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知初字第00002号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谷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奉化市某某某超市。
经营者: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某某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人民陪审员王茂燕、邬国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某、被告奉化市某某某超市经营者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奉化市某某某超市销售“飘格六神”标识的沐浴露侵犯了其注册商标“六神”专用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支付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奉化市某某某超市亦承认“飘格六神”标识的沐浴露系其销售的。
本案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奉化市某某某超市承诺以后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在被告奉化市某某某超市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奉化市某某某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王茂燕人民陪审员 邬国绍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印丹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1、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