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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佳茂餐饮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九份芋圆甜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青民三初字第3号
案件名称南宁市佳茂餐饮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九份芋圆甜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宁市佳茂餐饮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九份芋圆甜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南宁市佳茂餐饮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2号丽原天际A2709号。

法定代表人:裴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婧,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云艳,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九份芋圆甜品店,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琅**组**栋*号*楼*号门面。

经营者:廖献巧。

委托代理人:钱顺武,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佳茂餐饮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宁市九份芋圆甜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明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小青、人民陪审员梁明斌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同年3月23日和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裴志平,委托代理人秦婧、黄云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在南宁市农院路1号开设第一家以“九份芋圆”为门店标识的甜品店。

农院路1号“九份芋圆”甜品店以其独特的口感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并迅速引起了电视、报纸、网络等各种媒体的关注和报道。

通过不同途径的宣传,原告经营和管理的“九份芋圆”迅速的占领南宁甜品市场形成了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品牌。

为维护对“九份芋圆”的经营成果,合法的使用“九份芋圆”标识,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九份芋圆”43类商标的原商标所有人陈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该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于2013年12月16日与陈强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取得“九份芋圆”43类商标的所有权。

2014年11月原商标持有人授权原告在商标转让备案期间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侵权的维权。

被告是在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注册经营的一家甜品店,被告在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九份芋圆”商标的标识、并且在装修风格、菜单、传单等经营上与原告经营的“九份芋圆”雷同。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撤销于2014年6月在青秀区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九份芋圆甜品店字号;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九份芋圆”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将“九份芋圆”使用在门店标识、菜单、宣传资料、工作服等一切侵权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侵犯“九份芋圆”商标权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460元,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以上3-4合计103960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并无“九份芋圆”商标的商标权,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2、被告的字号经过工商部门核准,本案应当是字号与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是不正当竞争而不是商标侵权纠纷;

3、原告商标中的“九份”属于台湾地区名字,“芋圆”属于商品通用名字,该商标无显著特点,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被告也在向商标委员会申请撤销原告的商标;

4、原告最近3年没有实际使用“九份芋圆”商标;

5、被告开店的时间短,仅局限与店面使用,对原告的商标影响小;

6、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享有“九份芋圆”商标的专用权,其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存在侵犯“九份芋圆”商标的行为;

3、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有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九份芋圆”商标已经在43类服务注册,该商标是一个服务商标;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已获得商标权人独占许可,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3、商标转让合同,4、声明书、公证书;

5、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

6、商标流程表;

7、商标维权授权书,证据3-7证明商标所有权人已经将“九份芋圆”商标转让给原告,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原告使用“九份芋圆”商标并在许可使用期间以自己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8、广西电视台报道的新闻截图及原告店面的招牌、菜单照片,9、(2014)桂南证内字第7428号《公证书》,两证据证明被告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菜单、外送单等上使用“九份芋圆”商标,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10、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无法获取加盟费及管理费,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

11、网大百度品牌起跑线销售代理合同;

12、百度推广销售代理合同;

13、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这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在百度网站推广“九份芋圆”品牌并取得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及相应资金投入情况;

14、百度首页“九份芋圆”信息;

15、广西(南宁)餐饮博览会参展合同书;

16、电视采访、报道照片;

17、南宁晚报,这四份证据证明原告经营的“九份芋圆”甜品品牌经推广及宣传拥有了较高知名度,取得了消费者的认可,在广西甜品市场已经拥有了极强的影响力;

18、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公证费460元,餐饮费34元、材料打印费72元;

19、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商标侵权诉讼支付合理律师费1500元;

20、光盘,其中的视频1是广西电视台报道被告使用“九份芋圆”商标的视频,与证据8的新闻截图一致,视频2是广西电视台报道农院路“九份芋圆”甜品店的经营情况,证明原告在先使用“九份芋圆”商标,在南宁甜品市场上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21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又去被告处拍摄的照片,原告发现被告打包碗及店面碗上仍在使用“九份芋圆”标识,其并未停止商标的侵权行为;

22、百度百科内容编辑程序截图,证明百度百科中关于“九份芋圆”的信息是可以编辑的,该内容并不都是客观真实的;

23、原告企业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告的股东为傅安琪;

