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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谢钦武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15执1509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谢钦武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谢钦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5执15098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邹德英。

被执行人谢钦武,男,1964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本院在执行(2020)沪0115民初79676号原告东莞市康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钦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经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商业银行等财产登记管理机构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目前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董四杰审判员  卢朝明审判员  桂波达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仁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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