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386号原告:苏州快吉刀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於为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涛、董志峰。
被告:白文忠,系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24-164。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丹丹。
原告苏州快吉刀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吉公司)诉被告白文忠、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快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文忠、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吉公司诉称,原告前身为苏州刀片厂,属原国家轻工部最早生产剃须刀片的企业之一,距今已有50年的历史,于1997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5年3月收购上海飞箭刀片厂。
目前公司资本总额人民币3000万元,月产量可达到3000万片。
原告名下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品牌有数十个之多。
原告经过对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状况的了解,发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现象泛滥。
为了维护自身品牌形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白文忠停止使用原告注册号为第5242540号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白文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被告白文忠支付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100元(包括:公证费600元,律师费1500元,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
4、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文忠未作答辩。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一已经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
二、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未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
三、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被告一侵权行为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快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
证明:原告拥有第5242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4)苏相证民内字第941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据。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白文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证明:涉案网站1688.com并非被告二经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2、阿里巴巴公司服务条款。
证明:服务条款中明确阿里巴巴公司仅提供网络服务,用户对其提供的信息负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阿里巴巴公司法律声明。
证明:法律声明中明示会员的信息均由其自行提供,由其依法承担全部责任,阿里巴巴公司对此等信息不承担任何责任,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0144号公证书。
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快吉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快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起诉的主体是正确的。
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阿里巴巴公司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白文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242540号“MERKUR”商标的注册人系苏州快吉五金有限公司。
2013年4月13日,苏州快吉五金有限公司将该商标权转让给快吉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8类:刮胡刀片;
剃须刀;
刮胡刀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修脚指甲成套器具;
指甲锉;
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电动修指甲工具;
刀片(手工具)。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
2014年4月4日,根据快吉公司的申请,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快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通过该处电脑上网,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点击打开IE浏览器,输入“http://hanyu1290.1688.com/”,进入“白文忠(个体经营)”阿里巴巴网站店铺首页,输入账号以及密码登录,在登录页面对网站首页进行打印。
点击左侧的“企业身份认证”,截屏打印,在店铺首页搜索栏内输入“刀片”点击“搜索”,对搜索到的结果页面进行打印,然后点击搜索到的产品“进口修脚刀片/刨脚刀片/厂家直销”,显示产品详细信息后进行打印。
进行购买操作,数量选择“10”,然后点击“进入进货单”,进入进货单页面,输入收货人姓名地址,提交订单并付款。
2014年4月17日对到达的快递单进行拆封拍照。
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印有以大号字体显示的“MERKUR”文字,“MERKUR”文字上方有头像及刀片外形标识,在刀片外形标识上显示有大号字体“MERKUR”文字。
此外,包装上还有“DesignGermany”字样。
被控侵权商品内装有十小盒刀片,小盒外包装上印有大号字体“MERKUR”文字。
刀片正反两面均标有“MERKUR”字样。
公证网页显示该商品起批量1-4999(盒)为8.00元/盒,成交记录显示被诉侵权商品成交数量1378盒。
快吉公司将其公司生产的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后,确认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外包装:(1)正品正面字体颜色较深,侵权商品颜色鲜艳;
(2)正品正面包括文字“CORNPLANEBLADES”字样,侵权商品文字为“SolingenDesignGermany”;
(3)正品外包装侧面文字较侵权商品细腻,字母间的间距比侵权商品大,且正品正面最上侧立面没有任何文字,侵权商品在相同部位印有“SOLINGEN-GERMANY”字样。
2.内部小包装:(1)正品蓝色较深,侵权商品蓝色浅;
(2)正品蓝色部位文字间距大于侵权商品文字间距,且文字内容不同,正品为“CORNPLANEBLADES”,侵权商品为“CORNCUTTERBLADE”;
(3)正品两侧的“10KLINGENBLADES”字体比侵权商品的字体粗;
(4)正品侧面没有“DesignGermany”字样,侵权商品有该字样。
3、刀片:(1)正品的文字颜色接近于刀片本身的颜色,而侵权商品的文字颜色为黑色,且二者文字的印刷方式不一样,正品文字比较清晰,侵权商品文字较模糊;
(2)正品刀片两面的文字内容一致,侵权商品两面的文字不一致;
(3)正品刀片的质量好于侵权商品的质量。
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显示,阿里巴巴公司系“1688.com”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及存储转发类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类业务,其在《服务条款》中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2015年4月24日,在1688.com网站上已搜索不到被诉侵权商品信息。
另查明,快吉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快吉公司系第5242540号“MERKU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快吉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白文忠在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内包装以及商品上均标有“MERKUR”字样,位置突出、醒目,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因此其将“MERKUR”标识用于被诉侵权商品上的行为应认定为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同时,快吉公司第52425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8类:刮胡刀片;
剃须刀;
刮胡刀盒;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修脚指甲成套器具;
指甲锉;
指甲刀(电动或非电动);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电动修指甲工具。
被告白文忠销售的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故,判定被告白文忠是否存在侵犯第5242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键在于判断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是否与第524254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有的“MERKUR”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之规定,被告白文忠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或者获得了商标权人的许可,同时结合快吉公司述称该公司生产的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存在诸多差异之处,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白文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被告白文忠并未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快吉公司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快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的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快吉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事前并不知道白文忠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白文忠发布在1688网站上的销售信息也不存在明显侵权情形,且阿里巴巴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已确认涉案店铺上搜索不到被诉侵权商品信息,故阿里巴巴公司对白文忠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原告针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具体数额。
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且原告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侵权的时间、范围及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白文忠主营产品或服务是美甲产品、刨脚刀片,脱毛系列等;
2、2014年4月4日,被诉侵权商品成交记录显示累计售出1378盒,每盒起批量1-4999(盒)单价为8.00元/盒;
3、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文忠赔偿原告苏州快吉刀片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苏州快吉刀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元,由原告苏州快吉刀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白文忠负担314元。
原告苏州快吉刀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白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
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8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