24、个体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傅安琪为农院路1号“九份芋圆”甜品店的业主;

25、门面房租合同,26、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许可证,证明“九份芋圆”甜品店店面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租赁,23-26共同证明农院路的九份芋圆甜品店为原告旗下甜品店,原告于2012年起开始经营使用九份芋圆商标;

27、个体商户营业执照(刘美燕),28、特许经营家门合同(岑溪店),2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张霞),30、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东葛店),32、个体商户营业执照(黄德凯),33、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大新店),3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杨彬),证明原告经营的九份芋圆品牌经加盟、推广,已经在广西区内甜品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较高,获得了加盟商的认可;

31、美团网团购活动宣传,35、美团网团购活动宣传,证明原告产品销量高,“九份芋圆”商标经原告推广取得了较强知名度;

36、知名微博信息截图,证明南宁吃货王及南宁吃喝玩乐两微博对“九份芋圆”品牌进行了推荐;

37、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证明傅安琪作为原告实际出资人自2012年6月起原告就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5、6、19及18中公证书发票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14、17及18中餐饮费、打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恰好证明原告并非“九份芋圆”的商标权人;

证据4-6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九份芋圆”商标权;

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证据14上显示的信息正好证明“九份芋圆”是两个通用名词的组合;

证据17报纸报道“九份芋圆”的时候原告并未取得商标权,报道中也提到“九份芋圆”为通用名词;

证据18餐饮费、打印费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3、7、15、16、23-3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10-13、20-22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中的证据2没有经过公证;

证据3没有商标权人陈强的签字;

证据7与原告主张的其享有“九份芋圆”商标权相互矛盾;

证据8中的店铺照片不能证农院路“九份芋圆”甜品店由原告开设,新闻截图上的被采访人是男性,而被告经营人是女性,该截图是不真实的,与本案无关;

证据10没有反映出原告具有授权他人使用“九份芋圆”商标的权利;

证据11-13中有一份合同没有注明时间,合同签订的付款数额与发票数额不一致,原告在百度上的排名是原告付钱推广的,不能证明其主张“九份芋圆”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15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证据16不能证明广西电视台新闻报道中的甜品店是原告开设,也不能证明“九份芋圆”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该新闻也正好反映“九份芋圆”为通用名词;

证据20中的视频1与本案无关,视频2不能证明“九份芋圆”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21照片上的拍摄时间、地点无法确定,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

证据22与本案无关;

证据2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8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是傅安琪是在2014年12月29日才能为原告股东的,该证据还反映原告的注册资本为3万元,可见其知名度低,授予他人加盟的加盟费过高;

证据24-26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证据24上显示的甜品店经营者是傅安琪,傅安琪的个人行为与原告的公司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不能混为一谈,证据25所反映的租赁方是裴志平,而裴志平并没有开设“九份芋圆”甜品店;

证据27、29、32、33、34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28、30中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加盟费、管理费交纳证明,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31、35、36美团网及新浪微博上的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37为逾期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开设了农院路“九份芋圆”甜品店。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7为原告主张其具有本案诉权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4、5、6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

被告对证据2、3、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相应事实的证据,商标许可合同、商标转让合同及商标维权授权书中的签字、盖章齐备,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反映“九份芋圆”的商标权人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后又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进行商标侵权维权的事实。

证据8、9、21、22及证据20中的视频1是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证据。

证据9系原告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其可以反映被告使用“九份芋圓”标识的客观事实;

被告对证据8、20、21、2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证据8广西电视台新闻报道截图及农院路“九份芋圆”甜品店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与证据20中的两则新闻视频相符,被告否认两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相应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可以反映农院路1号的“九份芋圆”甜品店使用“九份芋圆”标识的相关情况;

证据21系原告自行拍摄,且照片中没有显示被告店名或与被告相关的其他信息,证据22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两证据的均不予确认。

证据10-19、23-36及证据20中的视频2是原告主张“九份芋圆”商标赔偿损失、知名度、使用情况等方面的证据,证据18、19是公证费、餐饮费、打印费、律师费的票据,被告只对其中的餐饮费、打印费有异议,但打印费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供的餐饮费票据的开票时间与其公正取证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实该费用为合理开支,不予采信;

