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三初字第54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小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山海眼宏达汽配经营部。
经营者:孙即森,男,195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博山海眼宏达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00元,减半收取225.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