夹的相似度更大,产品编号为981.18.00X门夹单价为人民币420.37元,所以被告在芜湖万达酒店装修中出售假冒“H?FELE”浴室门夹导致原告损失销售额人民币218592.40元。
综上所述,被告在芜湖万达酒店装修中大量使用标有“H?FELE”商标的假冒浴室门夹,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但对原告企业声誉、德国“H?FELE”产品形象造成严重伤害,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在《深圳商报》、《深圳特区报》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
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8592.40元及为打假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50元,共计人民币221642.4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由于涉嫌侵权产品是其向长沙来时建材有限公司采购用于芜湖万达酒店的,不是其生产或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如果该批产品确实是侵权产品,侵权责任也应由生产或销售该批产品的单位承担,因此,提出追加长沙来时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其获得的授权是代理商标所有权人进行诉讼,而不是以自身的名义进行诉讼;
3、涉嫌侵权产品是其向长沙来时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的,长沙来时建材有限公司向其出售该批五金材料时,向其提交了原告的质量保证书,该质量保证书除了保证产品质量以外,还起到了证明产品来源合法的作用,因此,其购买该批产品不存在任何的过错;
4、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足以证明我方所使用的五金产品确实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芜湖万达酒店对某个玻璃门夹进行了测量,不能证明该玻璃门夹就是我方安装在该酒店的,存在被原告事先更换的可能,也存在被第三方维修而更换的可能,因此,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
5、原告主张的侵权产品数量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也没有对其主张的侵权数量进行过准确的核实,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存在长沙来时建材有限公司向其供应海福乐五金材料时掺杂了部分侵权产品的可能性,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芜湖万达酒店安装的所有玻璃门夹都是侵权产品;
6、其购买该批海福乐五金材料并无任何过错,属于善意,原告在不能确定该批五金材料为侵权产品时,向芜湖万达酒店投诉被告,导致被告不得不迫于万达酒店方的压力,全部更换了该批涉嫌侵权的五金产品,发生重大损失,这部分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德国的海福乐有限及两合公司在中国注册了第7455740号“H?FELE”商标和第7455718号“HAFE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均包括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构件、窗用金属附件、门用金属附件、家具用金属附件、家具用金属铰链、金属门把手、窗用金属把手、家具用金属把手、抽屉和悬挂文件夹用金属滑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和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原告与海福乐有限及两合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海福乐有限及两合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包括第7455740号“H?FELE”商标和第7455718号“HAFELE”商标在内的四个商标,许可使用商品范围以许可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限,该许可的性质为普通许可,海福乐有限及两合公司保留自行生产、销售,以及许可他人使用许可商标的权利,原告承认并同意,原告仅享有许可商标的使用权,不享有许可商标的所有权,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许可商标到期日止,双方在该合同中还对商标许可使用的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海福乐有限及两合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海福乐有限及两合公司(地址:德国那格德艾多夫-海福乐1号)特授权: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表海福乐有限及两合公司(以下称:委托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从事以下事宜:(一)全权处理委托人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向海关总署或者有权的海关提交知识产权海关备案申请,向各个相关海关提出知识产权保护(扣货)申请及相关文件,处理与侵犯货物处置相关的事宜;
(二)依法对可能的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
(三)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刑事侦查机关投诉或者检举侵犯委托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变更撤销维权请求;
(四)为保护委托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应诉;
(五)对涉嫌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商品、物品或者相关文件进行鉴别,出具鉴定证书;
(六)其他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护委托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所必须或者适当的行动。
以诉讼方式保护委托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时,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享有以下授权:(一)代理委托人提起诉讼或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其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委托人特别授权的权限。
在可能的二审或再审诉讼程序中,同样享有本款上述代理权限。
(二)在诉讼对方可能提起的任何反诉,(包括被另案处理的反诉)中,全权代理委托人应诉,应诉中的代理权限同上款的特别授权。
(三)在可能的强制执行案件中,代理委托人办理执行过程中的一切法律事务,具体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强制执行,办理一切执行中的法律事务,进行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标的款等。