证据10、27-30、32-34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加盟方的营业执照,其中证据33原告没有提供加盟合同原件,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否认其余加盟合同原件及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其可以反映原告与杨彬等人签有加盟合同的事实,但合同中加盟费、管理费的履行情况,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以及原告的特许人资质等,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以上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九份芋圆”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不能以加盟费作为原告损失的依据;

证据11-13系原告与南宁市网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百度代理推广合同及支付凭证,三证据与证据14百度搜索的“九份芋圆”推广信息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原告向南宁市网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推广费用,通过百度在互联网上推广加盟“九份芋圆”品牌的事实;

证据15系原告与他人签订的餐饮博览会参展合同原件,该合同签字盖章齐全,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反映原告与他人签订参加展览合同的事实,但该证据难以直接证明“九份芋圆”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16电视采访照片与证据20中的视频2相一致,可以反映广西电视台“吃货日记”栏目记者到农院路“九份芋圆”甜品店进行采访的事实,但从视频中记者的表述来看,记者在采访之初对“九份芋圆”并不了解,其中对食客的采访也针对的是作为食品的“九份芋圆”的口味,并未提及“九份芋圆”商标的市场认知程度;

证据17南宁晚报2013年5月16日的《食尚周刊》版面只是对“九份芋圆”这一甜品进行了介绍,2013年7月24日标题为“开一家芋圆甜品店与小伙伴分享台湾的味道”的文章中虽涉及“九份芋圆”,但该文章的重点在于介绍投资开设甜品店,并没有指明“九份芋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31、35、36系网络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5、16、17、20(视频2)、31、35、36难以直接证明其主张“九份芋圆”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证据23-26、37系原告主张其实际使用“九份芋圆”商标的证据,证据25、26不是原件,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3企业工商公示信息,24营业执照及37社保参保缴费证明系原告的经营信息,真实性可以确认,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8,可以反映傅安琪以原告员工身份参保并于2014年12月29日变更为原告股东的事实,但原告股东的经营行为与原告作为法人本身的经营行为并不能等同,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实际使用“九份芋圆”商标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交证据1、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南宁市九份芋圆甜品店是经过工商核准依法取得的字号;

2、百度网站对九份芋圆做法的资料;

3、搜狐网对九份芋圆做法简介,4、凤凰网对纠纷芋圆做法简介,5、博才网对九份芋圆的定义,证据2-5共同证明九份芋圆是台湾的一种甜点食品,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

6、農道夫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使用的招牌既包含九份、芋圆,又包含農道夫商标,被告所使用的招牌与原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7、照片,证明被告使用的招牌与原告的商标不一样;

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证明傅安琪在2014年12月29日才变更为原告股东。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所反映的被告注册时间是在2013年6月7日,这在原告取得商标权后,可见被告正是见到“九份芋圆”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才进行了注册,被告不正当目的明显,其侵权情节非常恶劣;

证据6与本案无关;

证据7照片上显示的“農道夫”商标较小,而被告使用的“九份芋圆”标识较为突出,正好可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8是受电脑屏幕大小限制,原告只截了部分信息,该证据是原告证据23的下半部分。

对证据2-5的三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均无原件,原告提交的关于百度百科的内容,该内容可以自行编辑,是不客观的。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对证据1、6、7、8的真实性无异议,除证据6“農道夫”商标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外,对其余证据本院确认其反映的客观事实;

证据2-5为网络打印件,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陈强注册取得第10665110号“九份芋圆”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自助餐馆(截止),有效期为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

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陈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陈强以独占许可的形式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九份芋圆”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费。

同年12月16日,原告与陈强签订了一份《商标转让合同》,约定陈强将“九份芋圆”商标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75000元。

当日,陈强对“九份芋圆”商标的转让事宜发表声明称:即日起“九份芋圆”商标的使用权及一切相关权利均归原告行使和享有。

2014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九份芋圆”商标转让申请。

2014年11月1日,陈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九份芋圆”商标的维权行为。

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出具的(2014)桂南证内字第7428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婧于2014年12月10日来到位于南宁市祥宾路琅东四组56栋5号1楼外观标识“九份芋圆”的商铺,进入该店铺后,秦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12元的价格购买了打包“芒果原汁”1份,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九份芋圆结账单(副本)》一张。

