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1533号原告:深圳市嘉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山门社区第一工业区第六幢二、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T。
法定代表人:吴松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广东柏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亚琪,广东柏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雅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同富裕工业区G20幢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君海。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5月13日本院开庭时间:2019年10月25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被告深圳市雅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提供了一份网页打印件,主张1688网站上多个主体均在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鉴于该份证据与本案被告、被告侵权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绕线充电适配器专利申请日:2015年6月18日专利号:ZL20153020××××.4专利授权日:2015年10月7日权利人:深圳市嘉夆科技有限公司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6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11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南证字第14581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新款双usb带线充电器5v3a大电流欧规充电器外贸爆款手机充电头”,并显示各种颜色和规格均有库存可售。
(2)原告提供了被告官方网站××的打印件,该网页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南证字第1458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在被告网店购买了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其中一个为欧规,另一个为中规美规,共支付货款和运费55元,物流信息显示为速尔物流,运单号880378****19。
(2)(2018)深南证字第1458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1日,原告收取邮包一个,快递单号为880378****19。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官网上均自称为生产厂家,在官网上展示了生产车间的图片。
(2)被告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移动电源、通讯数码产品、手机周边产品的生产。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外包装盒上贴有速尔快递单一张,单号为880378****19。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送货单一张及充电适配器两个,送货单的开头为被告,商品名称及规格为YG-6003,颜色为黑美灰色安卓线及白欧红色安卓线各一个,货款及运费共计55元人民币。
原告当庭选择白色的充电适配器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该产品无独立外包装,产品上标注YG-6003,无生产厂家的信息及任何商标标识。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十幅视图。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视图图片如下: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立体图1立体图2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四、其它查明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律师费和公证费人民币22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系第2258528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自拍杆。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构成相同,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网页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在网店、官网中均自称为生产厂家,在官网中展示了生产车间的图片,其住所地亦具有制造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了侵权产品,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自称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雅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嘉夆科技有限公司ZL20153020****.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雅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嘉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雅各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