在上述的诉讼及非诉讼程序中,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可以转委托律师或者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要求的主体从事本授权书载明的上述权限。
转委托的,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必须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
转委托的权限可以等同于上述委托人对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的授权,具体权限应以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内容为准。
本授权书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皖芜法公证字第1552号《公证书》,以证明芜湖万达嘉华酒店的1525号客房浴室安装有两扇门,每扇门上装有两个打有“H?FELE”商标的假冒浴室门夹及该假冒门夹的测量尺寸。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公证书照片中的涉嫌侵权产品就是被告安装的,因为玻璃门夹比较容易拆卸,不能排除原告更换门夹后再做公证的可能性;
2、芜湖万达嘉华酒店假冒“H?FELE”黑色浴室门夹鉴定报告,以证明被告在芜湖万达嘉华酒店的1525号客房浴室门上安装的带有“H?FELE”商标的浴室门夹为假冒产品,并且与原告的产品编号为981.18.00X的门夹相似度更高。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这是原告方自行作出的一份书面文件,不是权威第三方作出的鉴定报告,没有鉴定报告的法律效力;
3、发票7张及专用收据2张,以证明原告为本次商标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5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支出的费用并非维权费用,但对原告为本案确实支出了上述费用予以认可;
4、原告发给万达酒店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函、EMS邮寄记录、EMS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7日通过EMS向万达酒店建设有限公司发送公函,请求万达酒店建设有限公司披露为芜湖万达嘉华酒店提供假冒“H?FELE”浴室门夹的是哪家公司。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所指控的侵权内容不予认可;
5、万达酒店建设有限公司发给被告“关于彻查海福乐五金配件真假的函件”复印件,证明被告在芜湖万达嘉华酒店客房二标段精装中使用了涉嫌假冒“H?FELE”商标的产品。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确实收到了该份函件,万达酒店方面提出要求其全部更换涉嫌侵权的玻璃门夹,否则不予结算,因此,被告根据要求,对涉嫌侵权的玻璃门夹全部予以更换,被告购买了顶固牌玻璃门夹进行更换;
6、产品编号为981.18.00X海福乐浴室门夹价格单(系原告公司内部系统打印),以证明产品编号为981.18.00X的“H?FELE”正品门夹的单价为人民币420.37元,故因被告向芜湖万达嘉华酒店装修中出售了假冒“H?FELE”的浴室门夹导致原告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18592.4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长沙来时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供合同》,以证明被告因装修芜湖万达嘉华酒店客房的需要,向长沙来时建材有限公司采购所需的五金材料,涉案门夹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3968.9元;
2、《芜湖万达嘉华酒店海福乐五金出库清单》,以证明长沙来时建材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被告采购的五金材料;
3、付款申请单、银行汇款回单、记账凭证,以证明被告以汇款的方式向长沙来时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万元。
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长沙来时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求证长沙来时建材有限公司是否是原告在芜湖万达嘉华酒店项目的海福乐产品授权经销商;
4、产品质量保证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的经销商长沙来时建材有限公司采购用于芜湖万达嘉华酒店的五金材料,原告为该批五金材料出具了产品质量保证书,保证对该批产品质量负责,原告应对该批五金材料的品牌和质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因原告和原告经销商长沙来时建材有限公司的原因买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并被要求拆除更换,原告和长沙来时建材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购买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所支出的货款,并赔偿被告另行购买玻璃门夹进行更换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损失。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且该证据与原告出具的质保证书在多处存在不同;
5、芜湖万达嘉华酒店浴室门夹五金结算清单,以证明由于原告向芜湖万达嘉华酒店投诉被告在装修该酒店时使用了假冒的玻璃门夹,芜湖万达嘉华酒店要求被告全部予以更换,被告不得不另行采购了顶固牌的玻璃门夹进行更换,另行购买玻璃门夹花费人民币126055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系被告自行决定更换门夹,与本案无关;
6、玻璃门夹更换费用凭证,以证明被告雇佣工人更换553个玻璃门夹花费人工费、差旅费人民币1316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详细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详细信息等证据,可以认定海福乐有限及两合公司是第7455740号“H?FELE”商标和第7455718号“HAFELE”商标的商标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海福乐有限及两合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原告与海福乐有限及两合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是第7455740号“H?FELE”商标和第7455718号“HAFELE”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根据法律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海福乐有限及两合公司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代理海福乐有限及两合公司提起诉讼,并没有明确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5元,本院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