秦婧的上述购物行为有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食品宣传单、营业执照各拍照1张,店铺外观照片显示:店铺招牌上为横列的“九份”与竖列的“芋圓”组成的标识,其中“九份”字体较大,在“九份”二字中间有一个较小的、底色为红色的“農道夫”标识;

食品宣传单照片显示:店铺点菜牌及外送单上有横列的“九份芋圓”四字,“九份”字体较大,在“九份”的左边还有一个较小的“農道夫”标识。

营业执照照片显示:南宁市九份芋圆甜品店的经营者为廖羡巧。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万元,经营范围:餐饮企业管理,餐饮管理咨询,餐饮项目策划及投资,食品加工技术咨询及转让,餐饮文化交流及餐饮产品展览服务等,原告股东为:裴志平、唐玉萍,后于2014年12月29日变更为:裴志平、唐玉萍、傅安琪、苏晓丽,其中傅安琪以原告员工身份参加了2012年6月份的南宁市社会保险,并于2013年2月1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南宁市安琪甜品店。

被告经工商局核准于2013年6月7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南宁市九份芋圆甜品店,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者为廖献巧,经营范围:饮品店。

2012年11月15日,广西电视台“吃货日记”栏目播报了一则“九份芋圆:来自台湾的神秘小吃”的新闻,新闻中“吃货日记”记者来到南宁市农院路1号,对一家甜品店进行了报道,报道反映:甜品店的招牌为横列的“九份芋圓”,记者在报道之初提到:“这个神秘的叫做“九份芋圆”的东西,我还真没吃过,也没听过。

”,之后,记者在店内品尝了名为九份芋圆的甜品,对其口味进行了推介,并采访了店内食客对甜品口味的看法。

2012年11月28日、2013年5月16日、2013年7月24日,南宁晚报分别刊登了名为“遍地甜品店新鲜创意很重要”、“午后芋圆”、“开一家芋圆甜品店与小伙伴分享台湾的味道”的文章,文章介绍芋圆起源于台湾基隆的一个小镇九份,九份芋圆是用芋头做成的小吃,还介绍了九份芋圆的口味、九份芋圆甜品店的投资情况。

2013年5月23日,广西电视台“新闻在线”栏目播报了一则“南宁:山寨品牌店原是为招商”的新闻,新闻中拍摄了南宁市农院路“九份芋圆”甜品店以及南宁市祥宾路的一家甜品店各自使用“九份芋圆”标识的情况,新闻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新闻截图内容一致。

2013年7月23日、2013年10月23日、2014年8月15日,原告分别与刘美艳、张霞、杨彬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授权三人在岑溪、南宁及贵港加盟“九份芋圆”品牌,并分别约定加盟费28000元、28000元、38000元;

管理费5000元、10000元、5000元。

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南宁市网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大百度品牌起跑线销售代理合同》及《百度推广销售代理合同》,由南宁市网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九份芋圆”的加盟进行网络推广,在百度网页中搜索“九份芋圆”显示:第一项搜索结果标题为九份芋圆加盟连锁总部400-080-0314,标题下方为含有“九份芋圆”字样的图片,旁边简介为广西南宁佳茂餐饮给您一份可以骄傲成就的事业;

第二项搜索结果标题为正宗九份芋圆400-080-0314-芋圆的做法,标题下同样是含有“九份芋圆”字样的图片,旁边附有介绍:“投入3.8万实现百万身家不是梦”南宁佳茂荣誉出品的“九份芋圆”;

第五项搜索结果标题为:九份芋圆百度百科,标题下简介有“芋圆源自台湾基隆的一个小镇-九份”等。

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南宁环博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参展合同书》,约定由该公司向原告提供2014广西(南宁)餐饮业博览会的展位,展销九份芋圆品牌。

再查明,原告为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2760元,平均到本案为460元,照片打印费、材料复印费共430元,平均到本案为72元;

