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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心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郴民三初字第15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心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曹心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三初字第15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容,女,汉族,该公司维权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立志,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心伟,男,汉族,资兴市三都宏都家电商场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曹玉香(系被告曹心伟之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进方(系被告曹心伟之女婿),男,汉族。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曹心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容,被告曹心伟的委托代理人曹玉香、李进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一、苏泊尔公司创立于1994年,是我国知名的从事家电及炊具研发、制造的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

苏泊尔公司成立以来先后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主要为第11类的第7081373号“苏泊尔”商标、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和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

苏泊尔公司生产的电饭煲、电压力锅等产品及外包装上均使用“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外包装以金黄色及白色为主色调,同时注明生产厂家为苏泊尔公司,该商标已成为消费者识别苏泊尔公司产品的主要标识。

多年来,苏泊尔公司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上述商标在小家电行业领域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该商标已成为苏泊尔公司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

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电饭煲、电炊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也不得使用与苏泊尔公司“苏泊尔”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包装装潢,以免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苏泊尔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曹心伟未经苏泊尔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资兴市三都宏都家电商场”销售涉案电压力锅。

曹心伟销售的涉案电压力锅,在其产品上注明了“苏泊尔”字样,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该行为削弱了驰名商标“苏泊尔”与苏泊尔公司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系,稀释了该品牌对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苏泊尔公司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使苏泊尔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同时,该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曹心伟赔偿原告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2、被告曹心伟赔偿原告苏泊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查询费、调查费、诉讼代理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499号公证书,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给苏泊尔公司的第3327882号商标注册证属实;

证据二、(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13754号公证书,拟证明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受到特别保护;

证据三、(2014)湘郴永证字第370号公证书,拟证明曹心伟的侵权行为;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拟证明苏泊尔公司维权律师费用;

证据五、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苏泊尔公司维权公证费用;

证据六、产品证书和荣誉证书,拟证明苏泊尔公司是一家知名度很高的企业。

被告曹心伟答辩称,涉案的电压力锅是店子里搞以旧换新的活动换过来的,当时看到还有七、八成新,就修了一下,然后就放在店子里卖。

我们只看牌子,确实不能辨别它的真伪。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苏泊尔公司诉请。

被告曹心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当时的发票存根联原件,该发票存根联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的票据不一致,不认可原告方提交的票据。

被告曹心伟对原告苏泊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

对证据三,公证书中所载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中的票据。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将原告苏泊尔公司提交的湖南省永兴县公证处已进行证据保全而封存的涉案电压力锅实物开箱进行了检验,被告曹心伟对该电压力锅的外观封存无异议,并且认可是从其店里购买的电压力锅;

对证据四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无异议;

对证据六无异议。

原告苏泊尔公司对被告曹心伟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永兴县公证处证实的票据为准。

本院对原告苏泊尔公司提价的证据一、二、五、六,因被告曹心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三,该公证书系永兴县公证处依法进行的证据保全的公证,且被告曹心伟对涉案电压力锅系其销售,并且对永兴县公证处当时封存的实物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该律师费发票原告苏泊尔公司提交了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曹心伟提交的证据,与原告苏泊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即公证书中记载的票据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制发《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苏泊尔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2004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苏泊尔公司取得的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主要有电炊具、电热水瓶、电热水壶、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电压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该注册组合商标为长方形,上半部分为英文“SUPOR”,字体黑色,底色是黄色,下半部分是汉字“苏泊尔”,字体白色,底色是黑色。

2013年12月1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苏泊尔的涉案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日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三、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期间,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五金制品协会、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浙江省科学技术厅、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等单位授予苏泊尔公司“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五金十强企业”、浙江省“标准创新型企业”、浙江省“百强企业”、“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知牌产品”等荣誉。

四、2014年9月1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国、陈人知与湖南省永兴县公证处的公证员许东斌、刘凌云到曹心伟经营的“资兴市三都宏都家电商场”购买了“苏泊尔”5L电压力锅一件,价格230元。

陈人知对罗建国的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两张。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货物、购物凭证进行了封存,贴上了封条,并对封存前、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湖南省永兴县公证处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公证书一份,即(2014)湘郴永证字第370号。

2014年10月13日,湖南省永兴县公证处出具发票一张,收取苏泊尔公司公证费1000元。

五、2015年1月4日,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收取苏泊尔公司律师费3000元。

六、经查被告曹心伟销售的涉案电压力锅外包装箱及电压力锅实物,该外包装箱上及电压力锅实物上的商标为长方形,上半部分为英文“SBE”,字体黑色,底色是黄色,下半部分是汉字“苏泊尔电器”,字体黑色,底色是银色。

在外包装上标注“苏泊尔电器(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庭审中,原告苏泊尔公司陈述本案中仅主张被告曹心伟侵害了其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曹心伟是否侵害了苏泊尔公司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曹心伟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苏泊尔公司依法注册了第11类的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是该注册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曹心伟在其经营的“资兴市三都宏都家电商场”销售标识为“SBE苏泊尔电器”组合商标的电压力锅,该电压力锅的商标为长方形,上半部分为英文“SBE”,字体黑色,底色是黄色,下半部分是汉字“苏泊尔电器”,字体黑色,底色是银色,并在外包装显著位置上标注“苏泊尔电器(香港)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对比涉案电压力锅的侵权商标,除英文“SBE”中与苏泊尔的注册商标英文“SUPOR”略有不同,以及汉字“苏泊尔电器”与苏泊尔的注册商标汉字“苏泊尔”多两个汉字“电器”外,其他汉字及字底颜色均与苏泊尔公司注册的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组合商标相同。

涉案电压力锅的侵权商标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曹心伟销售的涉案电压力锅系苏泊尔公司制造或许可制造的商品,故对于苏泊尔公司认为曹心伟销售的涉案电压力锅系侵害其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侵害了苏泊尔公司第11类的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苏泊尔公司未提供其被侵权注册商标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直接损失的证据和第11类的第3327882号“苏泊尔SUPOR”指定颜色组合商标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材料,亦未提供曹心伟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苏泊尔公司的经济损失难以确定。

因被告曹心伟销售假冒苏泊尔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不仅会造成苏泊尔公司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商业利润,而且也会给注册商标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综合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的价值、曹心伟的销售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苏泊尔公司为制止被告曹心伟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苏泊尔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3.6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情确定被告曹心伟赔偿原告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心伟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曹心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曹心伟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璋审 判 员  刘殳扬人民陪审员  张湘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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