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知初字第11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雪,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客都百货经营部。
经营者:陈建党。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单县客都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雪、李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县客都百货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公司产品由男装系列向产业化、多元化发展,涉及的行业有服装、香烟、酒、茶、贸易、房地产。
原告依法享有第110638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注册商标专用权。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菏泽市单县的“世纪华联购物广场”内公然大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钱包,这些钱包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大肆销售上述假冒产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县客都百货经营部未答辩。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3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第11063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主体适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证据二、(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1234号公证书、购买取得的票据及封存物品。
拟证明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即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三、(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3015号公证书。
拟证明第1106380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800元、律师费发票3000元。
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五、企业信息和经营者信息各一份。
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单县客都百货经营部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益安贸易公司注册的第1106380号“++”商标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
2003年5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106380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8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106380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箱,包,非贵重金属钱包、皮带等。
经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超于2014年12月23日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4年12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梁文娟、公证处工作人员赵静与张猛超来到位于菏泽市单县的“世纪华联购物广场”,由张猛超花费65元购买了钱包五个。
取得电脑小票号为01201412267827的“淮海世纪华联购物广场购物小票”一张,凭证号为004629的“POS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发票号码为01082458、01082459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发票联”一张(收据上印章为单县客都百货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张猛超携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张猛超购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摄。
2015年1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123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取出印有“世纪华联购物广场”字样的购物塑料袋一个以及黑色皮质钱包五个。
其中三个钱包正面印有“”图形及“SEPTWOLVES”字样,另外两个钱包正面印有“”图形和“SETPWLOVES”字样。
五个钱包内侧均印有“”图形及“SEPTWOLVES”字样。
与原告提交的正品相对比,正品吊牌上有七匹狼商标标识及售后服务承诺书、合格证、保养说明、生产厂家、厂址、电话等内容,其中售后服务承诺书包括保修、保换、包退等内容,合格证包括品牌、产地、品名、执行标准、等级、零售价、条形码等内容,在钱包的外侧、内侧及衬里均有七匹狼商标标识,被告所销售的封存物品没有任何吊牌,不显示生产厂家、厂址、电话、合格证、售后服务承诺书、保养说明等信息,为三无产品。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800元。
原告主张为维权存在差旅费支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方式为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单县客都百货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12月13日,资金数额为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鞋、服装、日用百货等,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建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0638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的(2014)济长清证民字第1234号公证书及购物发票、销售凭证相互印证,涉案封存商品系被告销售。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者授权,销售与原告第1106380号注册商标中“”、“”标识相同或相似标识的钱包。
与原告生产的正品钱包相比较,做工粗糙,皮质低劣,没有外包装,不显示生产厂家、厂址、电话、合格证、售后服务承诺书、保养说明等信息,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的封存钱包对上述商标标识的使用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被告销售的封存钱包与原告之间有特定联系。
被告未证实其销售的钱包有合法来源,作为经销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及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以13000元为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客都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第11063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单县客都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