支出律师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九份芋圆”商标的商标权人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了该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取得“九份芋圆”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后,又与商标权人签订“九份芋圆”商标转让合同,在商标转让期间内,商标权人向原告出具《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九份芋圆”商标维权的权利,因此,原告无论是作为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或是商标维权的受托人,均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不能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九份芋圆”商标由“九份”与“芋圆”两个词语组成,“九份”属于台湾地区乡镇名,不属于禁止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地域名称,“芋圆”为源自台湾的甜品名,两者组合而成的“九份芋圆”既没有直接表现出某一类甜品的通用特征,也不是甜品行业普遍使用的特定称谓,且该商标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定在第43类服务中使用,其作为服务商标亦未直接表现出服务的特征,因此“九份芋圆”商标作为注册商标,其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九份芋圆”商标不具备显著特征,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作为“九份芋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核定的服务范围及期限内,有权禁止他人使用。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九份芋圆”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

本案中,虽然“九份芋圆”商标核准注册在先,但被告取得南宁市九份芋圆甜品店字号时,商标正处于培育期,知名度尚未形成,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有攀附该商标声誉的故意,而被告字号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其注册使用字号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

如果被告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字号,其行为并不违法。

但本案中,被告并未规范使用字号,其在招牌、点菜单等上突出使用“九份芋圓”标识,该标识与“九份芋圆”商标读音、含义相同,字形相近,其“圓”亦是“圆”字的繁体写法,仅招牌处的文字排列顺序略有不同。

尽管“九份芋圓”还附有“農道夫”标识,但该标识较小,总体视觉上看,相关公众的注意力仍然集中于突出显示的“九份芋圓”,被告将“九份芋圓”标识使用在与“九份芋圆”商标核定类目相同的餐饮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的规定,被告突出使用其字号的行为给“九份芋圆”商标造成了损害,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以本案是字号与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为由,认为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当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九份芋圆”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损失。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南宁市九份芋圆甜品店字号、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享有的“九份芋圆”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字号的注册使用并不违法,只因突出使用字号而侵犯了“九份芋圆”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规范使用其字号、停止突出使用行为足以制止其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字号的诉求不予支持。

被告应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九份芋圓”标识,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混淆误认的发生。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百度推广合同等证据已经证实原告在2013年和2014年时将“九份芋圆”商标用于招商、宣传等商业活动中,该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行为,被告辩称原告在最近三年内没有实际使用“九份芋圆”商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与他人签订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九份芋圆”商标的使用许可费,且原告既没有提供合同中加盟费、管理费的实际履行凭证,其举证也不能证明其具备经营两家直营店且均经营满1年的特许人条件,故原告以特许经营合同加盟费、管理费作为实际损失的依据不足;

原告主张被告因侵权而获利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原告遭受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的规定,本院综合“九份芋圆”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首先,“九份芋圆”商标是在2013年5月21日核准注册,距发生纠纷时仅1年有余,商标正处于培育期间内,影响力有限;

其次,原告提交的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的报道均针对的是九份芋圆小吃的介绍,具有一定广告成分,不足以反映出“九份芋圆”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以市场占有情况,原告提交的与他人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既无履行凭据,原告作为特许人的资质也有欠缺,不能证明“九份芋圆”品牌的加盟情况及社会影响力;

再次,原告对“九份芋圆”商标的资金投入不高,原告无偿取得了“九份芋圆”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之后仅以75000元的价格受让取得了该商标,原告对该商标进行的宣传推广则主要集中于网络宣传,宣传成本相对较低。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九份芋圆”商标在南宁甜品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

此外,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自2012年起已实际使用“九份芋圆”商标,其使用该商标的时间短,因商标侵权所受的损失有限;

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取得字号,仅比“九份芋圆”商标核准注册时间晚17天,其主观恶意程度不高,使用“九份芋圓”标识时间较短,因此获利有限。

综上,本院酌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元,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00000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合理开支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460元及案件材料打印、复印费72元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及律师对起诉标的的合理预见度、法律服务的合理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为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九份芋圆甜品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规范使用其字号,停止突出使用“九份芋圓”标识等侵犯“九份芋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宁市九份芋圆甜品店赔偿原告南宁市佳茂餐饮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

三、被告南宁市九份芋圆甜品店赔偿原告南宁市佳茂餐饮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500元;

四、驳回原告南宁市佳茂餐饮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南宁市九份芋圆甜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79元,由被告南宁市九份芋圆甜品店负担1665元,原告南宁市佳茂餐饮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明明审 判 员  潘小青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思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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